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5年度,28號
TYDM,105,原桃簡,28,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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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其中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陸陸公克;其中貳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捌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 後補充「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號」;第八行至第十二行關 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葉智強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前,並坐在上開機車上,經 警巡經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遂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1 包驗前毛重0.32 公克,驗餘毛重0.3166公克;其中2 包驗前毛重共計1.9 公 克,驗餘毛重1.8964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七行記載之「1 紙」更 正為「2 紙」,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二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 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01207gn/ml ),可見 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其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1 包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 毛重0.3166公克;其中2 包驗前毛重共計1.9 公克,驗餘毛 重1.896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又該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 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葉智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1 日以103年度毒偵字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署立桃園醫院附近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編號1號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 驗取用編號1號0.0034公克;編號2、3號含袋合計毛重1.9公 克,因鑑驗取用編號2號0.0036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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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