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元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宋維元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和解書、收據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熙玄」之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其所持用之門號已無法辦理攜 碼轉換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仍向承 辦業務員劉育同佯稱欲辦理該專案,致劉育同陷於錯誤,並 致生行動電話1 支之財產損害,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遠傳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查 筆錄、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1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