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965號
TYDM,104,桃簡,1965,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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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常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72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50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常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及所搭配之○○○○○○○○○○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曹常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取得以職業運動輸贏為賭注之公 開網站「天下緯來運動網」(網址:WWW .888v1 .net )之 帳號「BLQ15 」、密碼「00000000」而可登入該簽賭網站之 管理網後,即自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遭 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 租屋處,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 )連結上網並開設球版,再提供帳號及密碼 給張佑丞張鴻濱吳展瑩(此3 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對外聚集不特定人依網站公佈之賠率與賭客 對賭,經營職業運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各職業球 賽賽事之輸贏作為賭博標的,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100 元,最高至1 萬元,每日下注上限為10萬元,由 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 ,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 算,如押中比賽結果,則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贏得彩金, 反之,則下注金額依賠率計算後即歸曹常平所有,並由曹常 平每週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嗣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曹常平 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之HTC 牌行動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SIM 卡1 張)。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常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佑丞張鴻濱吳展瑩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渣打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手機及該網站網頁翻 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及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 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 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 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 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職業運動賭博,其營業之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移送併 辦之105 年度偵字第505 號案犯罪事實(即被告與賭客張鴻 濱、吳展瑩)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同審理,又檢察官雖未論及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但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予敘明。至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104 年1 月中旬某日起 至104 年3 月本案前揭所認定開始經營賭博之前一日止涉犯 賭博罪嫌,然證人張鴻濱於警詢證稱:自104 年3 、4 月開 始下注,最後1 次是104 年10月上旬等語,證人吳展瑩則稱 :104 年3 、4 月開始下注,最後1 次是104 年9 月下旬等 語,證人張佑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在104 年5 至6 月 簽注等語,從而被告自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 遭查獲時止之賭博犯行固可認定,但此期間以外之被訴部分



,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以佐認,惟檢察官認係 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 遭查獲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約半年左右、經營職業運動簽賭 ,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兼衡以其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賭博罪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及含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 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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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