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采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3日所
為之104 年度壢簡字第2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采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 賣場置物架上所販售之萊雅完美精華水1 瓶、媚比琳CC霜1 瓶、早餐杯(附蓋)1 個、拉帶胸背帶2 個、貓項圈2 個、 藍芽耳機(moiiBT701 )1 個、涼夏涼感防蚊袖套1 組、活 力緊緻晚霜1 瓶藏放在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黃采庭未 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走出賣場,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壢分公司之課長鍾國暉上前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委請鍾國暉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采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詳見偵字卷第6 頁、第28至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之課長鍾國 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 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17頁)、每日損失記錄表(見偵字卷 第18頁)各1 紙、交易明細影本2 紙(見偵字卷第19頁)、 遭竊物品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21頁上方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見偵字卷第21頁下方照片、第22頁 )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漏未說明接 續犯部分,惟不影響原判決基礎及結果,爰由本院補充敘 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亦 同)。
(三)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因精神疾 病而導致意識不清,方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雖經 診斷符合持續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 3 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至29頁反面)在卷可考,是 以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罹患憂鬱症,咸無疑義。惟自被告於 案發後翌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進入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賣場之時間、竊取上開物 品以及遭查獲之過程等節均供述明確,且於偵查中亦能清 楚敘述其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 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應無因其所罹之精 神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 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此外,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符合持 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被告犯案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至29頁反面)存卷可參 ,該精神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是以被告行為時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定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主張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心存僥 倖而為本件犯行,誠有不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且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取回,所生損害尚屬 輕微,且自陳患有憂鬱症,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犯
罪方式、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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