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29號
TYDM,104,簡上,129,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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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碧鳳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7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碧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拾壹張、六合彩通告貳張、六合彩開獎參考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碧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02 年5 、6 月間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在其桃園市○ ○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作為簽 賭聯絡與傳真號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仔」之成 年男子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注站,下注簽 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其賭博方式為為由吳碧鳳自 行選取2 組號碼(俗稱二星)、3 組號碼(俗稱三星)、4 組號碼(俗稱三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仔」之 成年男子,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每注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80元、65元、61元之代價下注,若簽中「 2 星」,可得賭金5,700 元;簽中「3 星」,可得賭金5 萬 6,000 元;簽中「4 星」,可得賭金60至65萬元;若未簽中 號碼,則下注金額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仔」所有 。嗣於103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碧鳳所有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單 11張、六合彩通告2 張、六合彩開獎參考單1 張等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碧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號碼(03)0000000 、(03)00000 00號通聯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 單11張、六合彩通告2 張、六合彩開獎參考單1 張等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2 年5 、6 月間起至10 3 年2 月7 日間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藉前揭方式下注簽賭 香港「六合彩」,係基於同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吳碧鳳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6 月間 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提供其桃園市○○區○○街00號 5 樓住處為供公眾下注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 號電話 號碼作為簽賭聯絡與傳真號碼,自任組頭經營投注站,聚 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 」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2 星」、 「3 星」、「4 星」3 種,每注分別以80元、65元、61元 之代價下注,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 有2 個相同者為「2 星」,可得賭金5,700 元;有3 個號 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賭金5 萬6,000 元;有4 個號 碼相同者為「4 星」,可得賭金60至65萬元;若未簽中號



碼,則下注金額均歸被告所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 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及扣案簽注單11張、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通告2 張、六合彩開獎參考 單1 張,及另案扣得之102 年9 月7 日之傳真簽單1 紙等 件為其論據,認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收注後彙總統計再行傳 真予上游組頭所用,並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此情,並辯稱 :伊未收集客人之簽單,亦未代人轉簽單下注及抽頭獲利 ,警察所扣到之簽單,其上所寫的號碼均係伊自己要簽賭 下注的號碼,伊僅單純簽賭,並無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等語,經查: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扣得之簽注單11張上載有 有同期下注多組重複號碼於不同互碰之2 、3 星或3 、4 星之簽注號碼,復有非整數之下注數,而認上揭簽注單均 為被告自任組頭接受賭客下注後彙總統計後再行傳真上游 組頭之用,然觀諸前揭扣案之簽注單11張其上之記載,係 以加總簽注號碼相乘以各該簽注號碼之注數之計算式以代 表各該期簽注號碼、金額,並均註記日期及「榮嫂」以代



表為被告於何期所下注(按:被告之夫為楊振榮),簽注 單上所載之計算注數雖顯眾多繁雜,然均未見其他賭客名 稱,復無任何編排、分類及其他彙總他人下注之情,且各 次填載簽注之下注號碼組數非眾、金額非鉅,被告辯稱此 等均為其個人下注之簽注單等語,非無可採。況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既認上揭扣案簽注單所記載之非整數下注數 顯與一般賭客下注情形有所相悖,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業已認定一般賭客有以非整數注下注而傳真於上游組 頭以彙整之情,卻又以持該等載有非整數注之簽注單反面 推論被告係自任組頭而非僅為一般賭客,公訴人此部分所 指,似有矛盾。至另案於證人蔡素孟處扣得之102 年9 月 7 日之傳真簽注單1 紙,係由姓名年級不詳自稱「麗秋」 之成年女子交由蔡素孟,供其簽注六合彩參考之用,業據 證人蔡素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偵字第19911 號卷 第39頁),縱其上載有被告所持用之電話傳真號碼「FAX NO .:000000000 」及「付娟」等字樣,然上揭傳真簽單 既非被告所交付,亦非於前揭為警搜索時地於被告住所扣 得,其上復未有記載任何姓名、代號或可資辨別為被告所 製作之資訊,且未確切載明係由上揭傳真號碼所傳送或收 受,則其是否為被告所製作並傳送,已容有疑,尚無從據 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指稱被告係以000000000 號電 話號碼作為簽賭聯絡與傳真號碼,而以接聽賭客下注電話 、接受賭客傳真之下注單之方式而經營投注站,惟參諸卷 附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103 年1 月3 日(六合彩開獎日前一日之星期五)僅有1 通受 話紀錄,發話紀錄則為0 通、同年1 月4 日(六合彩開獎 日之星期六)當日下午9 時停止收注前,僅於有3 通受話 紀錄;再於103 年1 月6 日(六合彩開獎日前一日之星期 一)僅各有2 通發話及受話紀錄、同年1 月7 日(六合彩 開獎日之星期二)當日下午9 時停止收注前,則僅有1 通 受話紀錄(見103 警聲搜字第90號卷第13-14 頁,原審卷 第49頁背面、第54頁),此與一般「六合彩」之下游組頭 於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前後期間頻繁與賭客或上游簽 賭站密集通話之情況迥然有異,被告是否確有自任組頭經 營投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選 「六合彩」,顯有可疑。再徵之現今社會經營非法簽注站 之情節,多係選定一固定據點作為接受簽注之場所,以降 低曝光而遭查緝之風險,且最上游之簽注站業者,因係接 收來自於各處下游或其他零星賭客投注,在其簽注站據點



內多備有足以接收大量投注所需之設備;而較為中、下游 之簽注站業者,縱經營規模不若上游簽注站龐大,仍因有 接收不特定或多數賭客簽注需求,而備有接收簽注所需設 備,故通常經營非法簽注站於犯行曝光而遭查獲時,均一 併遭查扣一定數量之簽注單、接受及聯繫簽注、對獎所使 用傳真機、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甚至扣得數額非少之賭 資,且遭查扣之傳真機、電話所屬號碼,於特定開獎日前 及開獎後,相較於他時段,均會呈現大量通話或收發傳真 文件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既指稱被告係自任組頭,而以接 聽賭客下注電話、接受賭客傳真之下注單之方式而經營簽 賭站,然並未查扣被告有何接收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之帳冊 、相當數量之傳真簽注單等資料,復無堪信被告係使用上 開電話或傳真機接受下注之明確頻繁之通聯紀錄,自難認 定被告吳碧鳳確有收受彙總賭客傳真或電話撥入簽賭之行 為。
3.另員警固於被告住處扣得傳真機1 臺及六合彩通告2 張、 六合彩開獎參考單1 張等物,然傳真機之使用,在一般公 司、行號及私人間,均相當普遍,故持有傳真機者,或是 曾傳真向組頭下注六合彩者,其本人非必然亦是六合彩組 頭,況遍觀全卷資料,更乏被告曾經以傳真或其他方式收 取下游賭客下注之簽單,或再將該等簽注單彙總後轉予上 游組頭收受之證據;而扣案之六合彩通告2 張、六合彩開 獎參考單1 張雖記錄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暨中獎金額等開獎 資訊,惟此等資訊於網際網路、書局、投注站均隨手可得 ,該等六合彩通告及開獎參考單既無任何帳務資訊、投注 金額或賭客資料,實無從由此遽認被告有何自任組頭經營 簽賭站之犯行,或與上游組頭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 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雖有前開論罪之普通賭博犯行,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則尚存有合理 之懷疑,無法遽認被告該當該部分罪名,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均予論罪,並認被告與藍玉霞共同犯之,容有未合;另被 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載明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就該部分漏未審判,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而提起上訴,即非無據,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所賭財物容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單 11張、六合彩通告2 張、六合彩開獎參考單1 張,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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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