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27號
TYDM,105,交訴,27,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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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 ,嗣於102 年6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迴轉,適有乙○○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 中壢區方向行駛,乙○○突見上開自小客車進行迴轉而煞車 不及,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自小客車靠近左後車輪 處,乙○○因此撞擊力道而騰空飛起,嗣摔落地面,受有下 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背部扭傷及拉傷、上肢多處開放 性傷口(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未 給予受傷之乙○○必要之救助,或留在現場確認乙○○已獲 得救助,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 104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26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長興路行駛,行經長興路604 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要往 對向車道,就直接大迴轉,伊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到被告 車輛的左後車輪處,伊飛了一圈,人車倒地,被告就駕車離



去,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是伊自己報警叫救護車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1頁、第43頁),且本院勘驗目擊車禍發生過 程之2 位車主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⑴錄影時間 02分02秒至02分19秒期間,民眾車輛行經長興路,該路段為 雙向單線道,可見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本車右側超車,隨即又從前方自小客車左側超車,被告駕 駛車輛停在同行向之路旁白線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車 道偏右側白線內,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左轉並大迴轉至對向車 道,於被害人行經該處時,被告車輛已橫跨佔據該車道,被 害人之機車車頭隨即撞上被告車輛左側後方車身(靠近左後 車輪處),機車倒地而被害人從被告後車廂上方飛越,在空 中轉了一圈摔落在車道上;錄影時間02分19秒至02分41秒期 間,被告車輛已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未停車直接駛離,而被 害人起身看向被告車輛並走向倒地機車左側。⑵錄影時間02 分27秒至02分37秒期間,可見被告車輛停在對向車道路邊( 白線外)突然迴轉至與攝影民眾同行向之車道,似未打方向 燈,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側後方車身,被害人人車倒 地,被告車輛轉至對向車道後直接駛離未見有煞車燈亮起, 而摔倒之被害人也起身看向被告駛離方向,攝影民眾複誦被 告之車號;02分37秒至02分58秒期間,民眾加速追上被告車 輛,並連續對被告車輛按喇叭,但被告在經過長興路493 巷 紅綠燈路口處開始變換黃燈時並未停車,民眾再度對其連續 鳴按喇叭,民眾緊跟在被告車後,除不斷按喇叭外還對被告 閃燈警告;02分58秒至03分09秒期間,民眾加速跨越雙黃線 至對向車道超車至被告車輛前方,超車時被告車輛有先亮起 煞車燈,民眾超車至前方時恰好前方路口變換為紅燈,民眾 隨即減速停車;03分09秒至03分13秒期間,仍在紅燈狀態, 民眾車輛開始往左方移動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民眾對被 告呼喊『你剛剛撞人』,隨即被告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被 告車輛也跨越雙黃線超越該民眾之車輛,民眾隨即緊追在被 告車後,兩車同時超越其他等紅燈車輛,繼之通過該路口; 03分13秒至03分42秒期間,民眾不斷在被告車後長按喇叭, 於03分20秒時,被告車輛再度跨越雙黃線並超越前方路口還 在等待變換綠燈未起步之其他車輛,該民眾也一同跨越雙黃 線緊跟在被告後方;03分42秒至04分00秒期間,民眾仍持續 在被告車後按喇叭,於03分45時,被告車輛再度跨越雙黃線 超越前方其他車輛到對向車道,該民眾也一同跨越雙黃線緊 跟在被告車輛後方並持續按喇叭,被告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 經過路口有減速並直接打方向燈左轉,民眾仍持續緊追並不 斷按喇叭;04分00秒至04分15秒期間,民眾加速跨越雙黃線



到對向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對被告不斷按喇叭, 被告行經路口時減速打方向燈右轉,民眾也轉回原車道跟著 被告右轉,右轉後直接遇到紅燈,被告闖紅燈直接通過紅燈 路口,該民眾出聲『幹你娘(台語),沒帶到手機』、『算 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 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 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 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 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 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車禍發生係肇 因於其違規迴轉之舉,卻仍未停留在現場給予被害人必要協 助,確認被害人得受到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 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 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 分,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 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 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及 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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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