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870號
TYDM,105,壢交簡,87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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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保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陷 入泥醉,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葉保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保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105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同市區中正路 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保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乃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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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