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其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 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 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游祥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 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 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 度壢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 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自105年1月2 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 行摔倒在地,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