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4號
TYDM,104,易,3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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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進 
輔 佐 人 鍾勤英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進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 ,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同案被告廖萬松(同案被告廖萬松所涉犯賭博罪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橋松商店」,向同案被告廖 萬松下注簽賭六合彩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黃 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性質上屬於「對向犯」,亦即二 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僅 有單一賭博之要約行為或承諾行為,均無由成立賭博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明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廖萬松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昂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 之簽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持簽單向同案被告詢問可否下注六合彩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因伊客人向伊稱橋松 商店可以簽賭六合彩,伊就拿客人給伊的簽單到橋松商店詢 問廖萬松是否可以簽賭,馬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明進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簽單一紙向同案被 告廖萬松詢問其有無簽收六合彩,隨即為警查獲,且查獲員 警從被告黃明進身上扣得簽單一紙等情,業據被告黃明進供 承在卷,且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昂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8頁),並有扣案之簽單可佐,堪已認定。 ㈡同案被告廖萬松於警詢時陳稱:黃明進有沒有要簽,伊不曉 得,簽單是在渠身上查獲的,渠才剛準備想要簽注等語,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卷宗 ,下稱簡字卷,第15頁正反面),是被告黃明進是否確已與 同案被告廖萬松就簽賭數字、下注金額及六合彩開獎彩金如 何分配達成意思合致,完成賭博行為,誠屬可疑。復證人李 昂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其他員警在橋松商店外埋 伏,看到黃明進騎車進入該商店後,拿出簽單與廖萬松討論 ,而廖萬松桌上也擺著一張簽單,伊等隨即進入該商店,黃 明進與廖萬松立刻各自把簽單收起來,於是伊請黃明進把口 袋裡簽單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有人檢舉橋松商店有在簽賭六合彩,伊遂與其他 員警前往查緝,伊等在該商店對面約一個馬路的距離,約20 、30公尺左右,觀看人員出入情形,發現黃明進騎車前來並 進入該商店,遂與廖萬松對談約3 、4 分鐘,但伊等無法聽 到對話內容,只見黃明進拿出一張單子,放在廖萬松前面櫃 臺桌上時,伊等就立刻進入該商店表明身分,伊等斯時並未 確認渠等是否已經完成下注約定。當時黃明進尚未寫簽單, 亦未將簽賭金額交給廖萬松,但是黃明進於查獲時有坦承即 要下注,但還沒有下注。而從簽單判斷廖萬松斯時亦尚未收 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可知證人李昂達與其 他員警僅見被告黃明進與同案被告廖萬松有對談3 至4 分鐘 及被告黃明進將簽單放置橋松商店櫃臺上之舉措,隨即進入 該商店查獲,然證人李昂達與其他員警在埋伏時,因距離橋 松商店20至30公尺之遙,並無從聽聞被告黃明進與同案被告 廖萬松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在3 至4 分鐘短暫對話時間內 ,被告黃明進亦有可能僅係向同案被告廖萬松詢問其有無收 牌、開獎彩金如何計算之階段,況證人李昂達身為警務人員 ,對查獲賭博過程應有諸多經驗,其已判斷同案被告廖萬松 斯時尚未對被告黃明進收牌,可見被告黃明進辯稱其當時僅 在準備下注階段,並非全然無稽,本院難以逕認被告黃明進 與同案被告廖萬松有何對賭之犯行。
㈢再觀諸扣案之簽單4紙,其中2紙簽單為大張、1紙為小張、 小張簽單內容載明「6支、1月31」,此三紙簽單均為同案廖



萬松所有;另一紙簽單為小張,內容則載明「26、39、43、 4 支、1月29」,係由被告黃明進身上所查獲,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前揭簽單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6頁至第 17 頁),是從黃明進身上扣得之簽單日期記載「1月29」, 無法遽認被告黃明進於案發當日即102年1月31日已向同案被 告廖萬松完成簽賭,是被告黃明進辯稱其僅係持之前客人簽 過牌前往詢問廖萬松,有無收牌等情,尚屬可信。又參以證 人李昂達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伊查獲經驗,小張簽單是客 人簽賭所寫,大張簽單是莊家登記,本件從簽單上無法判斷 黃明進已下注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細譯 前揭大張簽單均未記載與黃明進持有之小張簽單相對應數字 ,是該前揭簽單自無從作為被告黃明進有於102 年1 月31日 ,向同案被告廖萬松簽注之佐證,亦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明進遭查獲時與同案被 告廖萬松已對向互相對賭,自難遽論被告黃明進涉有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犯行。
㈣從而,被告黃明進於102年1月31日在尚未下注之際即為警查 獲,則被告當日之行為至多僅止於未遂之程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黃明進於案發時已完 成簽單下注之賭博犯行。且縱被告黃明進當日確實係將要簽 單下注,但未下注前即為警查獲,故其賭博行為尚未完成, 屬未遂階段,刑法賭博罪章則不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明進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明進有何檢 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黃明進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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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