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522號
TYDM,104,壢簡,1522,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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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彥鈞(原名温慶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彥鈞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苗栗縣頭份斗煥199 之1 號」更正為「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 之1 號」、第5 行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温彥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 經其胞姊轉交親自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其未於教育召集令 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等情,惟辯稱:伊當時忘記召集 日期,想起時已經過了報到時間云云。惟查,上開事實經桃 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所敘甚明,並有該教育召集令掛 號收件回執1 份、陸軍專科學校後備第一旅步一營教育召集 未報到人員名冊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指定報到日期前, 即經由其胞姊轉交親自收受該教育召集令,對於指定之報到 時、地,自已知之甚詳,對此重要之文件尤應妥為保管,隨 時查看注意其相關內容,對於應報到之時、地,更應謹記在 心,按時前往報到接受召集,被告竟無任何正當事由,無故 不規定報到,逾應召期限2 日,其顯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 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温彥鈞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 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報到,已有妨害 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 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34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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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