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0 ○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 10時50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44至45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0頁);且被告於上開 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 472001)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 頁)。綜上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 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1 年9 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 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未於緩起訴期 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亦未按規定至桃園 地檢署採尿,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初犯施 用毒品罪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毒
偵字第474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緩起訴處分),縱 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 遇,而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1 年9 月16 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 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亦未按規定至桃園地檢署採 尿,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撤緩字第24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②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