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恩
陳俊傑
盧世傑
謝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乙○○、丙○○及丁○○之共同友人少年邱○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 1039號發佈通緝。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凌晨2 時50分許, 邱○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甲○○、 乙○○、丙○○及丁○○,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水芭蕾社區」前,因轉彎不順疑似有酒駕之情形,為巡 邏員警何政裕、葉奇謀上前攔檢盤查,邱○誠、甲○○、乙 ○○、丙○○及丁○○遂下車接受盤查。員警何政裕、葉奇 謀在盤查過程中,發現邱○誠為通緝犯身分,欲上前逮捕時 ,甲○○、乙○○、丙○○及丁○○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上前出手攔阻員警何政裕、葉奇謀後 ,乙○○、丙○○及丁○○復上前以身體或手阻攔員警何政 裕、葉奇謀,並開始與員警發生推擠,邱○誠因此逃離現場 ,而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員警何政裕、葉奇謀見邱○誠逃離 ,遂上前追捕時,甲○○、乙○○、丙○○及丁○○等人亦 追上前並自後方推擠員警何政裕,致員警何政裕遭推倒在地 ,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 告訴),邱○誠則趁亂逃逸無蹤。員警何政裕、葉奇謀返回 現場詢問甲○○、乙○○、丙○○及丁○○等人為何攔阻警 方逮捕邱○誠時,乙○○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警察就是這樣做事的,兩位警察現在就是這樣,他媽的, 就是這樣子」等語辱罵警員何政裕、葉奇謀,員警何政裕、 葉奇謀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乙○○時,甲○○、丙○ ○又上前出手阻擋員警何政裕、葉奇謀。員警何政裕遂請求
支援警力至現場。於同日凌晨3 時1 分許,員警洪志杰、鍾 沅佑接獲請求並趕至現場時,見員警何政裕、葉奇謀欲將乙 ○○壓制逮捕,甲○○、丙○○則在旁攔阻之行為,2 人遂 上前將甲○○、丙○○拉開,甲○○另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以為你是誰」等語,對員警洪志 杰辱罵之,員警洪志杰、鍾沅佑遂上前將甲○○逮捕。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何政裕傷勢照片、現場 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已於偵訊中完全坦承上開犯行,然於警詢 中辯稱:伊沒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伊不知道不能罵警察 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辯稱:伊沒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云云,然其並不否 認與甲○○、丙○○、丁○○等人於104 年12月7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水芭蕾社區」 前,警方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其有在現 場,且警方現場盤查完邱○誠後,即有向其等告知邱○誠為 毒品通緝犯,且員警何政裕、葉奇謀於值勤時有穿著制服, 且其知悉現場的人員是警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而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員警何政裕、葉 奇謀既身穿制服,且係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檢盤查 ,被告乙○○理應可知悉員警何政裕、葉奇謀為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公務中。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 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而被告乙○○於警詢自承以右手擋在警方與邱○誠之間,是 被告乙○○顯已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何政裕、葉奇謀施以 強暴,是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犯 行,至其所稱「道義相挺」其友人邱○誠乙節,則屬其妨害 公務之動機,與其上開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㈡另被告乙○○又辯稱:伊不知道不能罵警察云云。然被告乙 ○○確已知悉員警何政裕、葉奇謀為依法執行之公務員,且
正依法執行公務中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 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 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 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乙○○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何政裕、葉奇謀2 人所為上開「警察就 是這樣做事的,兩位警察現在就是這樣,他媽的,就是這樣 子」之言論中,其中「警察就是這樣做事的,兩位警察現在 就是這樣」之言詞,顯然指涉一般員警在執行公務時普遍都 有違法或瀆職情事,而該員警何政裕、葉奇謀亦有類此情形 ,此當然已對依法適正執行職務之該2 員警造成難堪及人格 貶損,又其中「他媽的」一詞,在民間用語上被歸類為不雅 之穢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觀之,已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造成貶損,被告乙○○案發當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男子, 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用語將貶損 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自有損 於公務員尊嚴,且影響公務之進行,堪認被告乙○○主觀上 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㈢綜此,自以被告乙○○偵訊之完全自白為可採。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其先於警詢中 辯稱:警方逮捕邱○誠時,因為場面太混亂,伊都站在旁邊 ,沒有注意到是誰先動手的,伊沒有阻擋、沒有咆哮;警方 要逮捕乙○○時,因為甲○○比較重朋友,情緒上會比較激 動,因為有喝酒的關係,伊只是站在中間勸導,避免有更大 的衝突;復於偵訊中辯稱:在警方逮捕邱○誠時,伊沒有阻 擋警方,伊當時都站在旁邊,當時邱○誠被抓住,我們其餘 4 人都站在周圍,後來邱○誠掙脫,伊也被撞倒,發生什麼 事伊都不知道,當時伊只有看到甲○○阻擋警方云云(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丙○○坦承不諱乙節,與事實不 符,故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細論述如下) 。惟查:
㈠就被告丙○○上開所述,就究係誰先動手阻擋員警、其與甲 ○○、乙○○及丁○○是否有出手阻擋員警、抑或究係是否 有人動手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㈡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證稱乙○○、丙○○、丁○○看到 伊在阻擋,才主動靠過來,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丙 ○○、丁○○都與伊一樣在阻擋警方等語。而證人即共犯乙
○○於警詢證稱伊用右手擋在警方與邱○誠之間,除了伊以 外,甲○○、丙○○、丁○○也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又 於偵訊時供承伊確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並有出言辱罵警 方上語,而甲○○、丙○○、丁○○在場都與伊一樣在阻擋 警方等語。共犯甲○○、乙○○與被告丙○○之間為熟識之 友人,該二共犯之證詞及供詞斷無無端誣陷被告丙○○之理 ,自以該二共犯之證詞及供詞為可採。
㈢員警何政裕、蔡奇謀出具之報告中亦明白指陳,被告甲○○ 先出手阻攔警方逮捕邱○誠後,其他三人即被告乙○○、丙 ○○、丁○○亦跟進阻攔員警逮捕邱○誠等情節,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是可證共犯甲○○、乙○○ 之證詞及供詞始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之上開辯詞則不足 採信。
㈣綜上,被告丙○○暴行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四、關於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 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伊當時是在拉甲○○的手,叫他不要 鬧事云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丁○○坦承不諱 乙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 詳細論述如下)。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證稱乙○○、丙○○、丁○○看到 伊在阻擋,才主動靠過來,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丙 ○○、丁○○都與伊一樣在阻擋警方等語。而證人即共犯乙 ○○於警詢證稱伊用右手擋在警方與邱○誠之間,除了伊以 外,甲○○、丙○○、丁○○也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又 於偵訊時供承伊確有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並有出言辱罵警 方上語,而甲○○、丙○○、丁○○在場都與伊一樣在阻擋 警方等語。共犯甲○○、乙○○與被告丁○○之間為熟識之 友人,該二共犯之證詞及供詞斷無無端誣陷被告丁○○之理 ,自以該二共犯之證詞及供詞為可採。
㈡員警何政裕、蔡奇謀出具之報告中亦明白指陳,被告甲○○ 先出手阻攔警方逮捕邱○誠後,其他三人即被告乙○○、丙 ○○、丁○○亦跟進阻攔員警逮捕邱○誠等情節,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是可證共犯甲○○、乙○○ 之證詞及供詞始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之上開辯詞則不足 採信。
㈢綜上,被告丁○○暴行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五、另被告甲○○、乙○○、丙○○、丁○○雖於警詢中均供稱 其等不清楚係何人自背後推擠員警何政裕,致員警何政裕遭 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云云,然員警何
政裕確係因上開推擠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員警何 政裕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可佐,堪信為真。而被告4 人並不 否認其等在場之事實,而上開推擠員警何政裕之行為為其等 妨害公務之手段之一,且於現場僅有被告4 人、邱○誠及員 警何政裕,葉奇謀在場,並無他人在場,而邱○誠既遭員警 何政裕,葉奇謀追逐,自不可能由後方推擠員警,足見,被 告甲○○、乙○○、丙○○、丁○○其中1 人或數人確有自 背後推擠員警何政裕,致員警何政裕遭推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復查,被告4 人在其中1 人 或數人自後方推倒員警何政裕之前即已均有與員警發生推擠 ,以暴力阻擋警方逮捕邱○誠之行為,是員警何政裕在邱○ 誠逃逸時自後追躡邱○誠之際,即使並非被告4 人全部均有 出手將員警何政裕自後推倒,然其中1 人或數人出手推倒員 警何政裕之行為,實亦在被告4 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並無犯意超越之問題,是其等4 人自應就此負共同行為責 任而屬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甲○○、乙○ ○、丙○○及丁○○就上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及丁○○在員警 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公務之際,為幫助其等屬通緝身分之友 人邱○誠脫免逮捕,4 人竟共同上前以手或身體阻擋警方執 行公務,所生之公務危害自非單數之人暴行妨害公務所可比 擬,又被告乙○○、甲○○於警方執勤時竟任意辱罵之,其 等對公務尊嚴及公權力之執行損害甚鉅,兼及審酌被告丙○ ○、丁○○2 人犯後全盤否認犯行,而被告甲○○、乙○○ 2 人則坦承犯行之相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