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伸鴻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伸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686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 4 樓之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袋2 只及注射針筒 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伸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 頁、第40-41 頁, 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復有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 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1 105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見偵字卷第18-21 頁、第23頁、第26-27 頁、第4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分裝袋2 只及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 見偵字卷第7 頁、第41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扣案物品為朋友寄放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上 開物品係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且無特別價值,他人實無寄放 於被告身上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其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有所不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不足 採信,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