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71號
TYDM,104,訴緝,7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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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1439、16994、2348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3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瀧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至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陳氏絳仙」署名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泰瀧陳氏絳仙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邱泰 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在其與陳氏絳仙居住 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C 室租屋處內,徒手竊得陳氏絳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 千元及耳環1 對而離去;另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氏絳仙之同意或授 權,持陳氏絳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華南銀 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 融卡(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消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金額,並 在各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陳氏絳仙」署名各1 枚,表示 係「陳氏絳仙」本人持卡消費,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 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邱泰瀧為有權使 用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消費之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邱泰瀧為附表一至三所示消費。二、案經陳氏絳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邱泰瀧、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 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竊盜、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泰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緝字第71號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氏絳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16994 號卷第12至14頁、第10頁正反面、偵字第2343 1 號卷第5 頁正反面、偵字第16994 號卷第37頁、偵字第23 431 號卷第37至38、41至42頁、本院訴緝字第71號卷第139 至146 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華南銀行總行10 5 年6 月13日個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持卡人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郵局105 年6 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興盛珠 寶銀樓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訴字第1600號卷第65、20至22頁、偵字第23481 號 卷第54、53、55至60頁、本院訴緝字第71號卷第124 至127 頁、第109 至114 頁、本院訴緝字第71號卷第121 至122 頁 、偵字第16994 號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 訊據被告邱泰瀧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告訴人陳氏絳仙之合作金庫金融卡進行消費,並在簽帳單上 簽署「陳氏絳仙」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除了附表三編號2 之外,其餘 消費均係由告訴人陪同,且伊刷合作金庫金融卡消費,均有 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
1.告訴人陳氏絳仙於101 年10月19日申辦合作金庫金融卡,該 金融卡之刷卡消費,均係由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扣款支付等情,有合作金庫105 年6 月8 日合 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申請書可參( 見本院訴緝字第71號卷第115 至119 頁);又被告於附表三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並在簽帳單上簽署「陳氏絳仙」署名後,持以向商店 人員行使,致商店人員認為被告係獲告訴人同意消費,而交 付商品或提供住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訴緝字第71號卷第1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簽帳 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3481 號卷第46至52頁),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2.證人陳氏絳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說怕東西弄 丟,要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給被告放進銀行保險箱保 管,所以伊於103 年4 月報案之前好幾個月,就已經將華南 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存摺交給被告 ,103 年2 、3 月間伊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2 段的按摩店 上班,伊的薪水是拿現金,被告當時沒有工作,他需要用錢 ,也都是直接跟伊拿現金,伊會申辦華南銀行、郵局及合作 金庫的帳戶是為了要存錢,因為怕自己亂花錢,所以伊都是 使用現金付款,伊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華南銀行、郵局或合 作金庫金融卡刷卡消費,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單 都不是伊簽名,伊也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71號卷 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觀諸本件查獲經過,告訴人陳 氏絳仙於103 年4 月9 日至華南銀行存款時發覺帳戶內資金 短少,經銀行人員告知有使用華南銀行金融卡刷卡消費,告 訴人因而於同日至派出所報案金融卡遭他人盜刷等情,有該 日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偵字第16994 號卷第12至18頁),嗣 警方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翌日調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 易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告訴人辨識,告訴人始發 覺係被告持用告訴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刷卡消費,告訴人因 而調閱郵局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簽帳單等情,有103 年 4 月10日警詢筆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 明細表暨所附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之簽帳單、合作金 庫疑義帳款複查申請書暨所附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簽 帳單可憑(見偵字第23481 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53至60、 45至52頁),則告訴人最初報案當時,僅陳明金融卡遭人冒 用,係經警方調閱刷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悉冒 用告訴人金融卡之人係被告,未見告訴人有何刻意誣指、構 陷被告情形;併參佐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6 月13日個行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105 年6 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合作金庫105 年6 月8 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字第71號卷第12 4 至125 、109 、113 至114 、115 至117 頁),於告訴人 103 年4 月9 日報案之前,持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郵局 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刷卡消費,僅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記錄,且 被告復供陳附表一至三所示消費均係由伊刷卡及簽署告訴人 「陳氏絳仙」姓名,足徵證人陳氏絳仙上開為避免亂花錢, 其係使用現金消費,其並未使用華南銀行、郵局、合作金庫 金融卡,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金融卡乙節,應可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拿陳氏絳仙合作金庫及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去使用?)我有跟她說要拿去使用,… (問:據陳氏絳仙所述,她並無同意你使用?)我不清楚。 (問:你冒簽他人姓名這部分有無意見?)我有問過陳氏絳 仙,我每次消費都有跟她說。(問:既然是夫妻,可以一同 消費,由陳氏絳仙刷卡簽名,為何要你簽名?)當時陳氏絳 仙上晚班,她白天都在睡覺,我都有拿消費明細給陳氏絳仙 看。」云云(見偵字第23481 號卷第71頁),被告於同次偵 訊中,先辯稱每次消費前都有告知告訴人,隨後又改稱消費 後拿明細給告訴人看,先後供述已有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再改稱:除了附表三編號2 之消費外,其餘消費均係 由告訴人陪同云云,又與偵訊中供述歧異,其所辯已難遽信 。況且,告訴人習慣支付現金消費,已如前述,若被告於附 表三編號1 、3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刷卡消費當時均 有告訴人陪同,告訴人竟反其慣行同意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 消費,顯與常情相悖,又若告訴人在場,自當由告訴人自行 刷卡、簽名,被告有何代為刷卡、甚至代簽告訴人姓名之必 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103 年3 月 13日在瑞宮大飯店刷卡消費當時,其父親亦在場云云,證人 邱振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去過瑞宮大飯店,但不記 得日期,當時被告及告訴人要去瑞宮大飯店住宿,是被告及 告訴人先到,當天下午5 、6 點打電話叫伊過去玩,伊也有 在飯店住一晚,是住宿,不是休息,當時是被告跟告訴人住 一間,伊自己住一間,伊也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是以何種方 式付款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71號卷第52頁),而被告持合 作金庫金融卡在瑞宮大飯店交易之時間係103 年3 月13日凌 晨2 時54分,且上開消費內容是短暫時間休息等情,有該筆 消費之簽帳單及瑞宮大飯店回函可參(見偵字第23481 號卷 第51頁、本院訴緝字第71號卷第23頁),顯然與證人邱振廷



所述之住宿情況歧異,其證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泰瀧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 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為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 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 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 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 、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特約商店金融卡簽帳 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 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 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金 融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泰瀧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其 中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



5 、7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前開事實 欄一㈡其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泰瀧在簽帳單簽名欄 偽造「陳氏絳仙」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家商店內接續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行為,其獨立性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不同日期及被告於同一日期向不同商家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9 月10日執行 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希冀不勞而 獲而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 念,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 利益,衡諸金融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 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 冒用他人名義盜刷,除造成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 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犯罪所 生危害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刷 卡消費之金額、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泰瀧偽造之簽帳單, 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非 屬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一至三簽帳單上偽 造之「陳氏絳仙」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泰瀧於103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C 室租屋處內,除竊得告訴 人陳氏絳仙之4 千元及耳環1 對外,另竊得華南銀行金融卡 及黃金10兩,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 定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陳氏絳仙之證述 及唐氏銀樓八德店出具之購買憑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 人陳氏絳仙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在警詢及偵訊中說黃金10兩 及華南銀行金融卡係與現金4 千元及耳環一對同時在租屋處 遭竊是講錯了,實際上伊在102 年12月9 日與被告結婚之前 買了10兩黃金,在伊搬到中華路租屋處時就已經交給被告, 被告說要放到銀行保險箱裡面,華南銀行金融卡也是在103 年4 月7 日報案之前很久一段時間就已經交給被告,因為被 告跟伊說交給他放在保險箱內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第71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 144 頁),則依證人陳氏絳仙上開證述,已難認被告是否有



於前揭時、地竊取黃金10兩及華南銀行金融卡;至唐氏銀樓 八德店出具之購買憑證乙紙(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卷 第42頁),依其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至唐氏銀樓八德店購 買金飾,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黃 金。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華南銀行金融卡)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主文欄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1 │103 年2 月20日│700 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下午4 時42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縣蘆竹市大│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竹路503 號中油│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大竹站 │ │署名壹枚沒收。 │
├─┬──┼───────┼─────┼───────────┤
│2 │2-1 │103 年4 月6 日│8,796 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下午2 時2 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桃園縣桃園市中│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 │山路237 號興盛│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 │鐘錶銀樓 │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
│ │2-2 │103 年4 月6 日│12,175元 │ │
│ │ │下午2 時5 分許│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中│ │ │
│ │ │山路237 號興盛│ │ │
│ │ │鐘錶銀樓 │ │ │
│ ├──┼───────┼─────┤ │
│ │2-3 │103 年4 月6 日│1,832 元 │ │
│ │ │下午2 時33分 │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福│ │ │
│ │ │林街166 號統一│ │ │
│ │ │精工股份有限公│ │ │
│ │ │司桃園二站加油│ │ │
│ │ │站 │ │ │
└─┴──┴───────┴─────┴───────────┘
附表二(中華郵政金融卡)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主文欄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1 │1-1 │103 年2 月3 日│237 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下午4 時43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桃園縣桃園市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 │華街77號頂好超│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 │市南華店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1-2│103 年2 月3 日│6元 │ │
│ │ │下午5 時 │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南│ │ │
│ │ │華街77號頂好超│ │ │
│ │ │市南華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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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2 月4 日│97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下午2 時33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縣桃園市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華街77號頂好超│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市南華店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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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2 月5 日│327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上午10時52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桃園縣桃園市│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南華街77號頂好│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超市南華店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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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2 月7 日│1,000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上午6 時38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桃園縣桃園市│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福林街166 號統│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一精工加油站桃│ │署名壹枚沒收。 │
│ │園二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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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2 月12日│1,020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下午2 時37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桃園縣桃園市│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中華路51號地下│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1 樓三井電腦桃│ │署名壹枚沒收。 │
│ │園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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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2 月14日│3,000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下午5 時31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縣桃園市中│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山路237 號之興│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盛鐘錶銀樓。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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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2 月15日│500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上午10時28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桃園縣八德市│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東勇街248 號之│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東勇加油站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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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合作金庫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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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主文欄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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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2 月22日│700 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1 │上午11時43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縣桃園市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壽路324 號中油│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介壽路加油站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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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3 月6 日│374 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上午10時50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縣桃園市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華街77號頂好超│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市南華店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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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3 月7 日│514 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中午12時19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縣桃園市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華街77號頂好超│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市南華店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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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3 月7 日│1,000 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晚間6 時24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桃園縣桃園市│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民生路33號之來│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翔加油站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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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3 月12日│1,000 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下午4 時8 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新竹縣湖口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鳳山村國強街1 │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巷8 號之1 台亞│ │署名壹枚沒收。 │
│ │湖口南下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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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3 月13日│500 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凌晨2 時54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高雄市三民區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國二路209 號瑞│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宮大飯店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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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3 月13日│1,500 元 │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下午1 時55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保來加油站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
│ │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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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