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命郎
黃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1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命郎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黃拓、許命郎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816-S5號營業用聯結車(聯結板號61-SY 車(下稱 B 車),沿國道1 號公路南向最外側車道,分別前、後車行 駛,行經南向83公里加500 公尺處,被告黃拓本應注意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被告許命郎本應注意與前車(A 車)保持安全距 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及此,被 告黃拓貿然於其車道上急踩煞車,被告許命郎見狀,亦貿然 切換至國道1 號公路中間車道,適有告訴人許偉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平行B 車行駛於國 道1 號公路南下中間車道,因被告許命郎切換車道遭B 車擦 撞,偏斜撞擊國道1 號公路中間護欄後,C 車車身打橫轉向 ,自國道1 號公路滑落邊坡,致告訴人許偉鋒受有手左第五 指深部撕裂傷約2 公分併左前臂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許命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黃拓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偉鋒告訴被告許命郎、黃拓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其等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同條第1 項前過常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偉鋒與被告許命郎及黃拓 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