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少年王○諭(民國86年3 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連絡,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29分許,由乙○○騎 乘王○諭向不知情之謝仁翔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附載王○諭,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由王○諭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 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並因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 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 、證人謝仁祥之證述以及警員偵查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王○諭一起 騎過1 次上開重型機車,也就是103 年10月10日被警方查獲 時,該次是王○諭向謝仁翔借車,車子才剛發動就被抓了, 我並沒有跟王○諭一起騎車出去偷車過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所使用、鄭麗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許停放在桃園市○○區○○○000 號前 ,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現遭竊,嗣於永安漁港附近尋獲 業遭燒毀等節,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 述無誤(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第22、80至82頁); 而經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同日凌晨1 時29分 許遭2 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男子行經該處,並由後座之男 子下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在上開重型機車前座之男子 則行駛於後一同離去,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現場照片1 張、103 年12月19日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光碟 擷取畫面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 第29至31、58、62至66頁);而上開重型機車為陳光輝所有 ,而遭謝仁翔於103 年7 月8 日借用後未為返還等節,為證 人陳光輝於警詢、謝仁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述無 誤(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第23、76頁反面至77、80 至82、56至57頁),並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第 28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參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以及監視錄影光碟擷 取畫面照片10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第29至30、 62至66頁),所拍攝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2 人多為背影且 頭戴安全帽,僅有1 張拍攝到其中1 人脫下安全帽之正面照 片(103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第63頁上方),但面貌仍模 糊不清,無法逕自上開照片而辨認行竊男子之面貌,先予敘 明。
㈢證人謝仁翔於103 年7 月8 日向證人陳光輝借用上開重型機 車遲未歸還,惟被告與證人王○諭於103 年10月10日欲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出門即遭警方查獲等節,經證人謝仁翔於偵訊 、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被告與證人王○諭於103 年10月11日 警詢中所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第56至57、 80至82、70至71、73至74頁)。又證人謝仁翔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上開重型機車是向陳光輝借的,但有借給王○諭 ,而被告是我國中學長,王○諭向我借車時並沒有在場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第81頁);於王○諭之少年 案件中則證稱:王○諭向我借過上開重型機車大約數十次, 王○諭在103 年10月10日被警察查獲當天也有跟我借上開重 型機車,而被告也有跟我借過上開重型機車,不過王○諭借 的次數比較多,被告大概借5 、6 次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少調字第996 號卷第78至84頁);另證人王○諭於其少年案 件中稱:我跟謝仁翔借過快10次上開重型機車……,我向謝 仁翔借上開重型機車後都是自己使用,不會再借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996 號卷第80至82頁);另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亦供稱確實跟證人謝仁翔借過1 次上開重型機 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堪認證人謝仁翔自證 人陳光輝處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曾將上開重型機車借給被 告及證人王○諭。又證人謝仁翔於少年案件中證稱:大概是 103 年10月11日將上開重型機車還給陳光輝,……被告和王 ○諭借車有時候10幾分鐘就歸還,有時半天、1 個晚上,最 多出借1 、2 天,他們還車之後就是我使用等語(見本院10 4 年度少調字第996 號卷第79、83頁),則上開重型機車於 103 年7 月8 日迄同年10月11日止(包含案發時間103 年8 月4 日),除證人謝仁翔以外,被告、證人王○諭均曾使用 上開重型機車,故有多人共同使用上開重型機車之情形,本 無從逕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當天係何人使用上開重型機車 。
㈣而證人謝仁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上的2 名男子不是我,也看不出來是不是王○諭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第81頁),於證人王○諭之少年 案件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也看不 出來是誰,……影像中的2 人想不到像誰,鏡頭看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996 號卷第80、82頁);證人 王○諭於其少年案件中供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的人 不是我,也看不出來是誰,這些身影都不熟悉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少調字第996 號卷第11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無法確認是不是王○諭 ,其他看不太出來是誰,但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 頁反面至44頁);則於案發時間可能使用上開重型機車之人 (即證人謝仁翔、王○諭、被告)均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以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上之人並非自己,故並無 人承認為上開照片中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人,且渠等均未指 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餘2 人;故若無其餘證據,依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以及證人 甲○○、謝仁翔、王○諭之證述,並不足證明本次竊盜犯案 之人為何人。
㈤再者,證人王○諭於其少年案件中亦供稱:103 年8 月4 日 那段時間沒有偷車,那天也沒跟被告出去,是在家裡面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996 號卷第63頁正反面),並稱 :沒有跟被告一起偷過小客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 第996 號卷第81頁);故證人王○諭否認曾與被告共同竊取 過小客車,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監視錄影光 碟擷取畫面照片以及證人甲○○、謝仁翔、王○諭之證述,
並無從判別係行竊之人為何人,也無人得以指認竊嫌身分, 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證人王○諭一同竊取上開 自小客車,顯難認有據。
㈥復參諸證人王○諭亦因本案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惟因無積 極證據證明證人王○諭有參與犯案,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以 104 年度少調字第996 號裁定不付審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且證人謝仁翔證稱證人王 ○諭向其借用上開重型機車之次數顯然多於被告,業如前述 (見理由欄三、㈢),依前開證據亦無從認定本件竊盜犯行 係證人王○諭所犯,則本案並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犯 案,豈能以被告與證人王○諭於103 年10月10日遭查獲時係 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逕認係被告與證人王○諭共同竊 取上開自用小客車。
㈦綜上,則本件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 盜犯行。
四、至證人王○諭於其少年案件中雖曾稱:我跟謝仁翔借上開重 型機車後,大概跟被告一起騎乘過2 、3 次,都是被告載我 ……,我看偵查卷63頁上方照片的人看起來像被告,因為褲 管那邊是寬褲管,手都會插在屁股後面的口袋等語(見104 年度少調字第80至81頁),是證人王○諭確實曾稱有跟被告 一同騎乘過上開重型機車,且指稱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 片上之人像被告,但證人王○諭嗣亦供稱看不出來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為何人(見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99 6 號卷第114 頁),則證人王○諭是否確實可判別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尚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同樣稱:偵查卷第63頁上方照片下車的人看起來很像王○ 諭,但無法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故被告與證 人王○諭雖均曾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同1 人為對方, 但被告及證人王○諭顯對此均無法肯認;且該照片所拍攝之 男子雖有拍攝到正面,但僅可見其身型,面容仍屬模糊,業 如前述,則被告與證人王○諭應確實無法辨認,而非推拖之 詞。況且,證人王○諭稱其判斷與被告相像之依據是被告會 將手插在褲子後方口袋,但該照片應是拍攝到正面,手上是 拿安全帽,則證人王○諭之判斷依據亦非可採。職是之故, 證人王○諭指稱被告可能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拍攝到之2 名男子之一,尚難採信,也無從逕以證人王○諭不可採之指 認遽認被告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男子之一。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僅有向證人謝仁翔借用過1 次上開重 型機車,跟證人王○諭一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也只有被查獲 那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與證人謝
仁翔稱被告借用過上開重型機車5 、6 次以及證人王○諭稱 與被告共同騎乘過上開重型機車2 、3 次不符(見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996 號卷第80至82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雖有行竊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為憑,但無法判別是否為被告,也無人能確切指認被 告為其中1 人,均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 行,又被告上開所辯,縱有部分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 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