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56號
TYDM,104,訴緝,56,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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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威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威銘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其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 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 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
二、蔡威銘嗣於102 年1 月下旬某日,復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便利商店 前,以1 萬6,000 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安」之成 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純 質淨重逾20公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威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現場 蒐證照片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詳如該 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粉末11包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 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並超過20公克,詳如該附表之備註欄 所示,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員警係因偵辦毒品案件,而於102 年1 月30日前往被告 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查獲上開毒品,當時被告經員警詢問是 否另持有其他不法物品,即再自其房間某處取出上開改造手 槍供查扣,而員警事先並未掌握任何有關被告非法持有槍械 之情資等情,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 員陳達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可稽,可認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有如犯罪事實一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前, 業主動向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持有之期 間、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犯行經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犯行經宣 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於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賦予受刑人決定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二犯行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雖未逾6 月,而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㈣、沒收:
1、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之愷他命,亦係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2-1 、3-1 之分別包裝上開愷他命 之夾鏈袋9 只、1 只、1 只,係被告所購得用以包裝毒品, 以便利施用,但因可與毒品分離,即不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4、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品,其中編號1 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並非違禁物,其餘編號2 至10之 物品,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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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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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號0000000000,含彈匣│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 │1 個)1 支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7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字│
│ │ │第4148號卷,第127 至12│
│ │ │8 頁反面) │
│ │ │ │
├───┴──────────┴───────────┤
│以上物品已扣案,見偵字第4148號卷,第21至22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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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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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9包 │1. │
│ │ │白色微黃結晶9 袋。實稱│




│ │ │毛重78.6160公克(含9袋│
│ │ │9標籤),淨重75.0260公│
│ │ │克,取樣0.2095公克,餘│
│ │ │重74.8165 公克,鑑驗Ke│
│ │ │tamine成分,純度為85.6│
│ │ │%,純質淨重64.2223公克│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2 年3月28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 │ │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148│
│ │ │號卷,第139 至140頁) │
│ │ │2. │
│ │ │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過鑑│
│ │ │驗,則取樣部分,因鑑驗│
│ │ │用罄,自不在沒收之列。│
│ │ │ │
├──┼───────────┼───────────┤
│1-1 │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 │
│ │9 只 │ │
├──┼───────────┼───────────┤
│ 2 │愷他命1包 │1. │
│ │ │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
│ │ │6.2590公克(含1袋1標籤│
│ │ │),淨重6.0190公克,取│
│ │ │樣0.0840公克,餘重5.93│
│ │ │50公克,鑑驗Ketamine成│
│ │ │分,純度為83.7% ,純質│
│ │ │淨重為5.0379公克。(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102 年3 月28日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定書,偵字第4148號卷,│
│ │ │第139 至140 頁) │
│ │ │2. │
│ │ │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過鑑│
│ │ │驗,則取樣部分,因鑑驗│
│ │ │用罄,自不在沒收之列。│
├──┼───────────┼───────────┤
│2-1 │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 │
│ │1 只 │ │




├──┼───────────┼───────────┤
│ 3 │愷他命1包 │1. │
│ │ │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
│ │ │1.2220公克(含1袋1標籤│
│ │ │),淨重0.8820公克,取│
│ │ │樣0.0663公克,餘重0.81│
│ │ │57公克,鑑驗Ketamine成│
│ │ │分,純度為84.8% ,純質│
│ │ │淨重0.7479公克。(交通│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2 年3 月28日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 │ │書,偵字第4148號卷,第│
│ │ │139至140 頁) │
│ │ │2. │
│ │ │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過鑑│
│ │ │驗,則取樣部分,因鑑驗│
│ │ │用罄,自不在沒收之列。│
├──┼───────────┼───────────┤
│3-1 │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 │
│ │1 只 │ │
├──┴───────────┴───────────┤
│以上物品已扣案,見偵字第4148號卷,第21至22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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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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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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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子彈1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 │ │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 │ │3 月7 日刑鑑字第102001│
│ │ │690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 │ │,偵字第4148號卷,第12│
│ │ │7 至128 頁反面)。 │




├──┼───────────┼───────────┤
│ 2 │安非他命(毛重7.52 公 │與本案無關 │
│ │克)12包 │(1 包已遺失,相關報告│
│ │ │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
│ │ │ │
├──┼───────────┼───────────┤
│ 3 │分裝袋1包 │與本案無關 │
├──┼───────────┼───────────┤
│ 4 │K盤2個 │與本案無關 │
├──┼───────────┼───────────┤
│ 5 │電子磅秤1個 │與本案無關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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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裝改造手槍包包1只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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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NOKIA)(098│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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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PLAYBOY)(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1支 │ │
├──┼───────────┼───────────┤
│ 10 │行動電話(APPLEIPHONE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1支 │ │
├──┴───────────┴───────────┤
│以上物品已扣案,見偵字第4148號卷,第21至22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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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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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