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5號
PCDV,105,重訴,135,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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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永泉 
      林震國 
      林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許隨  
      韓玉玲 
      陳曹水金
      王玉泰(即王希琚之承受訴訟人)
      王克鎮(即王希琚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9 ⑺所示面積三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韓玉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9 ⑷所示面積五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曹水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9 ⑸所示面積六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克鎮王玉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9 ⑹所示面積六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許隨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9 (1 、2 、3)所示面積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隨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韓玉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陳曹水金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王克鎮王玉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許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韓玉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玉玲得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陳曹水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曹水金得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克鎮王玉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克鎮王玉泰得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零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得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所明文。查被告王希琚甫於起訴後 之民國105 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玉泰、王克 鎮,渠等業於105 年11月4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94頁、第116 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許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實際占用面積請依 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韓玉玲吳阿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 0 號;實際占用面積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松泰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號;實際占用面積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 王希琚、王克鎮王玉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實 際占用面積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劉常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0 弄00號;實際占用面積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章輝、張 顯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實際占用面積請依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㈦被告張培根張士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 0 號;實際占用面積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㈧被告陳怡靜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實際占用面積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㈨被 告唐顯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實際占用面積請 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㈩被告許隨韓玉玲吳阿愛陳松泰王希 琚、王克鎮王玉泰劉常君章輝張顯武、張培根、張 士翔、陳怡靜、唐顯貞等14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回溯5 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 其所占用上揭聲明所示土地之面積及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 給付損害金(正確之金額待被告等人之實際占用面積測量結 果後再行更正)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 至第16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對吳阿 愛、劉常君章輝張顯武、張培根張士翔、陳怡靜、唐 顯貞、王克鎮王玉泰之起訴,並更正前開聲明第㈢項之被 告陳松泰為被告陳曹水金;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二第68頁,即如附圖)檢送本院;被告王希琚 於105 年9 月10日死亡,由被告王克鎮王玉泰承受訴訟, 原告另於105 年11月16日、106 年3 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許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 ⑺所示建 物、地上物(面積:35.1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下稱系爭629 ⑺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韓玉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 ⑷所示建物、地上物( 面積:57.9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0 弄0 號;下稱系爭629 ⑷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曹水金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 ⑸所示建物、地上物(面積:65.5 0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 00號;下稱系爭629 ⑸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王克鎮王玉泰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629 ⑹所示建物、地上物(面積:66.56 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 ;下稱系爭629 ⑹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許隨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 (1 、2 、3 )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29 地上 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本院 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卷三第294 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許 隨、韓玉玲陳曹水金分別所有系爭629 ⑺建物、629 ⑷建 物、629 ⑸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629 ⑹建 物原為被告王希琚所有,其死亡後,由被告王克鎮王玉泰 繼承之,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另系爭629 地上物 係為被告許隨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所共有 ,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隨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拆除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為聲明:㈠被告許隨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29 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韓玉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629 ⑷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陳曹水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29 ⑸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王克鎮王玉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29 ⑹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許隨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629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則以: ㈠訴外人劉名久、王心理、馮志超張義勇(下稱劉名久等4



人)與訴外人周世坤於58年3 月16日合建房屋,渠等共同出 資以周世坤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分割前之系爭土地),而訴外人林游月裡係代理前 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周世坤訂約及出售土地之人,嗣於58 年4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周世坤並於58年4 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劉名久等4 人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其 後林游月裡交付系爭土地予周世坤周世坤並自行使用興建 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劉名久等4 人興建系爭629 ⑷建物、629 ⑸建物、629 ⑹建物及629 地上物,故劉名久等4 人與周世 坤均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系爭629 ⑷建物、62 9 ⑸建物、629 ⑹建物及629 地上物亦均屬合法有權占有在 系爭土地。又林游月裡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周世坤,致周世坤未能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名久等4 人,然林游月裡既將系爭土地交付周世坤占有使用及建築系 爭629 ⑷建物、629 ⑸建物、629 ⑹建物及629 地上物,而 周世坤對林游月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 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 正當權源。同理,劉名久等4 人對周世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惟渠等占有土地既係繼受周世坤之合法 占有,亦屬有正當權源。
㈡系爭629 ⑷建物為被告韓玉玲之先父即訴外人韓成義於62年 4 月25日,向原屋主即原始房屋合建人之一張義勇合法購買 ,並經張義勇移轉占有,韓成義自得依移轉占有而繼受取得 張義勇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則被告韓玉玲依繼承關係取 得系爭房地,自為有權占有;系爭629 ⑸建物為馮志超移轉 予訴外人曾玉嬌曾玉嬌移轉予訴外人黃玉芝,由被告陳曹 水金黃玉芝購買並取得其交付及移轉占有,故被告陳曹水 金占有系爭土地既係繼受自前揭馮志超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之移轉,其占有即屬有正當權源之合法占有。又被告 王玉泰王克鎮之叔父即訴外人王集禧向王心理購買系爭62 9 ⑹建物,並經王心理移轉占有而繼受取得其對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渠等先父王希琚復向王集禧購買並經其移轉占有 而繼受取得王集禧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嗣被告王玉泰王克鎮依繼承關係取得開系爭629 ⑹建物,依繼承關係繼受 取得王希琚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從而,被告韓玉玲、陳 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雖均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拆屋還地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許隨則以:系爭629 ⑺建物為伊向訴外人張青賢購買, 張青賢之前手為周世坤。伊為老人,房子沒有了,伊不知要 何去何從,希望地主能讓伊住久一點,不要拆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許隨所有系爭629 ⑺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 ⑺所示部分,面積為35.16 平方公尺;被告韓玉玲所有系爭 629 ⑷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629 ⑷所示部分,面積為57.91 平方公尺;被告陳曹水金所 有系爭629 ⑸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629 ⑸所示部分,面積為65.50 平方公尺;被告王克 鎮、王玉泰所有系爭629 ⑹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 ⑹所示部分,面積為66.56 平方公 尺;系爭629 地上物為前開建物之圍牆及拱門,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629 (1 、2 、3 )所示部分,面積4.04平方 公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卷二第53頁至第66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及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前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拆除渠等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抗辯渠等所有前開建物及 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云云,則為原告所否 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渠等有權占用權源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抗辯劉名久等4 人 與周世坤為合建房屋,由周世坤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代 理人林游月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周世坤復在出具系爭同 意書,由劉名久等4 人在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系爭629 ⑷建 物、629 ⑸建物、629 ⑹建物及629 地上物,故前開建物及 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輾轉分別取得前開建物及 地上物之所有,亦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總簿謄本、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合建房屋契約 、同意書、位置配備圖、平面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房屋稅納稅通知書、門牌證明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47頁)。惟原告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 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則被告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前開所述,已容存疑。又縱認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真,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簿,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林子炮、林子桃、林騫、林木、林波、林鍷、林 水、林德讚林麟林孫添林孫均、林孫本、林孫志、林 孫淡、林孫萬、林孫灝等人(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而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立契約書人林游月裡(以下 簡稱甲方)與周世坤(以下簡稱乙方)為坐落於台北縣○○ 鄉○○村○○路000 巷00弄0 號之土地,地號,中和鄉四十 張段林四十號,面積:玖拾伍坪之買賣雙方約定於左:㈠甲 方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子炮(死亡)之法定繼承人,依法 出售上開土地,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甲方 (土地出售人)林游月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 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僅為林游月裡與周 世坤,林游月裡亦僅表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林子炮(死亡) 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代理出 售之意旨,是難認林游月裡有代理前開全體共有人為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此外,被告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及王玉 泰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游月裡係有代理係之土地全體共 有人出售系爭土地與周世坤之事實,則被告韓玉玲、陳曹水 金、王克鎮王玉泰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是以,周世坤 既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合法權利 ,其雖提供系爭同意書予劉名久等4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興建建物,自難認合法,則劉名久等4 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629 ⑷建物、629 ⑸建物、629 ⑹建物及629 地上物 ,難認為有權占有,是被告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及王 玉泰縱經輾轉取得系爭629 ⑷建物、629 ⑸建物、629 ⑹建 物及629 地上物之權利,亦難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被



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另抗辯系爭629 ⑷建 物、629 ⑸建物、629 ⑹建物及629 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已達50餘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顯見渠等為 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及王玉 泰既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 存在,已如前述,尚不得以系爭629 ⑷建物、629 ⑸建物、 629 ⑹建物及629 地上物現實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逕 為推論系爭629 ⑷建物、629 ⑸建物、629 ⑹建物及629 地 上物係為有權利占有系爭土地,是以渠等前揭所辯乃係倒果 為因之辯解,委不足取。
㈢另被告許隨主張系爭629 ⑺建物為其向張青賢購買,張青賢 之前手為周世坤云云,惟周世坤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 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已如前述,是被告許隨執 此抗辯其等前手就系爭土地係為有權占用云云,並非可採, 而被告許隨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證明其係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是以被告許隨亦非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堪為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隨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及王 玉泰既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渠 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等情,堪信為真實。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隨為系爭629 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韓玉玲為 系爭629 ⑷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曹水金為系爭62 9 ⑸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克鎮王玉泰為系爭62 9 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均為系爭629 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 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隨 拆除系爭629 ⑺建物;被告韓玉玲拆除系爭629 ⑷建物;被 告陳曹水金拆除系爭629 ⑸建物;被告王克鎮王玉泰拆除 系爭629 ⑹建物,及全體被告拆除629 地上物之占用部分, 並分別騰空返還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予原告。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許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29 ⑺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韓玉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29 ⑷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曹水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 爭629 ⑸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㈣被告王克鎮王玉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29 ⑹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 告許隨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629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與被告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王玉泰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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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