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54號
TYDM,104,訴,654,201606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驊耕
      盧孟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0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1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 至8 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9 、10至17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庚○○為朋友關係,竟擔任大陸地區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詐 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從事詐欺行為之掌機、接水人員, 負責調度旗下車手,交付車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並負責收 取車手向被害人詐欺所得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就渠 等各自所參與詐欺部分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乙○○夥同庚○○、古凱村陳品如(上三人均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使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及「檢 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顆,復持該偽造之印章,偽蓋在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3 紙公文書上,而偽造該等公



文書完成;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康陳 金連,佯裝係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向康陳金連詐稱因其向他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未償還,對方已向法院提 告,伊可幫忙銷案,惟其須至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與大業路 口之「遠雄海洋公園」(下稱海洋公園)旁,提供伊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使康陳金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備妥其所有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上址海洋公園;乙○○即於同日 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古凱村作為詐欺聯絡工具 ,古凱村遂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如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 北部地區某統一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臺中行 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3 紙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 4 時許抵達上址海洋公園,由陳品如把風,而由古凱村假冒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向康陳金連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 紙予康 陳金連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陳金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而古凱村陳品如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16分、翌( 28)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桃園 市楊梅區永平高中附近之便利商店,以輸入自康陳金連處騙 得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康陳金連該郵 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10萬元,所得款項及提款卡則交由庚 ○○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附近轉交予乙○○,復由乙○○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持康陳金 連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2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26分許 、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18分許、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14分許 、同年9 月1 日凌晨0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同市區○○路00 0 號中壢龍東路郵局,以輸入前開騙得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康陳金連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 元、8 萬9,000 元(扣除5 次領款之手續費75元,詐欺集團 共計取得58萬9,000 元)。
㈡ 乙○○夥同古凱村陳品如(上二人皆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 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1 顆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各 1 顆,復持該偽造之公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 文清」之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偽造「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2 紙公文書上、再持該偽造之 公印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等3 紙公文書(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23日、同 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受監管金額分別為36萬元、52萬元 及56萬元)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完成;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02 年8 月23日前陸續撥打電話予戊○○,詐稱因其涉 入詐欺案件,須將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提出作為擔保而交由法 院監管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先備妥36萬元,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交付36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 月26日分別至臺北地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各匯款16萬元、 10萬元、26萬元(共計52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張瀚方 之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對戊○○施以前揭 詐術而詐得款項後,陸續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共4 紙予戊○○,足生損害於戊○○、檢察官 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公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戊○○事後向警方求證,驚覺受騙,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年月28日接續以同一事由誆騙戊 ○○,並與其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段1 巷口附近之 文光公園交付款項,而戊○○既知此為詐欺集團所設之騙局 ,因而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同日假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即前揭文光公園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同日撥打至陳品如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 品如與古凱村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桃園創新科技大 學附近之統一商店會合,陳品如遂以其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予古凱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上址統 一商店與乙○○集合,再由乙○○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古凱村作為詐欺聯絡之用,並告知古凱村陳品如 取款地點,隨後古凱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公文書1 紙(日期為102 年8 月28日、監管金額為56萬元) ,而古凱村陳品如均不知戊○○已報警處理,仍由古凱村 假冒檢察官侯名皇之身分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前往上址文光公園與戊○○會面取款,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陳品如之把風下,由古凱村在該文光公園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予戊○○而行使之, 並要求戊○○給付上揭款項,足生損害於戊○○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正當古凱 村向戊○○收取56萬元(僅2,000 元為真鈔並已發還戊○○ 領回,其餘為假鈔)之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 能得逞。
㈢ 庚○○夥同少年劉○謙、身分不詳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 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之印章1 顆, 復持該偽造之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1 紙公文書上,而偽造該公文書完成 ;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16日至同年 月17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丁○○,佯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並對丁○○訛稱:因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伊要對其 進行刑事訴訟被告之相關程序並監管其帳戶云云,使丁○○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2 年10月17日先於 至銀行提領48萬元後,準備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交付款項,而庚○○即於同日交付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謙作為詐欺聯絡之用,劉○謙遂與身 分不詳不詳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以該電話接聽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02 年10月17日至北部地區某同一超商, 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再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等待丁○○之到來,嗣丁○○抵達 現場,劉○謙便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予丁○○接聽,由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開言語 誆騙丁○○,丁○○持續陷於該錯誤,將48萬元交付劉○謙 ,「阿澤」則全程在旁把風,劉○謙收款後,即將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丁○○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而詐得上開款項得逞。




㈣ 庚○○夥同古凱村陳品如(上二人均經法院另行判決)及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 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 顆 ,復持該偽造之公印、偽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 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 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公證科」(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金額為68萬元)等3 紙 公文書上,並持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透過不知情刻印業者 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及「 檢察執行處」印章各1 顆,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偽 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5 紙公文書(其中 2 紙日期均為102 年8 月7 日,金額分別為49萬元、68萬元 、另2 紙日期均為102 年8 月8 日、金額皆為65萬元、末1 紙日期為同年月9 日,金額為60萬元)上,而偽造該等公文 書完成;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人,於102 年8 月 6 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丙○○,分別佯裝係王隊長、主任檢察 官林漢強,對丙○○詐稱有人冒用其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洗錢300 萬元,其涉嫌洗錢罪及詐欺罪,但認其 應僅係人頭,伊要將此案偵結,惟其必須交付存款公證,事 後會歸還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翌(7 )日上午11時、翌日下午 4 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龜山國中門口,交付 68萬元、49萬元、68萬元予自稱「林事務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揭第一次向丙○○收款時,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3 紙予丙○○而行使 之,於第二、三次向丙○○收款時,亦分別依序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予丙○○而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接續以上揭事由 誆騙丙○○,並與其相約在上址龜山國中對面之光峰陸橋上 、桃園市○○區○○路00號付近交付款項。又詐欺集團成員 於102 年8 月8 日指示陳品如古凱村與庚○○集合,再由 庚○○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古凱村作為詐欺聯 絡之用,隨後古凱村以該行動電話接聽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至北部地區某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 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共3 紙後,再與陳品如分別於同日



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後某時、翌日某時,前往前揭付 款地點即上址龜山國中對面之光峰陸橋上(2 次)、桃園市 ○○區○○路00號付近向丙○○取款,每次到場後,均由古 凱村假冒「陳事務官」身分,並將詐欺集團所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向丙○○接聽,由詐欺集團成員續以 同一事由誆騙丙○○,丙○○持續陷於該錯誤,分次將65萬 元、65萬元、60萬元交付古凱村陳品如則負責全程在旁把 風,古凱村每次取款後,分別依序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 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而詐得上開款項得逞,並由古凱村將該將65萬元、65萬 元、60萬元分別交付庚○○。
二、案經康陳金連、戊○○、丁○○、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被告乙○○、庚○○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明示爭執,其等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兼以本 院自形式上察該等證據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認為適當,核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性質,俱核無公務 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 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乙○○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㈠第53至59頁、偵字卷㈡第 209 至210 、212 頁、審訴字卷第62頁、訴字卷第43頁反面 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254 、26 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古凱村陳品如、證人即 告訴人康陳金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



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65至66、95頁、偵字卷㈠第40、91至96 、119 至125 、270 至271 、409 至413 頁、偵字卷㈡第21 1 、212 頁),並有證人康陳金連之郵政儲金存簿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均為影本, 見偵字卷㈠第113 、115 、273 至278 頁),足認被告乙○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 被告乙○○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皆坦認無訛(見偵字卷㈠第57至58頁、審訴字卷第63頁、 訴字卷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反面、第254 、26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古凱村陳品如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 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63至65、95頁、偵字卷㈠第92、102 至 103 、110 至111 、119 至125 、193 至196 頁),並有臺 灣銀行忠孝分行102 年10月18日忠孝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臺灣銀行存戶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2 年 11月6 日東桃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 影本、臨櫃畫面、監錄畫面、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2 年 11月11日一泰山字第00070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存提 款ATM 機號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 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存 卷可憑(見均為影本,見102 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30至33 、35至36、45至58頁、偵字卷㈠第114 、197 至204 頁), 可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 被告庚○○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二)
上揭事實,業為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 46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第173 至175 頁、偵字卷㈠第46頁、審訴字卷第63頁正、 反面、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97頁反面、第265 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謙、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即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㈡第136 至13 8 、141 至147 、152 、295 至297 、409 至410 頁),並 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職務 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暨如附表編號9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扣押物品採證照片共18 張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偵字卷㈠第153 至155 頁、訴字 卷第109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56 至157 頁、 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 122 頁),足徵被告庚○○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 被告庚○○事實欄㈣之犯行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二)
前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白無訛(見偵字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 42頁、偵字卷㈡第211 至212 頁、審訴字卷第63頁反面、訴 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265 頁 反面至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古凱村陳品如、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㈠第94、103 、105 至106 、121 、123 至124 、206 至20 8 、409 、411 至413 頁),並有證人丙○○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如附 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在卷足參(均為影本 ,見偵字卷㈠第209 至218 頁),可認被告庚○○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乙○○事實欄㈠、 ㈡之犯行、被告庚○○事實欄㈢、㈣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乙○○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及第339 條之2 (僅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部分 ,下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6 月20日生效,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 就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 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為3 萬元以 下,本次修正後,就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之罰金刑分別 提高為50萬元以下、30萬元以下,第339 條之2 並於第3 項 新增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及基於罪刑 法定原則,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 告庚○○、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 之2 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 實欄㈠、㈣部分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所出具,該內容 又係關於帳戶洗錢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 部並無「監管公證科」單位,另「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 與實際上存在之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名稱稍 有差異,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別該 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形式上,仍有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 開說明,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又事實欄㈡部分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等文書;事實欄㈢部分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之文書,形式上亦分別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涉犯 詐欺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 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即使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皆無「監管科」 單位,然如前述,一般人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仍有誤信 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 明,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 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 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一般所謂「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 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尚 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印偽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文 書上蓋印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核與我國 法院、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法院、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 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 」、「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皆僅係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 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屬「職名章」印文,非屬印信條 例規定之「職章」印文,承前揭判決意旨,僅屬普通印章印 文,不得謂為公印文,僅為一般偽造之私印文,惟被告乙○ ○、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偽蓋該印文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仍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 賴文清」。
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3至1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印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察執行處鑑」等印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 蓋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之印文,其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不僅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其後 並綴有「凍結管制命令」等文字;另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 並無「檢察執行處」之編制,法務部亦無「行政執行處」之 編制,且未有過設置該等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不 具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僅屬普通印文。
㈢ 又按刑法第159 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 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 條定有 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 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



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 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 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再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 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 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 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 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 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 庚○○、乙○○、共犯古凱村陳品如、劉○謙、身分不詳 綽號「阿澤」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警員等身分,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㈡部分, 並由共犯古凱村持用前揭偽造公文書、被告庚○○所犯事實 欄㈢、㈣部分,分別由共犯劉○謙、古凱村持用前揭偽 造公文書,各別向告訴人康陳金連、戊○○、丁○○、丙○ ○等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 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乙○○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告訴 人康陳金連交付提款卡部分)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共犯古凱村等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康陳金連前揭郵局帳戶內 款項等部分)。
⒉核被告乙○○事實欄㈡、被告庚○○事實欄㈢、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關於事實欄㈠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乙○○處取得告訴人康 陳金連之提款卡後,分別於102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26分許 、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18分許、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14分許 、同年9 月1 日凌晨0 時4 分許,以輸入向告訴人康陳金連 所騙取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告 訴人康陳金連上開帳戶提領4 次各10萬元、8 萬9,000 元等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份係載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含共犯古凱村所領得之20萬元, 共計取得58萬9,075 元【其中75元為5 次取款之手續費】) ,且與原起訴被告乙○○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接



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審究。又關於事實欄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僭行公務員 職權以詐欺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後,於 103 年8 月23日交付3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26 日分別匯款16萬元、10萬元、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 實中載明,然該部份已載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且與 原起訴被告乙○○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且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見訴字卷 第95頁正、反面),本院自得審究。復關於事實欄㈣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 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上 午、下午,各交付68萬元、49萬元、68萬元予被告庚○○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0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 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等部分已載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且與原起訴被告乙○○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 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 以補充(見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自得審究。 ⒋另檢察官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欄㈡」與業經起訴之事實㈣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 被告乙○○、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7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 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印」等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偽造上開印文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 詐欺集團成員為向告訴人康陳金連、戊○○、丙○○訛詐財 物而佯稱為上開公署之公務員,及詐欺集團成員數次以告訴 人康陳金連所交付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以 同一監管財產事由數次向告訴人戊○○、丙○○取款之行為 ,且在取款後分別交付告訴人康陳金連、戊○○、丙○○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均



係基於同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告訴 人康陳金連、戊○○、丙○○財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目的,且在密接之時間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縱其中數行為止於未遂 ,惟如部分行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是事實欄㈡所 示被告乙○○前揭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既 遂,縱使有部分止於未遂(於102 年8 月28日,在臺北市中 正區仁愛路2 段1 巷之文光公園之該次,因告訴人戊○○已 發現遭詐欺,所交付共犯古凱村之56萬元僅2,000 元為真鈔 並已發還,其餘為假鈔),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起 訴書載詐欺取財未遂,應屬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見訴字卷第95頁正、反面)。
㈦ 被告乙○○與共犯古凱村陳品如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取財物及非法由自動付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健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