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炎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顯炎與陳靜宥、羅富美及陳賢齡、陳賢任、陳賢錦、陳賢 茂、陳賢隆、陳宏亮、陳阿石、陳賢明、陳李四妹、陳吉妹 、陳泉亮(上陳賢齡等11人均已歿,惟未經其等之繼承人為 繼承登記) 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 鎮區,下同)山子頂段123-1 、123-2 號地號等二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145 、170 平方公尺,陳顯炎就上開2 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44 分之28。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民國100 年5 月 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建物,分別佔用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64、72平方公尺, 排除其他共有人就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權能。
二、案經陳靜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陳顯炎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建築建物,其知悉上 開二筆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伊當初係和張阿文買上開二筆土地,後來伊有問陳 猶然是否可以蓋房子,渠請伊蓋在上開二筆土地上,伊只有 使用伊所購買的土地,伊沒有蓋超過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則以: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則被告於75年向張阿文 之妻曾秀梅購買張阿文名下系爭123-1 、123-2 、123-3 等 十筆土地及其上房屋、屋前曬榖場等而為占有使用,則被告 如為竊佔,至100 年始提起本件告訴,亦已逾追訴權時效; 至於100 年5 、6 月間因前開所購買房屋老舊部分倒塌而拆 除重建,亦係原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另成立竊佔罪。㈡再者 ,依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認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 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則本件陳靜宥對於被告興建本 案房屋並非不知,亦顯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㈢復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則縱被告未徵得共有人即陳靜宥之 同意,而在共有土地全部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僅係是否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不當得利問題,尚與竊佔「他 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合,此有台南地院64年第四次法律 座談會討論採甲說及法務部73年3 月28日法73檢(二)字第 3430號同意審查意見可佐。㈣基於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 及鄭建才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 號判例之意旨,共有土地前手間約定分管契約後,縱將應有 部分轉讓與第三人,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若該第三人 對此分管契約知悉或可得而知,則該分管契約仍可拘束該第 三人。則經證人陳賢任與張德源即張阿文之子到庭證述後, 可認上開二筆土地在被告前手張阿文使用前即存有口頭分管 契約,而該分管契約對於其後手皆有拘束力,且被告使用之 範圍又未逾越前手張阿文之使用範圍,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 縱未經過共有人羅富美、陳靜宥(惟陳靜宥既有協助翻修本 案房屋,應認已同意)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亦屬有權占有而 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㈤被告於100 年5 、6 月間因前 開所購買房屋老舊部分倒塌而拆除重建,其主觀上之認知係 該屋為其購買取得而修建,且前手張阿文之妻曾秀梅出賣時 有告知共有人都知情及無異議,故其家人在出賣前已在該屋
居住20至30年,及被告自75年購買後至100 年間,均未有共 有人向其主張權利或請求拆除建物,被告又認知共有人皆已 過世,且其所修建之屋仍在張阿文使用之範圍內,故當屬有 權使用等情,足見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亦無不法利益 意圖,蓋其認為其對於佔用上開二筆土地一事具有合法權源 。㈥依負責興建本案房屋之工人楊金賢、高秀英夫妻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楊金賢、陳顯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靜宥、陳猷然之證述,顯見陳靜宥知道被告興建房屋乙事 ,且有時候陳猶然在與工人楊金賢、高秀英談論基地要不要 蓋滿及如何建築時,陳靜宥亦有在場,及房子完工被告搬家 安神明的時候,陳靜宥確有幫忙,陳靜宥也知道房子蓋多大 ,建築材料都是陳靜宥先生即陳猶然叫的;況陳猷然又具代 書與建築專業,雖與陳靜宥離婚惟仍保持緊密關係、同進同 出、協助照顧母親,又與陳靜宥一同協助被告興建本案房屋 ,陳靜宥不可能不知道本案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且侵 害其應有部分,當可推認陳靜宥確實知情且同意被告興建本 案房屋。況被告因信賴陳靜宥、陳猷然已同意且提供協助方 興建本案房屋,同可認定被告無主觀上之竊佔犯意等語,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所佔用之面積如附件一 編號A1、A2所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2 頁至第 8 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續卷第45 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續一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所 自承,及據證人陳猶然(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 陳靜宥(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復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1日平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見偵 續卷第97頁至第100 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警拍攝照片存卷供查(見 偵續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又桃園縣平鎮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計有陳賢齡、陳 賢任、陳賢錦、陳賢茂、陳賢隆、陳宏亮、陳阿石、陳賢明 、陳李四妹、陳吉妹、陳泉亮、被告、陳靜宥、羅富美等人 ,其中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28,陳靜宥之權利範圍為 144 分之8 、羅富美之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20,該三人外之 土地共有人皆已歿,且尚未有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故登記原 因仍記載為36年7 月1 日之總登記;及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賢齡、陳賢任、陳賢錦、 陳賢茂、陳賢隆、陳宏亮、陳阿石、陳賢明、陳李四妹、陳
吉妹、陳泉亮、被告、陳靜宥、羅富美等人,其中被告之權 利範圍為144 分之28、陳靜宥之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8 、羅 富美之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20,該三人外之土地共有人皆已 歿,且尚未有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故登記原因仍記載為36年 7 月1 日之總登記等情,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8 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51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 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共有人若 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 為顯然,是縱就不動產具有共有關係,亦難依比例計算而可 擅自佔用該不動產(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82 號、第41 3 號、82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上開 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均分別為144 分之28,而 有應有部分所有權,然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 得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 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部分土地而使用、收益,排除其餘共有 人使用權能,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構成竊佔之犯行。經 查,被告未經過共有人之一羅富美之同意,而在上開二筆土 地興建房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初不知 道伊弟弟陳顯良的應有部分已移轉至羅富美處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01 頁背面),此核與羅富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 稱:被告或其代理人沒有向伊徵詢得否使用上開二筆土地等 語(見偵續卷第187 頁)相合,且被告自承上開二筆土地其 餘共有人均已歿,其餘已歿共有人之土地已為其等之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堪認被告同未經其餘已歿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 同意,即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
㈢固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 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377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 特約後,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其他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 知悉或有可得而知悉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
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 文可考)。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或 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3年度台上字 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上開二筆土地是75年間伊和張阿文所購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48頁),惟證人張阿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不記得是否有賣土地予被告,伊無法回答有無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使用土地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張阿文之子張德源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母有賣土地予被告, 是70幾年間的事,當初有房舍、曬穀場、水井,後面有豬舍 、榖倉,伊在賣土地之前知道是持分地,伊不知道有沒有取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伊懂事以來至賣土地前,房子沒有 變過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 第39頁),則依證人張阿文、張德源所證,證人張阿文對於 是否出售土地予被告並不清楚,就有無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 使用土地則無法回答,而證人張德源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先 前有出售土地予被告乙事,且出售之土地為持分地而已,不 足以證明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且已歷有年所。又證人陳賢任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有三兄弟,渠等有將上開二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賣予張阿文,當時的土地共有人很多,但有口頭 約定哪一塊給何人用,伊不是約定的當事人,是因為伊父親 與其兄弟感情要好,時常來往,伊父親有對伊說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背面),惟證人陳賢任並非約 定之當事人,僅係聽其父親轉述,是否確有此部分之約定, 及內容如何,顯堪置疑。又縱陳賢任父執輩有此部分之分管 口頭約定,其是否經所有共有人同意,因無書面資料可供檢 核,同有可疑,證人張阿文、張德源復均證述其不知道是否 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上開二筆土地等語明確,參酌證 人陳賢任已為高齡79歲之人,其父執輩約定之時間,距75年 間甚或羅富美取得應有部分之時間,已逾數十載,其等共有 人間復未有使嗣後加入之共有人得知悉相關分管約定之契約 約款、使用公約等,縱有口頭約定,仍不得認嗣後成為土地 共有人者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約定。另證人楊金賢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100 年間興建本案房屋之工作,伊 去蓋的時候,只剩下一塊有瓦礫之空地和牆的痕跡,舊牆已
經不能用了,伊有打掉,再蓋一座新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1 頁至第112 頁),據上而論,不僅有無分管契約已屬 不明,就舊建物外觀視之,亦因房屋傾頹僅餘舊牆垣,而在 外觀上無法得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如附件一編號A1、 A2所示,被告佔用上開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 而上開二筆土地總面積為315 平方公尺,若以被告權利範圍 144 分之28換算,僅能占有使用61.25 平方公尺(計算式: 315 ㎡×28/14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衡情度理, 被告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實無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 意使用共有物契約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法官問:就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是否有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就該土地之某特定位置交由你來興 建房屋或做其他使用?)他們講說可以用這三塊土地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亦未能供承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 約約定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特定位置。是以,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辯稱就上開二筆土地各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並可 拘束後手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既僅為共有人之一,其未經 羅富美及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二筆土地 上興建建物,分別佔用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 所示之土地64、72平方公尺,排除其他共有人就上開二筆土 地之使用權能,自屬竊佔行為無訛。又稽之被告占用上開二 筆土地之面積遠逾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而被告之行為違反 法律利益分配之秩序,此由羅富美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 二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羅富美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可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被告自 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知悉上開二筆土地係多人共有 ,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及簽訂分管契約,竟決意在其上興 建房屋,將附件一編號A1、A2所示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能,被告具有竊佔之故意甚 明。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竊佔罪為「即成犯」,則被告於75 年向張阿文之妻曾秀梅購買張阿文名下本件123-1 、123-2 及123-3 等十筆土地及其上房屋、屋前曬榖場等而為占有使 用,則被告如為竊佔,至100 年始提起本件告訴,亦已逾追 訴權時效;至於100 年5 、6 月間因前開所購買房屋老舊部 分倒塌而拆除重建,亦係原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另成立竊佔 罪云云,然查,本件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調取75年間至100 年間之航照影像,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中心判釋,經該中心判釋,總結為: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在編號 75P50-282 、110724B-193 、150513B-117 航照影像中,根 據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繪製建物範圍及各期影像上 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於75年 6 月29日並無建物;100 年7 月24日及104 年5 月13日時已 有建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可徵於 75年間上開二筆土地上並無明顯建物,再參酌證人楊金賢前 所證述在興建本案建物前,上開二筆土地上僅餘斷垣與瓦礫 等語如前,要非早已存在之建物,難認在75年間被告業已就 上開二筆土地取得排他支配力,被告應係100 年5 月間在上 開二筆土地上興建本案房屋之際,始有竊佔之行為及故意, 自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 難採認。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100 年5 、6 月間因前開 所購買房屋老舊部分倒塌而拆除重建,其主觀上之認知係該 屋為其購買取得而修建,且前手張阿文之妻曾秀梅出賣時有 告知共有人都知情及無異議,故其家人在出賣前已在該屋居 住20至30年,及被告自75年購買後至100 年間,均未有共有 人向其主張權利或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又認知共有人皆 已過世,且其所修建之屋仍在張阿文使用之範圍內,故當屬 有權使用等情,足見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亦無不法利 益意圖云云,然本件被告並非於75年間即竊佔上開二筆土地 ,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被告係於100 年5 月間興建房屋 之際,其始基於竊佔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100 年5 月興 建房屋時,縱然大部分之共有人皆已歿,仍須獲得已歿共有 人之繼承人之同意,且仍有共有人羅富美其人未受徵詢,被 告復自承其並未調取地籍謄本以確認共有人為何人及其本身 之權利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背面),被告所佔 用之土地復遠逾其權利範圍,均足徵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 圖及於100 年5 月行為當時具有竊佔之故意,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執此為辯,無由採取。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而言。則本件陳靜宥對於被告興建本案房屋並非不知 ,亦顯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本件共有人之一羅 富美及各該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在本件偵查機關偵查前並不 知悉被告佔用上開二筆土地興建房屋等節,此業合於竊佔之 「不知之間」此一要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 非可採。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末辯稱:依負責興建本案房屋之工人楊金 賢、高秀英夫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金賢、陳顯良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陳靜宥、陳猷然之證述,顯見陳靜宥 知道被告興建房屋乙事,且有時候陳猶然在與工人楊金賢、 高秀英談論基地要不要蓋滿及如何建築時,陳靜宥亦有在場 ,及房子完工被告搬家安神明的時候,陳靜宥確有幫忙,陳 靜宥也知道房子蓋多大,建築材料都是陳靜宥先生即陳猶然 叫的;況陳猷然又具代書與建築專業,雖與陳靜宥離婚惟仍 保持緊密關係、同進同出、協助照顧母親,又與陳靜宥一同 協助被告興建本案房屋,陳靜宥不可能不知道本案房屋坐落 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且侵害其應有部分,當可推認陳靜宥確實 知情且同意被告興建本案房屋。況被告因信賴陳靜宥、陳猷 然已同意且還提供協助方興建本案房屋等語,然縱或陳靜宥 業已知情並同意被告興建本案房屋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經 羅富美及其餘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同意,率爾竊佔附件一編 號A1、A2所示土地,而排除他未經徵詢意見之共有人使用權 能,即已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不因是否已得陳靜宥之同意 而異其結果,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處斷。被告以一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同時竊佔分屬 如附件編號A1、A2所示之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 ○00 000 地號等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竊佔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可預見其僅係共有人之一,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並簽 訂分管契約,竟仍加以竊佔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能, 所為誠屬非是,及斟酌被告犯後未能與他共有人達成和解, 且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竊佔之手段、面積大小、其餘共有人 等分別所受之損害及程度等,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 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