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970號
TYDM,104,審訴,1970,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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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伸鴻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伸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686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 4 樓之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袋2 只及注射針筒 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伸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 頁、第40-41 頁, 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復有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 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1 105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見偵字卷第18-21 頁、第23頁、第26-27 頁、第4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分裝袋2 只及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 見偵字卷第7 頁、第41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扣案物品為朋友寄放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上 開物品係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且無特別價值,他人實無寄放 於被告身上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其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有所不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不足 採信,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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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