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作鑫
黃光正
黃琨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作鑫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光正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琨龍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作鑫、黃光正及黃琨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踰越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牆垣,進入 該建築物內,竊取徐逢韡所有之印刷用鋁板及鋁門窗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空屋內為警查獲。二、案經徐逢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作鑫、黃光正及黃琨龍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逢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 4 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10 7 、108 頁)相符,復有扣案之印刷用鋁板、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4至36、38至43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 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本案被告三人攀爬圍牆,使其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本款之加
重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 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高作鑫、黃光正及黃琨龍共同實施竊盜, 人數業已達三人,自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高 作鑫、黃光正及黃琨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互以共犯 之力,以踰越牆垣為手段竊盜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之法治觀念。酌以被告高作鑫、黃琨龍均曾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被告黃光正前有竊盜、搶奪、傷害致死等前科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易字卷,第 4 至2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雖均未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 被告三人均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三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均佳,渠等所竊取之印刷用鋁板亦經員警查獲歸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卷,第36頁)附卷供參, 衡以被告三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