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4年度,11號
TYDM,104,桃智簡,11,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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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4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殼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益菘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 行動電話護套之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效期內,且前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於同一商 品,或販賣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28日前之某日起,在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攤 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嗣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件。 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 至第7 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 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在臺授權代表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 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本件查獲前之某時起,於 其經營之攤位,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 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 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105 年1 月25日之刑事陳報 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頁);兼衡本 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1 件,售價為200 元,犯案情節 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 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殼1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00 000000號查詢報表。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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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