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64號
TYDM,104,易,864,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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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號
104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1
4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海明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18時25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長沙街陽明公園籃 球場內,見王柏文置於上開籃球場水泥椅上之縮口袋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縮口袋內王柏文所有HTC 廠牌粉紅外殼手機(序號:0000 00 000000000)1 支得手,即轉身欲離開籃球場,惟當場被 在場打球之盧昱維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HTC 廠牌粉紅外殼手機1 支。
二、黃海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19時15分許,復於上陽明公園籃球場,趁楊豪軒賴彥鈞打球運動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豪軒所有、擺 放在籃球場石椅上之藍色迷彩外套1 件(內有機車鑰匙1 串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台幣,下同】900 元) 及賴彥鈞所有、擺放在籃球場石階上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 有機車鑰匙1 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廠牌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 現金4,000 元等物)得手。
三、案經王柏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以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海明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110 號33頁、易字第864 號卷第 24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黃海明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該HTC 廠牌粉紅外殼手機1 支是伊在經過籃球場旁邊水泥製座椅時,發現角落有一個 方形的東西,伊就把它撿起來,該HTC 廠牌粉紅外殼手機 不是在包包裡的,伊撿起讓想找明亮的地方查看為何物, 即遭盧昱維叫住,並大喊小偷且報警處理,伊當場就將該 手機交給盧昱維,並等待警方處理,事後該HTC 廠牌粉紅 外殼手機主人王柏文才出現,伊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伊當日並不在場,伊並無任 何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黃海明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日、時、地點,於持 有王柏文所有HTC 廠牌粉紅外殼手機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時,遭盧昱維攔阻並報警處理等事實均供陳 不諱。核與證人盧昱維證稱: 「於103 年09月14日18時許 ,該人(指被告黃海明)就進入籃球場,進入後就在東張 西望,認為沒有人注意他,就從陽明公園籃球場第一排水



泥座椅子上竊取手機,我看到他竊取手機後,就將手機放 入他右邊口袋內,我和我朋友就上前圍住他並問他,我的 東西(手機)呢?他就自動從右邊口袋拿出我學長手機, 並稱是他從地上撿到的並將他所竊取的手機交給我,然後 我學長就打電話報案,警方立即趕到現場,將該人查獲並 帶回派出所」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414 號卷第13頁至第 13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414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二)證人盧昱維證稱: (問: 被告辯稱是撿到手機,有何意見 ?)因為被告是拿石階上的東西,如果說是在地上撿到的 話,被告應該彎腰的動作會更大,所以我判斷不可能是拿 地上的東西,是石階上的東西; (問: 當時我彎腰拿東西 的時候,有無去拿包包或其他物品?)我記得你(指被告 黃海明)是伸手拿包包裡面的東西,因為你是背對著我們 ,有擋住視線,但是從後面看你的手是伸進去某個東西裡 面的感覺,然後拿出來; (問: 你是否確認還是猜測我是 從包包裡面拿東西?)事情過得有點久,我也不知道如何 回答是確認還是猜測。印象中就是你有伸進去拿東西的感 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證稱:伊所使用的手機 打球時沒有帶在身上,放在旁邊的石椅上,伊是放在縮口 袋中;當聽到有人喊抓小偷時,伊回去看時,伊的包包有 遭人動過,位置原本是在石椅左邊末端約三分之一的位置 ,後來發現手機不見時,包包位置往右邊移了一點點,後 來開口打開朝上,原本袋子的縮口縮起來是平擺置放在石 椅,發現的時候,發現縮口開了一點,且開口的位置是立 起來朝上朝著天空等語相符(本院易字第110 號卷第55頁 、第57頁、第73頁、第74頁反面)。是被告黃海明確係自 王柏文置於石階上的縮口袋內拿取王柏文所有HTC 廠牌粉 紅外殼手機1 支洵堪認定。被告黃海明空言否認,並辯稱 係在角落所撿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證 稱: 當時我們所在的球場光線充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7頁),復依證人王柏文當庭所繪之相關位置圖(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被竊位置緊鄰球場,該處光線應屬充足 ,而參諸證人盧昱維證稱: 我記得被告在拿起來之前有在 那邊停留一下,後來拿起來之後就離開石階準備要離開籃 球場了,還沒有走出去就被我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 第110 號卷第55頁反面)。若依被告黃海明所述欲查看所



撿之物為何,理當朝向球場內燈光明亮之處,豈有離開籃 球場之理。足被告黃海明上開所辯: 想找明亮的地方查看 為何物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足為採。再者,證人王柏 文於本院證述: (問: 你當時的紅色外殼是否可以遮蓋面 板?)可以,是翻蓋式的手機套; (問: 是否從外觀就可 以知道那是一支手機?)可以等語,再參諸本院當庭勘驗 :該手機本身為HTC 廠牌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顏色為白色, 長約15.5公分,寬約7.6 公分,厚度約0.8 公分,並諭請 法警拍照附卷(見本院易字第110 號卷第77頁反面、第81 頁至第83頁)之結果及所附案發當時該HTC 廠牌粉紅外殼 手機之照片(見偵字第20414 號卷第31頁上方),該HTC 廠牌粉紅外殼手機,確可自外觀一望即知為手機無訛。足 認被告黃海明所辯不知所撿之物為何,欲查看該物才離開 籃球場云云,顯屬子虛,不足為採。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被告黃海明固否認當日有在 現場云云。惟查:
1.楊豪軒賴彥鈞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日、時、處所確有 遭竊藍色迷彩外套1 件(內有機車鑰匙1 串、HTC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現金【新台幣,下同】900 元)及賴彥鈞所 有、擺放在籃球場石階上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機車鑰 匙1 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中 華郵政提款卡1 張、廠牌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現金 4,000 元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豪軒賴彥鈞證述綦 詳(見偵字第6352號卷第9 頁、第10頁),核與證人游崴 鈞證述: 伊於104 年1 月20日19時15分許我在桃園市陽明 公園籃球場內看見一名竊嫌涉嫌竊取他人放在石階下的一 個黑色斜背包和石階上的一件外套等語相符(偵字第6352 號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證人游崴鈞先於警詢時陳稱: (問: 你是否認識該竊嫌? )我上禮拜有陪同朋友至大樹派出所報案,現場警員有出 示一張慣竊的照片,正好是今日在陽明公園內我目擊竊取 他人財物之竊嫌正是此人,經警員告知此名竊嫌為黃海明 (男、Z000 000000 ,00年00月00日)本人無誤; (問: 你與竊嫌黃海明有無認識?有無仇恨?)不認識,沒有仇 恨等語(偵字第6352號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 復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問: 當天情形為何?)104 年1 月 20日晚上,我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籃球場上打球,後 來我在場下等我朋友,我見到有一個人從籃球場的石階上 拿取包包、外套,包包、外套主人我不認識,但在1 月20 日之前我朋友手機在上址也有被竊取,當時我有去大樹派



出所做筆錄,那時候警察有給我見一個慣犯的照片,所以 在1 月20日當我見到那位照片上慣犯拿取他人包包、外套 ,我當場認出他就是之前在派出所警察給我看照片的慣犯 ; (問: 【提示指認嫌犯紀錄表】是哪一位?)是編號7; (問: 你是如何認出來?)不是我事發後才指認出來, 我當場就認出他,當場認出他的原因如我上述等語(見偵 第6352號卷第2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你為 何會特別注意?)因為我先覺得被告很奇怪,但沒有想到 被告是在警局看過照片的人,後來因為被告自言自語,拿 了東西就要走,才覺得被告好像是上禮拜陪朋友去派出所 做筆錄時,看到的目錄照片上的人; (問: 你說你有去警 局做筆錄,為何警局會拿照片給你看?)他是拿給我朋友 看,問我們對照片上的人有沒有印象,應該是有六到八個 人的照片; (問: 警察或是相關人拿照片給你看的時候, 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證人游崴鈞答就問我們有無看過這 些人; (問: 你跟你朋友如何回答?)我就說沒有印象; (問: 既然沒有印象,為何又堅持是我(指被告)?)就 是因為上禮拜才看過你的照片,你又來偷,就確定是你等 語; (問: 如果我(指被告)現在跟你說肯定不是我,請 問你還有其他的證據可以提供嗎?)我看到的就是這樣, 我就是這樣照實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64 號卷第55頁反 面、第56-1頁)。可見證人游崴鈞對於目擊被告黃海明竊 取楊豪軒賴彥鈞藍色迷彩外套、黑色斜背包等物品時之 情節記憶深刻,並無誤認之虞。又證人游崴鈞遭被告黃海 明一再詰問,仍堅稱當日所見之人確為被告黃海明無疑, 足可證證人游崴鈞之指認不虛。復查證人游崴鈞與被告素 不相識、更無仇怨,亦簽名具結為前開證述,證人游崴鈞 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上開空言主張, 自非可採。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賴彥鈞,待證事實為證 人可能看過被告一節,惟證人賴彥鈞於警詢時已證稱並無 發現任何可疑對象,顯無從證明待證事實,且本案事證已 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海明上開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海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海明以 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楊豪軒賴彥鈞之財物,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海明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而基於不 勞而獲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漫行爭執, 濫費司法查察資源,復觀之被告黃海明一再以相同手法於同 一地點為竊盜行為,其行為目無法紀,視檢警、偵察機關為 無物,其犯行不宜輕縱,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智識、 學歷、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手段、其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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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