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9號
TYDM,104,選訴,1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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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佳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盛佳曾家富均為第1 屆桃園市龍潭 區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曾家富前曾擔任桃園縣龍潭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烏樹林村第18屆(任期為民國95年至 99年)村長。被告曾盛佳明知曾家富擔任烏樹林村村長期間 ,多次帶領村民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龍潭廠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龍潭廠, 抗議上開工廠欲將廢水改排放入老街溪。詎被告曾盛佳竟意 圖使曾家富不當選,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里長選舉投票日 前一日之103 年11月28日,在烏樹林村散發1 份如附件所示 ,張貼有告訴人照片及標題、內文為「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 2 號曾盛佳的疑問?」、「4 、我們村民在抗爭華映、友達 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在國內嗎?為何 你任內都不帶村民去電子工廠抗議?你在怕什麼?」等不實 內容之文宣與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選民對於候選人人格判 斷之正確性而妨害選舉結果之公正及毀損曾家富之名譽。因 認被告曾憲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 不當選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 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 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範下,始能成立。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 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此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曾盛佳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盛佳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富於檢察官訊問 ;證人黃發鳳、鍾兆榮徐慶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 園市龍潭區第1 屆里長選舉公報影本1 份、曾家富擔任村長 期間,率領村民至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抗議排放廢水之相關 照片、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往來相關文件等資料1 疊、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7 月3 日桃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裁處書1 份、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第4 次、第6 次委員會 會議紀錄各1 份、98年7 月11日公共電視台記者拍攝龍潭鄉 友達公司及華映公司兩電子廠排放廢水專訪曾家富等專題報 導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 份暨如附件所示之被告曾 盛佳所印製之「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2 號曾盛佳的疑問」文 宣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曾盛佳於本院審理時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及毀謗之行為,並辯以:如附件 所示之「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2 號曾盛佳的疑問」之文宣確 係由伊所出具。然關於該份傳單上第4 點所載之「我們村民 在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 你在國內嗎?」部分,對照曾家富所出具之改排廢水抗爭一 覽表所示,曾家富雖記載其於98年3 月25日由環保署召開之 華映廢水改排龍南區域排水幹線工程計畫公開說明會議其有 親自帶隊到場抗爭,然實際上曾家富於該日係與鄉長及其他 村長參加金廈一條龍之活動,其根本沒有在國內,反係伊於 98年3 月25日係有參加前開說明會,且曾家富雖稱其當日係 有委託其他鄰長到場,惟該名鄰長縱算有到場,亦未代表曾 家富為改排廢水之表示,因該等客觀事實,故伊於文宣中才 會質疑曾家富,伊所為之質疑並非無據。再者,關於伊於前 揭文宣中質疑曾家富於村長任內不帶村民至電子工廠抗議, 針對此部分曾家富於審理時亦稱,其是到友達公司龍潭廠為 和平之方式表達改排廢水至老街溪,並無為積極如拉白布條 、舉牌或其他顯而易見之抗爭方式,且依證人徐慶銧、鍾兆 榮、曾鍾春金所陳之情,可得知該日曾家富前往友達公司龍 潭廠時,除了聽取友達公司說明處理污水處理之簡報之外, 別無任何外顯之抗爭行為,如何達到所希望之訴求。另關於 98年11月8 日之美都麗橋會勘現場,依曾家富所稱,其亦僅 係在該處表達抗議,嗣並無前往華映公司之工廠表示抗議, 則伊認為於曾家富於村民抗爭排放廢水時,其人在國外,且



未帶村民前往友達公司、華映公司之工廠廠區為積極之抗議 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而論,均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是既 伊所指稱之事項無與事實相違而具有相當事實之依據,自無 從認定伊所製作之文宣係純屬捏造及杜撰。另若認伊出具之 文宣與實情並未完全吻合,然伊亦係出於合理之懷疑。此外 ,該文宣所載之內容,更係關乎烏樹林里里長選舉之重大公 共議題事項,伊所提出之質疑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應屬 於免責之範圍等語。
六、經查:
㈠ 被告與曾家富均為第1 屆桃園市龍潭區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 ,而其中曾家富先前曾擔任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第 18屆之村長;另被告先前則係擔任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烏樹 林村第19屆之村長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背面),並有桃園 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9 月25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桃園市第1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登記申請書、103 年桃園市村(里)長選舉龍潭區選舉結 果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選偵續字第3 號卷第76頁至第 78頁、第96頁、第97頁),首堪認定。又被告就其有於103 年11月28日出具並在桃園市龍潭區烏樹林里發送如附件所示 之文宣,而其中該份文宣標題為「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2 號 曾盛佳的疑問?」,另於文宣之內容第4 點則係載有「我們 村民在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 裡!你在國內嗎?為何你任內都不帶村民去電子工廠抗議? 你在怕什麼?」等內容之情,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前揭 文宣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選他字第144 號卷第41頁 ),亦堪認定。
㈡ 而被告就前開文宣「我們村民在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 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在國內嗎?」之內容,其於 本院審理時係辯稱,98年3 月25日就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排 放廢水至老街溪而由環保署所指定之公開說明會時,證人曾 家富根本沒有在場,且其當時係與當時之龍潭鄉鄉長及其他 村長出國參加金廈一條龍之旅遊之情,業據證人曾家富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面), 並有龍潭鄉第18屆村長金廈一條龍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 依卷附之證人曾家富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可徵其確於98 年3 月24日出境,而於98年3 月26日入境(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4頁),是證人曾家富於環保署於98年3 月25日就友達 公司、華映公司排放廢水至老街溪而指定之公開說明會時,



證人曾家富人在國外,而未到場之情,即堪認定。至證人曾 家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被告所出具之前開文宣感到 不合理。伊先前於95年至99年時係擔任龍潭鄉烏樹林村之村 長,而當時華映公司及友達公司本來係往新埔排放廢水,但 之後欲將廢水改排至老街溪。因廢水內係含有金屬,且村子 多數人都是務農,怕金屬感染,所以伊與村民堅決反對將廢 水改排至老街溪,因此,伊就友達公司、華映公司之廢水欲 排放至老街溪乙事,伊實際上前後係有抗爭10多次,例如改 排工程之公開說明會即有4 、5 次,且98年4 月1 日,鄉長 召開在環保署開會協商,該次伊與被告均有在場;另伊於98 年7 月11日時,也有接受公共電視台之專訪;此外,98年11 月18日也有至美都麗橋現場會勘,該次縣政府人員、友達公 司、華映公司之重要人士皆有在場,伊均係表達堅決反對廢 水改排,伊前後就僅有就1 次因公出國而沒有去,即係3 月 25日該次,當時係因鄉公所舉辦村長聯誼至金廈參訪,該次 伊有拜託鄰長代理伊去。而當初因村長聯誼會舉辦之金廈參 訪行程,與環保署舉辦之說明會日期有所牴觸,所以伊有跟 鄉長講,這個會是否可以延期,鄉長表示只是協調會而已, 稱僅要找人代理即可以,所以伊就請3 鄰之鄰長葉佳良代理 伊前去,當時相關前去抗議之人員,伊已經聯絡好了,伊也 是就廢水改排老街溪乙案堅決反對到底,不能危害村民財產 之安全,所以等於該次伊有出面。另外,且該份文宣亦沒有 特定於3 月25日該次,且抗爭華映公司排放廢水乙事,亦非 2 、3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 而證人曾家富前揭證述其有請第3 鄰鄰長葉佳良代理乙節, 業據其提出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13 日龍潭渴望智慧園區九八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為佐( 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觀之該份函文影本上,確有以手撰 寫委請第3 鄰鄰長代理村民就排放廢水乙事,堅決反對到底 之字樣,是認證人曾家富前開證稱,其於98年3 月25日係有 委請葉佳良代理前往之情,非屬虛情,堪認可信。 ㈢ 而審酌證人曾家富縱於98年3 月25日係有委請葉佳良代理其 出席98年3 月25日就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排放廢水至老街溪 乙事所召開之說明會,然斯時證人曾家富確係人在國外,此 一客觀事實並無更易。再者,被告辯稱,前開98年3 月25日 之說明會其有在場乙節,除據證人曾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98年3 月25日改排廢水 說明會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選他字第144 號卷第 31頁、第32頁),堪認被告於98年3 月25日所舉辦之說明會 確有在場。是以,被告於前揭說明會既有在場,則其當就證



曾家富該日並未在場乙情,知之甚詳。此外,證人曾家富 前開雖係證稱,其有另行委請葉佳良代為前往,然此無礙證 人曾家富不在國內而未參加該說明會之事實,甚參照證人曾 家富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伊擔任村長任內之文件並沒 有交接,因文件是一屆屆的,就任內自己保管,卸任時也都 沒有交接,有人要看,要至其住處觀看等語明確(見104 年 選偵續字第3 號卷第24頁),則既相關於證人曾家富擔任烏 樹林村村長之文件皆係由證人曾家富自行保管,則被告是否 知悉證人曾家富有委請他人參加乙節,亦不無疑異。再者, 證人曾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擔任烏樹林村村長時, 即有多次就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欲排放廢水至老街溪乙事表 示堅決反對,包含於鄉長室召開之協調會、於美都麗橋會勘 時及接受公視電視台之訪問之時等等之情,雖據被告供稱在 案,並有證人曾家富所提出之照片為佐(見104 年選偵續字 第3 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堪可認定。惟細繹前揭由被告 所出具並發送之文宣,其上係載「我們村民在抗爭華映、友 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在國內嗎?」 ,可見該份文宣係針對村民就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改排廢水 乙事而有所抗爭之際,證人曾家富是否人在國內、其係否有 一同參加抗爭乙事有所質疑而已,其文宣之內容並未明確指 稱,證人曾家富就一切村民抗爭友達公司欲改排廢水至老街 溪時,其均在國外而未參加;復且,前揭文宣之內容,雖未 明確記載其所質疑之時間即為98年3 月25日,然徵之其內容 所示,其亦未指陳證人曾家富於擔任烏樹林村村長之期間, 均未參與任何抗爭友達公司欲改排廢水至老街溪乙事。復且 ,被告於98年3 月25日確有參與就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欲改 排廢水至老街溪之公開說明會,然該次公開說明會證人曾家 富因前往參與村長聯誼會所舉辦之金廈一條龍參訪行程而未 參加,故被告出具文宣所質疑之前揭內容,亦非屬憑空杜撰 、虛構。至證人曾家富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證稱,其認為 該文宣不合理,因上開文宣就其所參與抗爭之事項均未提及 等語。惟既被告與證人曾家富同為第1 屆桃園市龍潭區烏樹 林里里長之候選人,則被告所出具之文宣目的,衡情自係為 突顯己身之優點並強調對方候選人之缺失,欲藉以獲取較多 里民之認同,則被告雖就證人曾家富所參與抗爭之情隱而未 談,而特意針對被告於村民抗爭之際,其係否人在國內乙節 ,提出質疑,然既被告所質疑之事項係有所憑據而非全屬憑 空捏造,自難認被告係有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之舉。 ㈣ 再證人曾家富就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欲將廢水改排至老街溪 乙事,其係有多次抗爭並表示堅決反對之意,業於前述。然



稽之被告所出具並散發之前揭文宣所示,可知其上係載「為 何你任內都不帶村民去電子工廠抗議?你在怕什麼?」,是 依該文宣之內容,可徵被告於該份文宣係表示證人曾家富於 其在95年至99年擔任烏樹林村村長之任內,均未帶村民前往 華映公司或友達公司之電子工廠抗議。就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於前開文宣所指係證人曾家富並未帶領村民前 往華映公司或友達公司所屬之電子工廠抗議,其並非係指稱 證人曾家富未就改排廢水之事有所抗爭,而係指其未到友達 公司或華映公司之電子工廠廠區抗議,復關於證人曾家富於 98年3 月19日雖有前往友達公司龍潭廠,然該次證人曾家富 亦僅係進行面談之會議,而無任何外顯之抗爭方式等語。而 參照前揭文宣所載之內容,其上確係明確記載「去」電子工 廠抗議,則被告辯稱,該文宣之內容係指證人曾家富未帶同 村民前往友達公司、華映公司之工廠廠區抗議之情,尚非無 據。又參以證人曾家富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初聽到友達 公司及華映公司之廢水要排進老街溪,因友達公司之董事兼 總經理張秋傳,其亦係渴望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所以當 時改排廢水乙事,係由友達公司主導,伊當時即針對友達公 司,而伊有先以電話聯繫鄰長,請鄰長代為聯繫村民,要大 家一起於98年3 月19日至友達公司龍潭廠和平抗議,當時伊 係帶幾位鄰長、村民大約20多人一同前往,例如徐慶銧、鍾 兆榮及黃發鳳等人皆有去。當時係有進入友達公司龍潭廠之 廠區,當時友達公司之人員還向伊表示,水絕對沒有問題, 並帶伊與村民前往水池看,並表示魚可以養得活,當時伊即 表示養魚水池的水是井水,並非工廠排放之廢水,故伊強烈 反對。當日前往之時,伊與村民並無攜帶白布條或其他明顯 之抗爭手法,因伊係採用和平抗議而非武力抗議,當時友達 公司係要與伊協調,但伊絕對反對。至於協調結束後,友達 公司龍潭廠有無贈送每位在場者1 罐茶葉或係其他禮物之部 分,伊個人沒有拿,但關於其他人部分,因時間久了,伊現 在比較不清楚。另外伊就反對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排放廢水 乙事,伊還有參加公開說明會,也有接受公共電視台之專訪 ,另外伊還有在美都麗橋會勘時,向友達公司、華映公司表 示反對之意,又因當時縣政府人員及友達公司、華映公司之 重要人士皆有前來,所以就未再前往友達公司及華映公司之 廠區表示反對之意。又美都麗橋距離前揭公司之廠區大約係 有3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則依 證人曾家富前揭所證之情,可徵其係陳稱,其參與數次反對 友達公司及華映公司欲改排廢水至老街溪之行為,然就親自 前往工廠廠區表達反對、抗爭改排廢水之意,僅有於98年3



月19日時,帶領村民至友達公司龍潭廠抗爭,反對將廢水排 入老街溪內之情明確。
㈤ 又參之證人徐慶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與曾家富 ,而伊係烏樹林村之村民。而先前友達公司表示要將廢水改 排至老街溪乙事,因村民知道此事,大家就反對,之後廢水 都沒有排過來了。而伊係有配合當時之村長曾家富曾家富 有講,要伊一起去友達公司,所以伊曾經去過友達公司1 次 ,當時其他鄰長也有一起去,而友達公司那時係有派1 個人 ,向伊及其他在場之村民簡報,並表示工廠所排放的水不會 有毒,因為都已經處理過了,簡報之後,友達公司之人員就 帶伊及其他村民去看1 個水池,稱工廠的水很乾淨,大家是 私底下說,工廠表示水很乾淨,用騙的也可以。又當時在場 的人並沒有持白布條也沒有用其他方式抗爭,至於曾家富在 場有無就改排廢水乙事,對友達公司表示嚴正之抗議,伊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另證人鍾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烏 樹林村之村民。當時曾家富係擔任村長,伊則係鄰長。曾家 富係有通知伊一起去抗議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欲將廢水改排 ,所以伊有去過友達公司1 次,當時曾家富是說,友達公司 要改排廢水,所以要伊與村民去友達公司的工廠反對廢水改 排至老街溪,後來到了友達公司之工廠,好像係1 個房間, 有放圖形,友達公司表示水怎麼樣,但是村民還是提出質疑 ,說水有毒,以前廢水怎樣排就這樣排,以後改排會影響村 民健康。至於結束之後,友達公司有沒有贈送伴手禮或茶葉 罐,伊忘記了等語;復證人曾鍾春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認識曾家富,而曾家富在擔任烏樹林村之村長時,伊係擔任 鄰長。伊印象中,曾家富有於98年3 月份時號召鄰長至友達 公司之工廠,次數僅有1 次,當時去友達公司龍潭廠係要做 什麼,伊不太清楚,伊也不知道友達公司龍潭廠當時要將廠 內之廢水排至老街溪,當時在廠內係以簡報在說明,並沒有 什麼抗爭之行為,待廠內之協調會結束後,伊有去參觀廠區 外之魚池,而到訪結束之後,友達公司並有給到場的村長及 鄰長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第123 頁正面至第124 頁背面)。是依證人徐慶銧鍾兆榮及曾鍾 春金前揭所證,可知渠等就證人曾家富於98年3 月份係有要 渠3 人一同前往友達公司龍潭廠,且於友達公司龍潭廠時, 友達公司係有派人說明之情,陳稱情節一致。惟渠等間,就 斯時在友達公司龍潭廠時,究有無向友達公司人員表示反對 排放廢水之情,所陳情節,係有不合。而參照證人徐慶銧、 曾鍾春金就友達公司係有派人向該日到場之人作簡報,並帶 渠等前往廠區外所設置之水池參觀之情,所陳情節全屬相符



;復對照證人曾家富所提出於98年3 月19日前往友達公司龍 潭廠廠區之照片所示(見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3 號卷第32頁 至第33頁),可徵確有人員在向在場之人解說,並帶同參觀 廠區,以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狀以觀,實難認定在場之人有 何表明反對排放廢水之舉。況證人曾家富證稱,當場係友達 公司派人表示協商,然其堅決表示反對,其係採取和平之抗 爭方式之情,雖與證人鍾兆榮前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然 參照證人徐慶銧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大家僅是私底下 在說,友達公司表示水沒問題是用騙的,在場係聽簡報及參 觀魚池;另證人曾鍾春金於本院審理時更係證稱,其有一同 前往友達公司龍潭廠,但當時係要做什麼其並不清楚,僅記 得有簡報、參觀魚池及友達公司嗣後有發放茶葉給到場之人 以觀,顯然證人曾家富徐慶銧鍾兆榮暨曾鍾春金就於98 年3 月19日在友達公司龍潭廠廠區時,有無當面向友達公司 表示反對改排廢水之意,所證情節顯係迥異。甚證人曾鍾春 金於本院審理時尚明確證稱,當時友達公司龍潭廠係有發送 到場之人茶葉等語明確。而審酌證人曾鍾春金與本件訴訟毫 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恣意為不實之證詞,杜撰自己於前 揭時日係有收取友達公司所贈送之茶葉之動機,是其所證, 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而審酌所謂之「抗議」通常係指訴求 、表達反對之意,而抗議之形式雖有多種,如柔性之靜坐、 以言詞表達,甚係以遽烈之行動表示反對皆屬之,然個人就 抗議所應採取之手段、程度為何,以達所欲表示之訴求,所 認知情節或有不同。然參酌前揭照片所彰顯之情狀,除無從 認定在場之人有何向友達公司龍潭廠之人員表達反對排放廢 水之訴求外;甚到場之人尚有收受友達公司所餽贈之茶葉之 情而言,已然與社會通念之表示抗議、堅決反對之情,似有 不合。再參酌被告本件係辯稱,其認為證人曾家富於98年3 月19日帶同其他村民前往友達公司龍潭廠區時,僅係聽取簡 報,並無任何積極表示反對之作為等語。而參照被告嗣於98 年3 月25日該次前往參與華映廢水改排龍南區域排水幹線工 程計畫公開說明會議時之照片所示(見104 年選偵續字第3 號卷第34頁、第35頁),可見該次說明會議之會場,確係有 懸掛「我們要生存之權利」、「堅決反對廢水入侵」、「誓 死捍衛家園」等抗議標語之白布條,則被告據此而認,所謂 之抗議,即係要採取此等較為積極之手段,亦難認係與常理 相悖。
㈥ 至證人鍾兆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詢問過伊關於 伊有無與曾家富前往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抗議。但伊有跟被 告講過,伊有去友達公司抗議,伊有說係當時之村長曾家富



帶頭的。又伊前後去抗議過4 次,都是不同地點,分別係友 達公司、鄉公所、代表會及美都麗橋;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當時之村長曾家富有帶村民前去友 達公司阻止改排廢水。至於伊先前於偵訊中表示,伊有告訴 被告,關於村長曾家富有帶同村民前往友達公司抗議乙事, 時間久了,伊已經記不得了,但伊於偵訊中所述,係依照當 時之記憶回答。另外於98年11月18日伊也有參與美都麗橋現 場之會勘,當時很多人對友達公司之人員發言反對,至於是 否為抗爭,伊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選他字第60頁、第61頁 ;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背面)。是依證人鍾兆榮前揭 所證,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其有告知被告證人曾 家富帶同其前往友達公司抗議乙事,然除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業已不記得此事;復參照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 被告並未詢問過其有關證人曾家富係否有前往友達公司抗爭 之事明確,則於被告未為詢問之情形下,何以證人鍾兆榮卻 主動告知此事,已非無疑;況參照證人鍾兆榮於檢察官訊問 時係稱,其有前往美都麗橋抗爭,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 陳稱,其係有參與美都麗橋之會勘,然復稱其不知當時係否 為抗爭,益見其說詞反覆,已難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 其係有告知被告,證人曾家富帶同其前往友達龍潭廠抗爭乙 節,係屬實情。另證人徐慶銧於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 曾家富就排放廢水而有前往友達公司了解乙事,全村人應該 都知道,且伊有告訴過被告此事,被告應該會知道;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烏樹林之村民有 去友達公司表達不讓該公司改排廢水之事,但伊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係當時之記憶而為等語(見103 年選他字第 144 號卷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面 )。則依證人徐慶銧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告知被告關於證人曾家富有帶村民前 往友達公司乙節,前後證述之情,顯係不一;況依證人徐慶 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亦係證稱,其當時係告知被告, 證人曾家富有就友達排放廢水之事前往了解。是若證人徐慶 銧所陳之情屬實,則其斯時既係告知被告,證人曾家富係前 往了解改排廢水之事,則被告因而主觀認定,被告並未帶同 村民前往友達公司表達抗議之情,亦與常情相符。又證人黃 發鳳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家富在擔任村長期間,伊係 鄰長。而伊印象中有至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抗議,但當時要 表達什麼,伊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見103 年選他字第144 號 卷第59頁、第60頁)。然審酌證人黃發鳳前揭證稱證人曾家 富有帶同其前往華映公司處抗爭乙事,顯與證人曾家富前開



證述之情迥異;復證人黃發鳳就當時主張之內容為何尚不復 記憶,是難以依其前揭證詞而認證人曾家富有於98年3 月19 日至友達公司龍潭廠表示抗爭之舉。
㈦ 是以,既被告前揭所出具之文宣,其上所載之「我們村民在 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 在國內嗎?為何你任內都不帶村民去電子工廠抗議?你在怕 什麼?」等內容,其中被告質疑證人曾家富於村民抗爭排放 廢水之際,其係否有參與、人是否在國內之內容,與證人曾 家富並未參與98年3 月25日由環保署召開之華映廢水改排龍 南區域排水幹線工程計畫公開說明會議,其當時係參與村長 聯誼會所舉辦之金廈一條龍之旅之情,核屬相符;另其上所 指之證人曾家富擔任村長時未帶村民前往電子工廠抗議之情 ,因證人曾家富於擔任村長之期間,就友達公司、華映公司 排放廢水乙事之多次之抗爭中,僅有於98年3 月19日曾帶同 鄰長、村民約20人前往友達公司之龍潭廠,然該日證人曾家 富前往友達公司龍潭廠時,究係表達抗爭抑或單純就改排廢 水乙事予以了解,實有疑義,已於前述;復個人就抗議所應 取採之手段、方式之程度為何,認知本即有所不同,亦難認 被告所指未前往電子工廠抗議之事,毫無所本,而純屬杜撰 、捏造。此外,前揭文宣係因被告與證人曾家富參與第1 屆 桃園市龍潭區烏樹林里里長選舉時所出具,而里長為公職人 員,且為公眾人物,其擔負推行里內之公共事務,若其先前 任職公職之情形為何,自難免影響選民之認同,故本即具有 接受檢視其先前擔任公職之任職情況為何之必要。既該文宣 之內容亦係針對選舉候選人於先前擔任公職時所表現之情形 為何乙節,有所質疑,自核屬公共之利益無訛。則被告所出 具文宣之內容於客觀上既係有所憑據而非捏造、杜撰;復其 所為質疑之事項亦係涉及公益,是本件自難以毀謗及意圖使 人不當選之行為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有涉犯誹謗或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之事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 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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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