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29號
TYDM,104,易,529,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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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琳
指定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
8、149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翊琳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翊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 理之控制力,因精神障礙而減損,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16時4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117 號之翊成商行之 服飾店前騎樓,徒手竊取擺放在該騎樓貨架上之衣服1 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99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開。
(二)於103 年7 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 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芝司 樂起司片6 包、統一泡麵1 包(價值684 元)得手,未經 結帳逕自離開。
(三)於103 年9 月3 日18時1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雞精6 瓶 、魚罐頭4 罐、卸妝油2 瓶(價值900 元)得手,未經結 帳逕自離開。
(四)於103 年9 月11日1 時5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雞精10瓶、魚罐頭10罐、維他命 B 群5 包(價值700 元)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開。(五)於103 年9 月15日21時3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雞精8 瓶、卸妝水2 瓶、玫瑰飲 6 瓶、維他命B 群3 包(價值2,162 元)得手,未經結帳 逕自離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翊琳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5次竊盜犯行,惟查:(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證人林金梅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H00-0000 -00-00-00-00-00 .avi、CH00-0000-00-00-00-00-00.avi 、Movie .mp4,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且被告於審 理中亦陳稱錄影畫面中的人好像是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24 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光碟1 片 等件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151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至10頁、證物袋;本院卷 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憑認 ,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徐蘭香於警詢陳述明 確,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untitled0719 .m4v,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本院勘驗筆 錄、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2783 號卷第2 至7 、10頁、證物袋;本院 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三)就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業據證人鍾 治維分別於103 年9 月4 日、103 年9 月12日、103 年9 月16日及103 年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指證歷歷,並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Offamllymart小偷 .mp4、00000000_195835.mp4 、00000000_195905.mp4 、 00000000_083323.mp4 、小偷一.mp4,勘驗結果如附表編 號3 、4 、5 所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 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鍾治維手寫遭竊物品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本院勘驗筆錄、光碟3 片等 件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 18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 至17、18至24頁、證物袋; 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憑 認。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雖均辯稱伊不穿 短褲云云,惟事實欄一、(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即可見被告穿著短褲,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事實欄 一所載五次竊盜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業經提 示與被告之配偶楊世章指認,均證稱均為被告呂翊琳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反面),故被告前揭辯詞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翊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7 月19日、103 年8 月28 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11日及103 年9 月15日 五次竊盜犯行之手法,其於本件行為後之104 年3 月2 日 旋即在頂好超市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93號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6338號)審理中,衡諸被告



犯上開竊盜罪之時間相隔6 至8 個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亦應大致相同,經本院另案承辦頂好超市失竊案之法官囑 託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鑑定 ,經該院醫師綜合被告本人及家屬之表述、地方法院卷宗 及該院相關病歷,被告之個案史、家族圖、家庭關係、犯 罪史、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 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資料,鑑定結論為:「呂員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呂員犯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理由略以:呂員於46 歲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包括妄想、幻覺等,依照精 神疾病診斷準則第五版,呂員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 該疾病以思考及行為障礙為主,患者意識狀態及智能不受 影響,病程通常呈現慢性化。呂員之智能屬正常範圍,能 了解偷竊的定義,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可知其行為乃是 精神疾病之產物,若沒有精神疾病,應不會有本案產生。 呂員行為雖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所控制,但由主客觀資訊 報告,可知其犯案前後之身心狀態,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 ,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呂員理解偷竊行為違反法 律,犯案時先蹲在另名顧客之後,待其結帳完成後緊隨而 出,可知其仍保有部分避免逮捕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依 其辨識而行為的程度。綜合上述,呂員涉案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82至86頁),參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出具鑑定 報告書就上開鑑定結論,係基於被告病史及鑑定當日之測 驗、檢查等而為,論理過程尚無瑕疵可指,應為可採。(二)次查,雖桃園療養院係鑑定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犯罪時 之精神狀況,雖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6 個月至8 個月,惟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中已敘及被告於46歲開始出現明顯精神 病症狀,包括妄想、幻覺等,該疾病以思考及行為障礙為 主,患者意識狀態及智能不受影響,病程通常呈現慢性化 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件被告之配偶楊世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已經有一些幻想、 幻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又被告於10 3 年9 月11日被診斷出患有精神官能症,此有惠民診所10 3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25頁 )。足認被告自101 年起即已出現妄想、幻聽之症狀,且 從103 年開始屢犯相同之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96 、17336 號、104 年度偵緝



字第148 、149 、150 、1361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6338號 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堪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顯係持續惡化, 本院爰援引上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本案 被告精神狀態判斷之主要參考依據。
(三)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曾稱:跟我一起住泰昌三街地址 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先生結婚沒多久,就出去 跟女同事同居了;其家中電話號碼為207795,但是很多人 打電話給我都說線路不通,我有去電信局問,電信局說我 家有被裝竊聽器,所以不容易打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於審理中亦曾陳稱:我開八次刀,不知道有沒 有人仿冒我,我不喜歡穿黑色衣服;影片中的人應該是我 ,但是我沒有這件衣服跟短褲及外套,因為我不穿短褲; ;我是希望有良心的人不要做假錄影帶冤枉我;我現在找 不到我老公跟小孩為此瘦了1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30 頁反面),被告雖尚能針對問題回答,但被告之回 答中會提及與問題不符,且不合邏輯之話語,有被告本案 歷來供述筆錄附卷足參。然被告自承知悉偷東西是不對的 ,且辯稱一般商店都會裝監視器、錄影器,怎麼會去拿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勘 驗結果中,被告均尚知以蹲姿移動以掩飾其竊盜犯行,或 注意店員查看等情形,參酌前開卷附被告之惠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為本 件5 次竊盜犯行時,均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控制力欠佳而貪圖私慾,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非鉅,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受思覺失調症所 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四、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 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 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 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 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 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143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 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 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 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案被告呂翊琳罹患有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障礙,以致其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綜合評估亦記 載:「呂員的精神症狀已出現多年,但都未能規律的接受治 療,家人對於呂員的態度也漸趨消極,常處於忽略的狀態, 較希望透過法律途徑來處理呂員脫序的行為」、「個案相當 缺乏病識感,缺乏治療意願,宜加強其規律就醫行為,避免 惡化」等語。又被告之配偶楊世章陳稱於本案案發後被告的 父母及弟弟有帶被告去就醫,有固定前往惠民診所拿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79、80、127 頁反面),且被告於審理時日亦 自稱:目前我就是拿藥回來,乖乖睡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 頁),足見被告之家屬目前尚可督促被告規律就醫 。又被告除前述於103 、104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96 、17336 號、104 年度偵緝字 第148 、149 、150 、1361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6338號案件 提起公訴外,已無再犯相類似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已無再 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之虞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編│檔案名稱及內容 │
│號│ │
├─┼───────────────────────────┤
│1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
│ ├───────────────────────────┤
│ │(16:48:05至16:48:18) │
│ │錄影畫面左上方,1 名身著淺色上衣及外套、深色短褲、雙手│
│ │盤在胸前之女子,從停靠路邊的黑色汽車車尾出現,緩步繞過│
│ │該車車尾往錄影畫面中央左方之貨架靠近。 │
│ │(16:48:19至16:49:04) │
│ │該名女子站在貨架旁,伸出手翻揀掛在貨架上之衣物,從靠近│
│ │錄影畫面左方的貨架上之衣架拉下1 件深色衣物,以雙手展開│
│ │衣物並低頭端詳,隨即抬頭平視貨架後方即錄影畫面左下角方│
│ │向,同時雙手垂下將該件衣物捲成一團,之後轉身繞過上開黑│
│ │色汽車車尾離去。 │
│ ├───────────────────────────┤
│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
│ ├───────────────────────────┤
│ │(16:47:51至16:48:03)錄影畫面左上方,該名身著淺色│
│ │上衣及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騎乘機車停在上開黑色汽車左後│
│ │車門處。 │
│ │(16:48:04至16:49:32)該名女子雙手盤在胸前繞過該輛│
│ │黑色汽車車尾,走到錄影畫面中央的貨架旁,伸出手翻揀掛在│
│ │貨架上之衣物,從錄影畫面中間位置的貨架上之衣架拉下1 件│
│ │深色衣物,以雙手展開衣物並低頭端詳,隨即抬頭平視貨架後│
│ │方即錄影畫面右下角方向,同時雙手垂下將該件衣物捲成一團│
│ │,之後轉身繞過上開黑色汽車車尾,騎乘機車離去。 │
│ ├───────────────────────────┤
│ │檔案名稱:Movie.mp4 │
│ ├───────────────────────────┤




│ │(16:39:39至16:39:45)頭戴灰色安全帽、身著白底淺色│
│ │小花外套之騎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從錄影畫面│
│ │左下方往錄影畫面右上方行駛。 │
├─┼───────────────────────────┤
│2 │檔案名稱:untitled0719.m4v │
│ ├───────────────────────────┤
│ │(21:39:27至21:39:36)錄影畫面中央上方、走道右側,│
│ │1 名右肩揹著包包、身著短褲之女子,沿走道右側往錄影畫面│
│ │下方前進,邊行走邊往肩揹包包中放入某物。 │
│ │(21:39:37至21:40:25)該名女子由走道右側移動至走道│
│ │左側之開放式冷藏貨架前,以左手拿取商品,將商品放入右手│
│ │後,復以左手拿取商品,隨即轉身踱步至走道右側,沿走道右│
│ │側往錄影畫面下方前進,同時將左手中之某商品塞入所穿短褲│
│ │之左側口袋中,該名女子走至錄影畫面下方底部又轉身往錄影│
│ │畫面上方走,同時將右手之某商品塞入肩揹包包中。 │
│ │(21:40:25至21:40:41)該名女子再返回走道左側之開放│
│ │式冷藏貨架前,同樣以左手從開放式冷藏貨架最上層右方拿取│
│ │某商品,旋即移動至走道右側,同時將方才拿取之某商品塞入│
│ │所穿短褲之右側口袋中。 │
│ │(21:40:42至21:41:18)該名女子隨後轉身面向走道右側│
│ │開放式貨架,以左手拿取某商品並塞入肩揹包包中,然後迅速│
│ │轉身往錄影上方移動,右轉離去。 │
├─┼───────────────────────────┤
│3 │檔案名稱:00000000Offamllymart小偷.mp4 │
│ ├───────────────────────────┤
│ │(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未包含全部攝影時間,得確│
│ │認攝影時間為103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12至15分許)開放式貨│
│ │架左側前方,有1 名頭戴安全帽、右肩揹著包包、身著淺色上│
│ │衣及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以左手拿取該貨架由上往下第5 │
│ │層之商品,旋即塞入所穿短褲右側口袋內,復以左手拿取同位
│ │置之商品,旋即塞入所穿短褲左側口袋內,又蹲下以右手拿取│
│ │該貨架由上往下第6 層之商品,旋即塞入所穿短褲左側口袋內│
│ │,再站起微蹲往該貨架中央移動,然後轉身往對向之開放式貨│
│ │架中央蹲下,以右手拿取商品後放入肩揹包包內,再迴身轉往│
│ │原開放式貨架中央,以右手拿取商品共3 次旋即放入肩揹包包│
│ │內,又以左手拿取原開放式貨架由上往下第6 層之某商品共2 │
│ │次先後放入肩揹包包內,站起往錄影方向移動1 步,所穿短褲│
│ │左側口袋掉出所竊某商品1 瓶,該名女子立即蹲下拾起該掉落│
│ │之某商品,改放入肩揹包包內。錄影畫面所拍攝走道底,1 名│
│ │店員走過來看該名女子一眼又離去,該名女子保持微蹲姿勢轉│




│ │身確認店員離開後,立即起身離開。 │
├─┼───────────────────────────┤
│4 │檔案名稱:00000000_195835.mp4 │
│ ├───────────────────────────┤
│ │(06:52:35PM至06:52:53PM)錄影畫面中間,1 名頭戴安│
│ │全帽、身著黃色透明雨衣、肩揹包包之女子站在開放式貨架前│
│ │,以左手拿取該貨架由上往下第5 層之商品,旋即塞入所穿短│
│ │褲左側口袋內,再以左手拿取同位置之商品。 │
│ ├───────────────────────────┤
│ │檔案名稱;00000000_195905.mp4 │
│ ├───────────────────────────┤
│ │(06:53:19PM至06:54:53PM)前揭女子蹲下,以右手持商│
│ │品放入肩揹包包中,復先後拿取前揭開放式貨架由上往下第6 │
│ │層之某商品共3 次、第5 層之某商品共6 次,旋即放入肩揹包│
│ │包中。頭向右轉往走道另一端即錄影畫面右上方處,錄影畫面│
│ │左上角、開放式冷藏貨架前之店員左轉走入另一房間,該名女│
│ │子立即起身微蹲,抬頭看向店員走入房間之方向,隨即轉身往│
│ │錄影畫面右下角離開。 │
├─┼───────────────────────────┤
│5 │檔案名稱:00000000_083323.mp4 │
│ ├───────────────────────────┤
│ │(09:36至09:39:21)該名女子,從開放式貨架由上往下第│
│ │2 層拿取商品共2 次,旋即塞入所穿紅色短褲左側口袋。然後│
│ │蹲下,從該貨架第5 層拿取某商品共4 次放入肩揹包包。轉身│
│ │往對向開放式貨架,以右手拿取商品共3 次,旋即放入肩揹包│
│ │包內,再以右手拿取商品1 次,抬頭望向錄影畫面左上方店員│
│ │處,店員往錄影畫面右上角離開後,再將商品放入肩揹包包內│
│ │。 │
│ ├───────────────────────────┤
│ │檔案名稱:小偷一.mp4 │
│ ├───────────────────────────┤
│ │〈CAM1〉(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未包含全部攝影時│
│ │間,得確認勘驗時間為103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35分許至42分│
│ │許)(晚間9 時35分許)1 名身穿白色上衣、紅色短褲、右肩│
│ │揹著包包之女子,進入全家便利商店。 │
│ │(09:42:29至09:42:35)前揭女子走出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 │。 │
│ │〈CAM3〉(09:35:54至09:42:29)前揭女子走至開放式貨│
│ │架前,拿取該貨架由上往下第2 層拿取商品共3 次,先將第一│
│ │次拿取之商品塞入短褲右腳口袋,再將第二、三次拿取之商品│




│ │塞入短褲左側口袋。然後蹲下,從該貨架第5 層拿取商品共4 │
│ │次放入肩揹包包。轉身往對向開放式貨架,以右手拿取商品共│
│ │3 次,旋即放入肩揹包包內,再以右手拿取商品1 次,抬頭望│
│ │向錄影畫面左上方店員處,店員往錄影畫面右上角離開後,再│
│ │將商品放入肩揹包包內。以蹲姿轉身面對原貨架,以右手拿取│
│ │原貨架由上往下第5 層某商品共2 次,旋即放入肩揹包包內。│
│ │從貨架由上往下第7 層抽出某商品又放回,轉往原貨架中間由│
│ │上往下第2 層(與同貨架左方由上往下第4 層同高度)拿取商│
│ │品1 次,隨即從原貨架左方由上往下第4 層拿取商品1 次,並│
│ │將之放入肩揹包包內,起身將手臂盤在胸前,轉身面向對向貨│
│ │架,然後迅速往錄影畫面右下角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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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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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