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維(原名徐丁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顥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 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 害人新台幣70萬元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告訴人葉時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59號
被 告 徐顥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顥維自民國92年起至102年3月止之期間,任職於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詎 其明知已自安聯人壽離職,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5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葉 朱香蘭住處,向葉朱香蘭(已於103年7月27日過世)佯稱可 為其投保安聯人壽之儲蓄險,固定給付4%之年息與葉朱香蘭 云云,致葉朱香蘭陷於錯誤,因而簽立安聯人壽之單次追加 繳付保險費申請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徐顥維 。嗣葉朱香蘭去世後,其子葉時璋向安聯人壽查詢上開保單 ,發現並無投保紀錄,方知受騙。
二、案經葉時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顥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葉朱香 蘭收取70萬元後,未為被害人投保,而係私下挪用該筆款項 投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認
為自己有能力支付年息4%之利息給被害人,所以才私下挪用 該筆款項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時璋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安聯人壽之人壽業務總監陳有光於警 詢時陳述綦詳,復有安聯人壽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申請書影 本及該公司104年6月1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提供予葉朱香蘭之保單並非向安聯人壽投保之 有效保單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葉朱蘭香當時表示有 筆前要存到安聯人壽,伊認為葉朱蘭香年紀大了,不要存在 公司,伊當時即拿單次追加繳付保險單給葉朱蘭香填寫,告 訴葉朱蘭香把錢交由伊投資,並答應每年給葉朱蘭香百分之 4之年息,保險單只是要給葉朱蘭香的證明等語,足認被告 顯無為被害人向安聯人壽投保儲蓄險之意,猶以安聯人壽之 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可固定給付4%之年息等請,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交付70萬元,顯有詐領該筆款項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