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4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17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教安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教安領有之汽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938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七街欲右轉往仁和五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讓同向 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 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江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 ─
MUH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嵐瑄(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由仁和七街同向右側直行駛至,未減速慢行且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 柏樺、黃嵐瑄人車倒地,告訴人江柏樺並因此受有身體多處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聲請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710號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