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8號
TYDM,104,訴,238,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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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
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福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福佳吳詩月之經紀人,因認其旗下小姐吳詩月謝堯仲 拐走,致其受有損失,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杰」之成年男子、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鄧福佳、「小杰」及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見謝堯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相妤停放在該處,其3 人竟進入前開車輛內,將車鑰匙 拔走,並強使謝堯仲改坐副駕駛座,旋駕駛該車至桃園縣龍 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1 段某處,「老大 」與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藍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其等遂強使謝堯仲林相妤改乘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後座,斯時由「老大」坐在 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鄧福佳坐在副駕駛座、其中 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後座林相妤之左 邊,「老大」向謝堯仲恫稱:「你拐跑鄧福佳旗下的小姐吳 詩月,依照行規要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決,否則要 斷一隻手,一隻腳」、「我是幫派有名的軍火庫,後車廂隨 時放很多傢俬」等語,並繼續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強 押謝堯仲在桃園縣中壢、龍潭、楊梅等地區繞行,謝堯仲因 而當場交付隨身攜帶之1 萬1 千元予「老大」,並於車內分 別撥打電話予友人劉源欽、蔡嘉宏,向劉源欽、蔡嘉宏各借 款10萬元,「老大」遂指示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駕駛謝堯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路○○段000 ○0 號麥當勞餐廳前,向劉源欽拿取20萬元 後,要求謝堯仲之後需按月於每月20日前交付款項,直至50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而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之某時許, 將謝堯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謝堯仲,讓謝堯仲、林 相妤自行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謝堯仲林相妤之行動自



由。謝堯仲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予鄧福佳
二、案經謝堯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院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福佳固坦認其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告訴人謝堯仲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因謝堯仲欠「小杰」賭債50萬元, 其當天是協助「小杰」指認謝堯仲所駕駛的車輛,有3 個人 進入謝堯仲的車子裡,但其沒有進入謝堯仲的車子裡,其是 在後方的車子裡,跟著謝堯仲的車子走,當時在找一個地方 討論他們的債務糾紛,後來是到龍潭討論債務糾紛,其有聽 到其中有人問謝堯仲要用多少錢處理,並聽到謝堯仲說50萬 元。其有看到謝堯仲打電話給朋友,也有看到「老大」跟謝 堯仲拿謝堯仲身上的錢。後來是「杰哥」(即「小杰」)去



謝堯仲的朋友拿20萬元,「杰哥」叫其之後跟謝堯仲分次 拿錢,是因為其與「杰哥」間另外有私人債務糾紛,「杰哥 」說他要還其的錢,就由其之後向謝堯仲收。其沒有聽到「 老大」有對謝堯仲說恐嚇話語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12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 63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72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 104 年度審訴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104 年度訴字第238 號 卷第44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謝堯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告 他們共有2 組人,每組各有3 個人,被告係第1 組之其中1 人,當時其車子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車上載 林相妤,另外2 個人突然開其車門,把其車鑰匙拔走,並將 其趕到副駕駛座,後來其中1 人駕駛其車輛,另1 人、被告 及林相妤坐在後座,林相妤是在後座的中間位置。第2 組人 開另一部藍色的車跟在其車後面,後來其與林相妤被趕到另 一部車的後座上,該車上是「老大」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 副駕駛座,跟著老大來的另外2 個人則去開其車子。在車上 時,「老大」說「其拐跑鄧福佳旗下的小姐吳詩月,依照行 規要拿出50萬元解決,否則要斷一隻手,一隻腳」,並說「 我是幫派有名的軍火庫,後車廂隨時放很多傢俬」等語,「 老大」他們開車在龍潭等地到處繞,有讓其打電話籌錢,其 就打電話給劉源欽與蔡嘉宏,向他們2 人各借10萬元,「老 大」要其以欠人賭債為名義借錢,所以其是向劉源欽說其欠 被告他們賭債。後來蔡嘉宏拿10萬元給劉源欽,由劉源欽把 共20萬元拿到平鎮山仔頂麥當勞門口交給開其車的那2 個人 ,「老大」還有要其把身上的錢交出來,其便交付「老大」 其身上的1 萬1 千元。最後在麥當勞收錢的人回來與被告等 人會合,同日下午3 、4 點時,他們就叫其開自己的車載林 相妤離開,被告並要其每個月再還錢,直到50萬元為止,所 以其又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 號1 至5 的金額予被告。這5 次其叫被告寫借據給其,是用 來作為被告向其拿錢的依據,不是被告向其借錢。吳詩月是 自己想來其這邊上班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相妤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其坐在謝堯仲車上 ,被告來敲門詢問謝堯仲是否為本人,後來被告與另外2 人 就坐上車,其中1 個人開車,謝堯仲被要求移去副駕駛座。 他們把車開到一個郊區的地方,後來其與謝堯仲被要求換車 ,被告也有跟著換車,之後又開到比較偏僻的地方,開車的 人是「老大」。在路上時,「老大」或被告中之1 人有叫謝 堯仲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並要謝堯仲對外說是賭債,其知道



這件事情是跟1 個小姐有關,其有聽到他們說後車廂有「傢 俬」。謝堯仲有將身上的錢交給對方。約同日下午3 、4 點 ,對方才讓其與謝堯仲離開等語。證人劉源欽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其有接到謝堯仲向其借錢的電 話,他說還有跟別的朋友借,該朋友會先把錢拿給其,其再 一起拿到平鎮山頂仔麥當勞餐廳前,其把錢送去平鎮時,謝 堯仲仍跟其說是賭債糾紛,是後來其被派出所通知去做筆錄 時,謝堯仲才把實際情形跟其說。當天其到麥當勞時,有1 名男子從謝堯仲的車子附近出來向其拿錢等語。證人吳詩月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被告一直要幫其介紹其他 工作,但屢次都不順利,所以其不太理會被告,其是自行與 謝堯仲接觸後,與謝堯仲一起工作,謝堯仲係其在酒店上班 的經紀人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7頁、偵續字卷第25頁 至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94頁)。觀之證人謝堯仲林相妤上開就其等為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與證 人謝堯仲、劉源欽就謝堯仲借款過程之證述均甚詳,且分別 互核一致,復佐以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其等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 人謝堯仲林相妤、劉源欽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借據及查獲情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字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2頁)。又觀之證人謝堯仲上開證 稱:「老大」說其拐跑鄧福佳旗下的小姐吳詩月,依照行規 要拿出50萬元解決等語、證人林相妤上開證稱:其知道這件 事情是跟1 個小姐有關等語,及證人吳詩月上開證稱:被告 一直要幫其介紹其他工作,但屢次都不順利,所以其不太理 會被告,其是自行向謝堯仲接觸,謝堯仲係其在酒店上班之 經紀人等語,亦可認定被告係因認其旗下小姐吳詩月遭謝堯 仲拐走,致其受有損失,遂要求謝堯仲賠償50萬元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辯以:係謝堯仲欠「小杰」賭債50萬元,其當天 只是協助「小杰」指認謝堯仲等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 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 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 、49年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係因認其旗下小姐吳詩月遭謝 堯仲拐走,致其受有損失,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謝堯仲索賠 50萬元,而取得上開部分款項之情,已認定如前述,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屬強制行為,公訴人認應成 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被告剝奪被害人謝堯仲林相妤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其強制之低度行為,則為以非 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小杰」、「老大」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謝堯仲林相妤2 人之行 動自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剝 奪被害人2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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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2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1 萬元 │
│ │下午2 時30分許│162 號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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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 月4 日 │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1 萬元 │
│ │下午3 時許 │162 號前 │ │
│ │ │ │ │
├──┼───────┼─────────┼─────────┤
│ 3 │103 年1 月20日│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1 萬元 │
│ │晚間7 時許 │162 號前 │ │
│ │ │ │ │
├──┼───────┼─────────┼─────────┤
│ 4 │103 年2 月24日│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2 萬元 │
│ │下午2 時許 │1 段34號前空地 │ │
│ │ │ │ │
├──┼───────┼─────────┼─────────┤
│ 5 │103 年3 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 萬元 │
│ │下午5 時30分許│2 段400號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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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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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