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航源
蔡育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751號、104 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航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育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航源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麗尊養生會館」之 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之薪資僱請蔡 育峻負責店內清潔打掃、收取小姐服務費用、向男客介紹消 費方式及指派小姐從事服務之工作。而「麗尊養生會館」之 消費方式為1 節以1 小時計算,每節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麗尊養生會館」招牌係載為「999 元」),其中由 小姐實拿600 元,店家抽成400 元,而該消費價格1,000 元 即包括使小姐為男客從事以手摩擦男性生殖器(俗稱「半套 」、「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宋航源、蔡育峻就上開營業 方式均知之甚詳,而為下列行為:
(一)宋航源、蔡育峻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17 日下午6 時1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 所警員許哲瑋喬裝為男客至上開「麗尊養生會館」消費時 ,推由當時隻身在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蔡育峻接待許哲 瑋,並向其說明店內小姐之素質情形,嗣並引領許哲瑋進 入該店2 樓206 包廂,再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張惠珍在該 包廂內為許哲瑋提供包含「半套」猥褻行為之按摩服務。 張惠珍為許哲瑋按摩數分鐘後,即主動褪去許哲瑋之內褲 ,欲對許哲瑋為撫摸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經許哲瑋詢 問此服務是否需另外收費時,張惠珍即答稱「純手工的服 務是不用,就是999 這樣」,許哲瑋即再次詢問「有做半
套的嗎?」張惠珍亦再度確認稱「對啊,我們999 含半啊 」等語,待張惠珍以手部碰觸許哲瑋生殖器而為褻行為時 ,許哲瑋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員警進入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宋航源所有記載店內小姐工作紀錄之日報表 1 張,及其所購置提供與「麗尊養生會館」小姐使用之按 摩油1 瓶。
(二)宋航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依前述「麗尊養生會館」之服務內容及與小姐 之拆帳條件,提供「麗尊養生會館」容留成年女子小姐黃 倩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104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14分許前某時,黃倩向「麗尊養生會館」 內單純從事打掃工作之不知情清潔人員羅翊菱(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其欲先稍事休息,若有男客上 門,請羅翊菱直接通知其前往服務。後於104 年4 月19日 下午4 時14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警員陳秉贏喬裝為男客至上開「麗尊養生會館」消費,羅 翊菱即告知陳秉贏先行換鞋,並通知黃倩已有男客光臨, 黃倩旋自行前來引領陳秉贏至2 樓206 包廂,並為陳秉贏 提供包含「半套」猥褻行為之按摩服務。黃倩為陳秉贏按 摩約20分鐘後,即觸碰陳秉贏大腿內側為性暗示,並詢問 是否欲使用「滑油」,陳秉贏順勢詢問是否欲提供「打手 槍」服務,黃倩隨即答稱「是」,陳秉贏旋再詢問黃倩「 打手槍」之計價方式,黃倩為圖私下向男客收取額外金錢 ,即向陳秉贏表示應於「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結束後另給 付費用500 元,嗣即褪去陳秉贏之內褲,欲對陳秉贏為撫 摸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陳秉贏見狀隨即表明身分並通 知在外等候之員警進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宋航源所購置 提供與「麗尊養生會館」小姐使用之潤滑油1 瓶、短褲1 條及毛巾1 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 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 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 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宋航源、蔡育峻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 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宋航源、蔡育峻此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 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宋航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對被告蔡育峻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育峻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宋航源而言;證人張 惠珍、黃倩、許哲瑋、陳秉贏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對被告宋航源、蔡育峻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宋航源自承為「麗尊養生會館」 負責人,並僱用蔡育峻在店內任職;證人蔡育峻自承任職 於「麗尊養生會館」,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介紹張惠珍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許哲瑋服務;張惠珍、黃 倩分別自陳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 ,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許哲瑋、陳秉贏提供猥褻服務之人 ;許哲瑋、陳秉贏則分別為事實欄一、(一)及一、(二 )所示犯行之查獲員警,依渠等證述乃分別經歷事實欄一 、(一)及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 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宋航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蔡育 峻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育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宋航源而言;證人張惠珍、黃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宋航源、蔡育峻而言,其性質雖亦均屬傳聞證據 ,惟上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宋航 源、蔡育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 官及被告宋航源、蔡育峻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證人張惠珍、黃倩分別自陳係事實欄一、(一 )及一、(二)所示時、地,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許哲瑋 、陳秉贏提供猥褻服務之人;許哲瑋、陳秉贏則分別為事 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之查獲員警,業如 前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 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宋航源、蔡育峻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 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航源、蔡育峻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宋航源辯 稱:我有要求「麗尊養生會館」的小姐不能從事非法行為, 否則要開除,我們都有提醒,並且有簽切結書,張惠珍及黃 倩做半套的猥褻性交易,是她們個人行為,我不知情云云; 被告蔡育峻辯稱:我只是現場負責清潔的人員,當天小姐在 忙,我幫小姐帶客人,張惠珍做半套性交易的事情我不知情 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經過,除被告宋航源、蔡育峻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張惠珍對查獲員警許哲瑋為猥褻行為 之舉,及被告宋航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黃倩對查獲 員警陳秉贏猥褻行為之舉,究否各係在渠2 人知情並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之情況下所為,及「麗尊養生會館」每 節1 小時之費用1,000 元(惟「麗尊養生會館」招牌係載 為「999 元」)中,是否及包含小姐為男客從事以手摩擦 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 褻行為等節外,業據被告宋航源、蔡育峻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認在卷,並據稱證人即「麗尊養生會館」小姐張 惠珍、黃倩證述明確,且有「麗尊養生會館」招牌照片及 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首堪認定。又事實欄一、(一)所示張惠 珍對查獲員警許哲瑋為猥褻行為及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 證人許哲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任職宋屋派出所, 據我所知有陳情信,說麗尊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它在 我們轄區是新開的,當時我受所長指派喬裝男客,我進去 之後,是由蔡育峻接待我,帶我上去2 樓206 包廂,由張 惠珍幫我按摩,她按了10分鐘,就脫我的內褲,我問她是 否要另外收費,她說不用,999 含半,我印象中有問她是 否有做半套,她說有,我後來還有問說『你們有在脫衣服 的嗎』,她說她可以脫,後來等她觸碰到我的生殖器後, 我就表明身分。張惠珍有提到摸1 顆1 百、摸2 顆2 百, 我記得張惠珍的意思是除了半套以外,其他的性交易要跟 小姐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4 月17日 任職宋屋派出所,我有於該日下午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路00號的『麗尊養生會館』,我受長官指派,為了取 締妨害風化案件而喬裝男客前往該養生館,據我所知有民 眾的陳情信,陳情『麗尊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我當 時擔任便衣喬裝消費客人,進入養生館後,由蔡育峻與我 接洽,我進門的時候,蔡育峻有問我『有沒有來過』,我 說沒有,但是我為了表現得更像喬裝客人,所以說我去過 附近的店家,並且向蔡育峻說我不要胖的小姐,蔡育峻就 帶領我上店內2 樓206 號包廂,要我在包廂內等候小姐。 隨後是張惠珍進入包廂內幫我從事按摩服務,為了查看店 家有無經營色情,我在聊天的過程中詢問張小姐,她說店 內的消費方式都是『999 含半』,意思就是999 元有含半 套性交易,額外的服務要看小姐本人,她有提到說摸一粒 給100 、摸兩粒給200 的內容,過程中我並有詢問店內小 姐有無脫衣服,裸露身體為客人服務,小姐也坦承有,隨 後張小姐脫去上衣並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我立即 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本案。」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張惠 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許哲瑋警員查緝過程錄音內容譯文1 份在卷可參;事實
欄一、(二)所示黃倩對查獲員警陳秉贏為猥褻行為及為 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陳秉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任職於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因為『麗尊養生會館』遭 檢舉從事性交易,該店是在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的轄區內 ,但我們還是可以執行。當天只有我一人負責喬裝男客, 我進去大廳後,就是羅翊菱坐在櫃臺內,我一過去,她就 站起來,叫我先去放鞋子,她去叫小姐,她並沒有招呼我 ,後來是黃倩來,直接帶我上去2 樓206 包廂,進去之後 就先換他們店裡面的褲子,並叫我趴著,我上半身裸露, 她有問我要油壓還是指壓,過了20幾分鐘,黃倩就叫我轉 身,就稍微按一下手、腳,後來就把手往我的生殖器觸碰 、撫摸,一開始是隔著褲子,後來就問我要不要潤滑油, 我就問她說要打手槍嗎,她說『嗯』,我就問黃倩說打手 槍要怎麼算,她就說小費500 ,我就說好,我說錢要交給 誰,她就說交給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4 月19日時任職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我在該日有到位 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的『麗尊養生會館』,因為我 們分局接到縣長信箱的檢舉案件,檢舉那裡有妨害風化情 事,分局就請我們派出所排班過去取締。當時我便衣喬裝 進去,由櫃台羅翊菱小姐接待,羅小姐請我到旁邊換鞋子 的區域坐一下,她去叫小姐出來。黃倩小姐出來之後,就 直接帶我上2 樓包廂,當天小姐穿類似白色薄紗的衣服, 裡面穿內衣,比較清涼,有比較暴露。我沒有看見別的小 姐,我只看到黃倩一個人。上去沒多久之後,我就問她按 摩怎麼算,她說1,000 元,在包廂內小姐先幫我按摩背部 ,約15分鐘左右,小姐就叫我翻正面,她一邊跟我聊天, 開始按我大腿的兩側,無意間故意觸碰到我的生殖器,接 下來她問我要不要上油,我說是要打手槍嗎?小姐就說『 嗯』,意思就是對,我就問她打手槍是如何算錢,她回答 說要收小費500 元,這500 元好像是小姐自己拿的小費, 她是這樣跟我說,她問我說要不要做,我就答應她說可以 ,於是她就脫下我穿的店裡準備的短褲,手抹油打算要幫 我打手槍,我就告訴她我是警察,然後通知在外面我的同 事進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倩、張惠珍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陳秉贏警員 查緝過程錄音內容譯文1 份在卷可參,而均堪認定。(二)次查,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業,事涉個人性隱私行 為,依現今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仍非尋常女性習以為常之 工作選項,是倘非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本屬張 惠珍、黃倩任職之「麗尊養生會館」工作內容所要求,原
難想像張惠珍、黃倩在提供一般油壓、指壓按摩之外,有 何竟會無端主動為男客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之理。況且, 張惠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喬裝員警許哲瑋 提供按摩服務過程中,曾與許哲瑋有如下對話:「【按摩 過程中間閒聊省略,於錄音時間13分22秒許,此時女子張 惠珍脫下員警內褲】(許哲瑋:要加錢嗎?)張惠珍:純 手工的服務是不用,就是999 這樣。(許哲瑋:有做半套 的嗎?)張惠珍:對啊,我們999 含半啊。(許哲瑋:就 是純手工?)張惠珍:對啊,如果你有額外的特別需求, 你就自己再給小姐小費。」此有附表一所示許哲瑋警員查 緝過程錄音內容譯文1 份在卷可參,是張惠珍於為許哲瑋 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前,曾向許哲瑋說明「麗尊養生會館」 之消費金額999 元中,原即包含半套猥褻性行為,至為明 確。經查,上開證人張惠珍與員警許哲瑋間之對話,係在 張惠珍已主動脫下許哲瑋之內褲,欲為許哲瑋提供猥褻性 服務時,為回應男客許哲瑋就該「半套」服務收費方式之 提問而陳述之內容,是張惠珍在此僅有其與男客在場而毫 無心防之情形下,原無再就「麗尊養生會館」消費方式誆 騙男客許哲瑋之必要,是張惠珍前開與許哲瑋對話經過中 所述內容,顯堪信為真。是以,「麗尊養生會館」之消費 方式為1 節以1 小時計算,每節1,000 元(惟「麗尊養生 會館」招牌係載為「999 元」),而該消費價格1,000 元 即包括使小姐為男客從事以手摩擦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 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之事實,洵堪認 定。另查:
1、證人張惠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另證稱其於附表一 所示對話錄音中雖向喬裝男客許哲瑋表示「我們999 含半 啊」等語,然此僅係其欲另外賺取小費之說法,其原係打 算做完半套性服務後,再向男客許哲瑋另外收取500 元小 費云云。惟查,張惠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 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許哲瑋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倘係其 個人欲賺取額外小費所為,而非「麗尊養生會館」服務內 容之一部分,甚或「麗尊養生會館」更有禁止服務小姐私 下從事猥褻性交易之店規,則張惠珍於面對許哲瑋向其詢 問「半套」服務是否另外收費之際,衡情當即直接向男客 表示需另加收500 元小費,俾確認男客額外支付猥褻性交 易金額之意願,以杜爭議,殊難想像有何反竟向男客佯稱 其消費金額999 元已包含半套猥褻性服務在內,使其本身 在提供猥褻性服務結束後欲另向男客索討500 元小費之際 ,非僅恐遭男客拒絕而毫無所得,甚且恐因該男客怒向「
麗尊養生會館」求證其消費金額所應包含之服務內容,致 其本身無視店規私下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另向男客收取 500 元小費一事曝光,而影響其在「麗尊養生會館」任職 機會之理。是以,證人張惠珍前揭所證情節,顯悖常情, 堪認無非意在匿飾「麗尊養生會館」本即有提供男客半套 猥褻性服務之事實,以迴護被告宋航源、蔡育峻,殊無足 採。
2、而查,證人黃倩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原 欲為喬裝男客陳秉贏提供之「打手槍」服務之收費方式, 於警詢中固陳稱:「我覺得客人聊起來蠻好相處,想當作 長期的客人服務,他問我打手槍多少,我因為想要多賺一 些小費,就告訴他打手槍收費500 元。」、「我就是按喬 裝員警的大腿時,就詢問他要不要用油,他就詢問我打手 槍嗎?後來就接著問我打手槍多少錢,我告訴他除了基本 1 小時1,000 元消費外,再額外加500 元,因為他答應要 給我小費,我才幫忙打手槍。」、「通常事成後,我才向 客人收取500 元,是我自己收取,沒有給老闆,這次因為 還沒收到就遭警方查獲。」而稱其係因證人陳秉贏同意於 每節1 小時1,000 元之基本消費外,另行支付小費500 元 ,其始答應為陳秉贏提供「打手槍」之服務,且事成後該 500 元之小費亦將由其本身自行收取,而非支付與「麗尊 養生會館」之老闆等語。惟揆諸前述,倘非為男客從事以 手摩擦男性生殖器(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 性行為一節原即「麗尊養生會館」服務內容之一,則與黃 倩同為「麗尊養生會館」服務小姐之證人即事實欄一、( 一)所示服務小姐張惠珍,原無竟需向喬裝男客許哲瑋表 明該店每節1 小時1,000 元之消費金額內本即包含「半套 」猥褻性服務在內,故此部分不另計費,致其恐需平白無 故、毫無額外所得而為素昧平生之喬裝男客許哲瑋提供事 涉男女性隱私之猥褻行為之可能,是「麗尊養生會館」每 節1 小時之消費價格1,000 元,顯係包括使小姐為男客從 事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性行為之事實,已屬 灼然。而查,證人黃倩與證人張惠珍同為任職於「麗尊養 生會館」之服務小姐,渠2 人與「麗尊養生會館」之拆帳 方式,均係每節1 小時1,000 元,由店家抽成400 元、小 姐實拿600 元,此據證人黃倩、張惠珍分別陳明在卷,是 證人黃倩、張惠珍2 人任職「麗尊養生會館」之受僱條件 係屬相同,渠2 人之服務內容自亦應同遵「麗尊養生會館 」之規定,堪足認定。基此,證人黃倩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地為喬裝員警陳秉贏提供「打手槍」之猥褻性
服務之舉,顯亦僅在履行其在「麗尊養生會館」之工作內 容,自屬明確。至證人黃倩向喬裝男客陳秉贏陳稱「打手 槍」需另行支付小費500 元之舉,堪認僅係其本身意在另 圖額外收入所為個人行為,而仍無解於其為陳秉贏為猥褻 行為一節本屬「麗尊養生會館」原訂服務內容之事實,要 屬當然。
(三)至被告宋航源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惠珍、黃倩嗣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均一度更易其詞而證稱渠等僅係向被告宋航 源承租「麗尊養生會館」之包廂云云。惟查,被告宋航源 於警詢中供稱:「(警問:你經營之「麗尊養生會館」消 費方式為何?如何消費?如何計費?如何與店家分帳?) 按摩1 小時收取1,000 元,由店內小姐為不特定客人服務 ,為其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按摩完後由小姐先向客人收取 1,000 元,客人走了之後再交給現場負責人。店家分得40 0 元,小姐600 元。」、「(警問:你店內如何應徵小姐 ?如何招攬客人?有無登報廣告?)我們於店門口有張貼 應徵布條,如果有小姐要應徵會到店內來詢問,店內再通 知我去面試。」云云,而就其所經營之「麗尊養生會館」 內之服務小姐均係由其本人面試,且「麗尊養生會館」之 收費為每節1 小時1,000 元,由店家抽成400 元、小姐分 得600 元一節供述明確,而未曾提及「麗尊養生會館」與 證人張惠珍、黃倩間僅係「分租包廂」之出租人與承租人 關係;嗣於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辯稱:「 (問:有無允許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沒有,小姐面試 都有簽切結書【庭呈包廂分租契約書】,上面有寫明不可 以從事性交易,且我只是出租包廂給她們,並沒有媒介客 人。」而稱其僅係出租包廂與「麗尊養生會館」之服務小 姐,且其與服務小姐簽訂之「包廂分租租賃契約書」中亦 載明承租人不得在包廂內從事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云 云,並庭呈證人張惠珍、黃倩分別簽署、簽名日期各為10 4 年3 月11日、104 年3 月12日之「包廂分租租賃契約書 」各1 紙供參;然於本院105 年5 月9 日審理中復翻異其 詞辯稱:「(審判長問:你從什麼時候才跟小姐收房租? )4 月多,快5 月,第一次被抓到之後。(審判長問:第 一次是指何時?宋屋派出所查到那次嗎?)應該是,我是 第一次抓到之後的隔天請小姐簽的。(審判長問:為什麼 包廂分租租賃契約書上面簽的日期是寫104 年3 月11日、 104 年3 月12日?)我是請會計小姐打的,可能是會計小 姐打錯了,我沒有注意看她們簽的時間。」而改稱其係於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始要求證人張惠
珍、黃倩簽署「包廂分租租賃契約書」,然就上開「包廂 分租租賃契約書」之簽署日期何以竟均在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遭查獲之日即104 年4 月17日之前,則推稱係 「可能是會計小姐打錯了」、「我沒有注意看」云云,惟 經本院以其前揭所辯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前後不符一 節詢問其緣由,被告宋航源旋又改稱:「(受命法官問: 你今天講說你是因為小姐被抓到之後,你才跟小姐用分租 包廂的這種方式去處理,那為何你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 你是說一開始你們就是用分租包廂的方式去處理?)我一 開始是跟她們這樣講,我希望是用分租包廂的方式,但是 有些小姐不同意,有些小姐是同意的,但是後面出了這些 事情之後,其他的小姐也都同意這麼做。」、「(受命法 官問:那張惠珍、黃倩這兩位明明應該是後面才簽的,為 什麼日期也都是3 月10幾號?)這兩位是前面有簽,她們 原本就是答應的,但是有一部份小姐是不答應的,不想要 每天付這個租金。」、「(審判長問:我們不管你其他的 小姐,我們只針對張惠珍及黃倩的部分?)她們前面還是 用抽成的方式,因為簽了,但是其他小姐不同意,所以那 時候還沒有這樣子做。」云云,而辯稱證人張惠珍、黃倩 初始即簽有「包廂分租租賃契約書」各1 份,然因「麗尊 養生會館」其餘服務小姐不願採分租包廂方式,故張惠珍 、黃倩雖簽有上開承租包廂之契約書,然與「麗尊養生會 館」間仍採抽成拆帳之方式云云。是以,被告宋航源屢以 證人張惠珍、黃倩任職「麗尊養生會館」之初,即曾簽署 內容載明承租人不得在包廂內從事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 為之「包廂分租租賃契約書」,且與「麗尊養生會館」間 僅係包廂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為由,辯稱證人張惠珍、黃 倩在「麗尊養生會館」內所為猥褻性服務行為均屬渠等個 人行為,而與其無涉云云,然就證人張惠珍、黃倩2 人受 「麗尊養生會館」聘僱方式、該「包廂分租租賃契約書」 之簽署時機及緣由等節,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竟無 一相符且多所矛盾,且就其本身所供何以前後相互迥異一 節,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足徵被告宋航源此部分所辯情節 ,無非意在匿飾、規避本身聘僱服務小姐張惠珍、黃倩在 其所經營之「麗尊養生會館」內與男客從事猥褻性行為之 事實,全無足採,益徵證人張惠珍、黃倩嗣於檢察官訊問 時改口所證渠2 人僅係向「麗尊養生會館」承租包廂云云 ,僅係迴護被告宋航源之詞,亦無足信為真實。(四)至被告蔡育峻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查,被告蔡育 峻於警詢中自承:「我是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引
導客人及指派小姐,小姐按摩完後會先向客人收取費用, 之後小姐再將費用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實際負責人宋航 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負責人宋航源面 試的,工作的內容是打掃,打掃包廂、廁所還有1 樓大廳 櫃臺,如果小姐在忙,我也需要接待客人。」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航源於警詢中證稱:「(警問:你 經營之『麗尊養生會館』消費方式為何?如何消費?如何 計算?如何與店家分帳?)按摩1 小時收取1,000 元,由 店內小姐為不特定客人服務,為其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按 摩完後由小姐先向客人收取1,000 元,客人走了之後再交 給現場負責人。店家分得400 元,小姐600 元。」、「( 警問:客人進入你店內後是由何人代領?並由何人指派小 姐前往替客人服務?)都是由現場負責人蔡育峻帶領客人 至2 樓包廂並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後,再指派小姐去替客人 按摩服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蔡育峻會幫我收 錢,錢都是蔡育峻收的。」等語,互核相符。是以,被告 蔡育峻在「麗尊養生會館」店內顯係擔任現場負責人,其 工作內容除環境清潔外,更包括接待客人、向客人說明消 費方式、引領客人至包廂並指派服務小姐、收取消費金額 等事項,堪以認定。而查,「麗尊養生會館」每節1 小時 1,000 元之消費金額內,原即包使小姐為男客從事以手摩 擦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而店內服務小姐張惠珍、黃倩 各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日期,亦確有意 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許哲瑋、陳秉贏為「半套」之猥褻行 為,業如前述。是以,倘被告蔡育峻就「麗尊養生會館」 實有提供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性服務一情, 竟毫不知悉,則在遭遇來客探詢「麗尊養生會館」之服務 項目是否包括「半套」、「打手槍」之情況下,其顯無竟 為肯定答覆之可能,而當僅能覆稱「麗尊養生會館」並未 提供此類服務,然此顯將使來客拒絕消費,致「麗尊養生 會館」流失客群、服務小姐薪資銳減,而有礙「麗尊養生 會館」之經營及店內服務小姐之收入,此自非「麗尊養生 會館」實際負責人宋航源聘僱被告蔡育峻擔任現場負責人 之目的。是以,現場負責人蔡育峻為對光顧來客正確說明 「麗尊養生會館」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暨其收費標準,其就 「麗尊養生會館」內確有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一事, 顯無不知情之可能,是被告蔡育峻所辯其就「麗尊養生會 館」之服務小姐有提供男客「半套」猥褻性服務一節一無 所悉云云,顯悖常情至鉅,要無足採。
(五)末查,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宋航源、 蔡育峻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推由蔡育峻介紹 並容留張惠珍在「麗尊養生會館」內為喬裝員警許哲瑋提 供猥褻性服務;及被告宋航源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地,容留黃倩在「麗尊養生會館」內為喬裝員警陳秉贏 提供猥褻性服務,已分別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上開服務 小姐與各該員警為猥褻行為之舉,縱警員許哲瑋、陳秉贏 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 於被告宋航源、蔡育峻已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再者,「麗尊養生會館」之消費方式為1 節以1 小時計算 ,每節1,000 元(惟「麗尊養生會館」招牌係載為「999 元」),其中由小姐實拿600 元,店家抽成400 元,而該 消費價格1,000 元原即包括使小姐為男客從事以手摩擦男 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 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宋航源、蔡育峻媒介、容留「麗 尊養生會館」服務小姐張惠珍、黃倩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許 哲瑋、陳秉贏提供原屬渠等服務內容之猥褻行為,顯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航源、蔡育峻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宋航源於事實欄一、(一)及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蔡育峻於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宋航源、蔡育峻媒介「麗 尊養生會館」所雇用之女子張惠珍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許哲瑋 為猥褻行為,復進而提供上開處所之包廂容留其進行猥褻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被告宋 航源、蔡育峻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宋航源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於104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宋航源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宋航源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共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宋航源、蔡育峻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及被告宋航源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 易牟利之籌碼,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欲將張惠珍、黃倩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之舉推稱係該2 名女子之個人行為,匿飾渠等 本身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圖本身獲利之惡 行,堪認毫無悔意,兼衡渠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