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994號
TYDM,105,壢交簡,994,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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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於民 國105 年5 月21日下午8 時至翌(22)日凌晨0 時許間」,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至10 5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許止」、第9 至10行「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劉庭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05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38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7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詹智欽」、 應予更正為「曾晟豪鍾依蓉」、第2 至3 行「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單」,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 至5 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 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 慎先後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分屬曾晟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昶邑石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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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邑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