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阿煌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原係羅鼎喬所有,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 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371 巷之產業道 路遭竊之贓物),於103 年9 月間之某時,發現其所有而已 於102 年4 月16日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業經張丁銀懸掛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未思返還而仍收受上開車牌2 面供己 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懸掛使用。嗣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業已發還羅鼎喬)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阿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 鼎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代保管條、贓物認領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鄭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交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2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 於103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 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 本案贓物,業由證人羅鼎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1 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