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095號
TYDM,105,壢交簡,1095,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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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更正為「(僅范家銘受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范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證人簡泓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損壞 ,此據證人簡泓軒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而造成他人 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 不慎與證人簡泓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並未造 成證人簡泓軒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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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