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1號
PCDV,105,重訴,12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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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廖金發 
      劉財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雲 
被   告 劉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士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 劉財利 
被   告 林頌清 
      林宗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蘇旭民 
      蘇世欽 
      蘇智揚 
      林憲彰 
      劉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金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⑴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一至三樓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憲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四點



○九平方公尺、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應依序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二樓、三樓、四樓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金發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林憲彰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劉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廖金發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金發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林憲彰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憲彰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劉鳳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鳳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廖金發等5 人 分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 起訴狀),嗣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及追 加被告蘇旭明等26人(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民事準備暨更 正訴之聲明聲請狀),又於106 年12月4 日具狀更正被告林 宗衛之姓名及追加被告薛蓬蘭、劉財利劉鳳林宗繼、林 淡、劉甘露劉昌其劉雅能等8 人(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 205 頁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㈡狀),又於105 年9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簡武吉等23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2 4 至327 頁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又於106 年3 月6 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宗繼之訴及追加被告蘇世欽蘇智揚及劉士 賢(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民事準備㈡狀),又於本院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蘇意婷蘇文毅、蘇文 軒、簡玉惠之訴,及撤回對被告劉財源劉財利拆除房屋部 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薛蓬蘭之訴,並撤回對 全體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另追加被告劉鴻銘請求拆 屋還地(見本院卷二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次,經本院 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 量成果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民事準備㈡狀、第3 至5 頁卷三 第3 至5 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卷三第16至17頁言詞辯論 筆錄),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被告等是否應拆除 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或遷讓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 用,其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劉鴻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2 、103 、104 、146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建物、地上物,侵 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及第828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 共有人。




㈡被告林宗衛林頌清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13號 房屋所有人):
⒈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為林宗 衛所有,同街13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則為林頌清所 有。
⒉被告林宗衛林頌清雖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領收證及土地租借契約書 為憑,惟查:
⑴原告否認與被告林宗衛林頌清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否認被告林頌清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又該他 項權利證明書上載之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土地謄本之登記不符 ,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已登記為訴外人林衡道等人所公 同共有,如何能於38年11月19日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大有物 產株式會社之名義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故該文書之真正, 顯有疑義。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白揭示,「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應行注意事項」僅為行政命令地位,自無逾越民法物權編 創設物權之效力。且上開注意事項第4 點:「基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地政機關即依照公告結 果辦理登記。」,然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有何他項權利 設定之登記,亦徵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真實性有所疑義 。
⑵退步言之,姑不論該上開領收證是否為真,其內容僅記載: 「橫溪大正OO(字跡模糊無法辨識)年度分地代」等字樣, 並未記載租賃物之標的,更遑論有何得證明被告林頌清就系 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之字樣,故被告林頌清主張該收領 證為繳付系爭土地地租之收據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林頌清 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林頌清拆除系爭13號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⒊被告林宗衛固提出土地租借契約書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 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否認該土地租借契約書之真正。 退萬步言,縱認該土地租借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否認之), 細核該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借期間自中華民國卅六年壹 月壹日起至中華民國卅八年拾貳月末日止,滿參個年。」, 可知該契約係屬短期租賃性質。再者該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 :「乙方因自己之便宜上欲於該租借地內設施排水溝及其他 設備實非甲方以文書正式承認不得任意興工設施。」關於地 上雜項設施之排水溝等工項,承租人尚且應取得地主同意後



施作;參以前述租約均無任何租地建屋之文字,核其立約當 事人真義,該租賃租約,僅係短期承租土地做為一般用途, 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又 該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若違反前條約定之租金金額或 一部分怠納之時甲方得即刻省略催告手續解銷本契約討還該 租地。」,查被告林宗衛已滯納土地租金長久(滯納年份最 少30年以上),該租賃契約早已因被告滯納租金之情形而解 除,難謂被告林宗衛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之存 在。
⒋被告林宗衛林頌清雖提出買賣土地協議書乙紙,主張有地 主代表林衡達與其等商定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云云,惟原告否 認該買賣土地協議書之真正;且與訴外人林土林宗冷簽訂 該協議書者,是否為林衡達本人,已非無疑;又林衡達並無 代理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限,故該協議書縱使為林衡達所簽 立(原告否認之),然其所載之內容,對於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均無拘束之效力。
㈢被告劉鳳(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人,下稱系爭 15號房屋)、被告劉財源(系爭15號房屋2 樓使用人) 、被 告劉財利(系爭15號房屋3 樓使用人)、被告劉士賢(系爭 15號房屋4 樓使用人)部分:
⒈被告劉鳳為系爭15號1 至4 樓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2 樓由 劉財源居住使用、3 樓由劉財利居住使用,4 樓由劉士賢居 住使用。
⒉被告劉鳳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鳳拆除系爭15號房屋,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遷出系爭15號房屋2、3、4樓。
㈣被告蘇旭民蘇智揚蘇世欽(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1 至3 樓所有人,下稱系爭17號房屋1 至3 樓)、被告林 憲彰(系爭17號房屋4 樓所有人)部分:
⒈系爭17號房屋1 至3 樓為被告蘇旭民蘇智揚蘇世欽共有 ,系爭17號房屋4 樓為被告林憲彰所有並為其居住使用。 ⒉被告蘇旭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主張其等係合法買 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然原告否認該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認定該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為真(原告否認之),然被告蘇旭民等人未能證明訴 外人劉秀英林宗繼林宗建林玉梅(即該契約書之出賣 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更遑論受讓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被告蘇旭民等人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旭民蘇智揚蘇世欽拆除系



爭17號房屋1 至3 樓,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⒊被告林憲彰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憲彰拆除系爭17號4 樓房屋,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廖金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所有人 ,下稱系爭1 號房屋)部分:
⒈系爭1 號房屋為被告廖金發所有。
⒉被告廖金發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金發拆除系爭1 號房屋,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劉鴻銘(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房屋所 有人,下稱系爭1之1號房屋)部分:
⒈系爭1 之1 號房屋為被告劉鴻銘所有。
⒉被告劉鴻銘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鴻銘拆除系爭1 之1 號房屋,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㈦聲明:
⒈被告廖金發應將坐落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 6 ⑴建物(面積53.63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劉鴻銘應將坐落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 6 ⑵建物(面積82.7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0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林宗衛應將坐落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 4 ⑴建物(面積89.98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⒋被告林頌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04 ⑵建物(面積92.8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劉鳳應將坐落系爭103 地號及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建物(面積分別為124.09平方公尺、 2.7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應分別從前項所示建物2 樓、 3 樓、4 樓遷出。




⒎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應將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建物(面積69.51 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2 、3 樓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林憲彰應將應將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102 ⑵建物(面積69.5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4 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金發則抗辯:系爭1 號房屋是伊父親所興建,伊因繼 承而為所有人,伊與家人居住在系爭1 號房屋,並世代定居 於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經前人同意得建築房屋永久使用, 眾所週知並無疑義,故有地上權,並非無權非法占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則抗辯:系爭15號房屋 是劉鳳與配偶共同出資興建,劉財源劉財利劉鳳之子, 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2 樓、3 樓,劉士賢劉財利之子,居 住在系爭房屋4 樓,其等世代定居於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 經前人同意得建築房屋永久使用,眾所週知並無疑義,故有 地上權,並非無權非法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頌清林宗衛則抗辯:
林頌清所有系爭13號房屋及林宗衛所有系爭11號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104 地號土地,均係由林宗衛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有連林頌清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樹分別向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 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下稱大有物產)承租使用,屬有權占 有,有繳納租金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建物附表各二份等為證。由上開林頌清之祖父林樹向地主大 有物產租地建屋,於大正15年、昭和2 年(即民國15年、16 年)繳付地租之收據2 紙,及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於36年1 月1 日與大有物產簽訂之土地租借契約書等資料,可知其格 式為排版印刷加手寫,立據人欄蓋有「臺北市永樂町二丁目 五十四番地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公司印記及商標、並蓋有「 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印」之公司印章,依民國15、16年間成立 之私文書,能有排版印刷格式、公司商標印記及印章之製作 方式,應非通常人所能完成;且依彼時臺灣社會狀態,諒無 人敢冒知名之「板橋林家產業」的「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印」 名義為之。而此為90年前或70年前發生之陳年舊事,其因年 代久遠,被告等能保存至今,已屬不易,如再強令被告另行 舉證租約存在,實有困難。




林頌清之祖父林樹、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曾於38年11月間依 據當時甫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應行注意事項」提繳三峽鄉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系爭土地之 租金等憑證,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各 2 份,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各二份及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5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76588號函 可按。且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於36年1 月1 日與大有物產簽 訂之土地租借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制式用字均與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上訴人等 先人向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8 人承租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相同。依照上述經驗法則,復參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建物附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堪信前開租金收據及 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為真正。
⒊再者,系爭11號、13號房屋屬磚造樓房,並非新近竣工,自 日據時期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既已建造為磚造樓房。其 中系爭13號房屋長久以來經營商店,逾85年長久坐落於系爭 104 地號土地上,又位處交通要道、經營商業,地主得輕易 察覺土地是否遭人占有。如非興建者與地主確有基地租賃關 係,當不致長期矗立該處而未遭地主要求拆除。 ⒋大有物產嗣於39年12月1 日經全體股東決議將原大有物產所 有不動產變更為全體股東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 、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 人公同共有,並推 舉林熊祥為代表人,足證系爭土地於39年12月1 日以後始由 大有物產變更登記為林熊祥等人公同共有,以上有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均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 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 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等,自應承受上開基地租賃關係。
⒌原告主張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於36年1 月1 日與大有物產簽 訂之土地租借契約書為短期承租土地作為一般用途,並非租 地建屋契約云云。但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林宗衛之父親 即訴外人林土於35年10月1 日既已設籍於系爭11號房屋(當 時門牌為溪北街49號),顯見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11號房屋至遲於35年10月1 日既已興建完成。系爭11號房屋



早在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於36年1 月1 日與大有物產簽訂土 地租借契約書之前即已存在,且承租人亦於系爭11號房屋內 居住使用,參諸社會一般通念及習慣,承租建地之目的本即 係為建築房屋居住或使用之情,可證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於 36年1 月1 日與大有物產簽訂之土地租借契約書屬租地建屋 之性質,故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林頌清之祖父林樹分別與 大有物產就系爭104 地號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之系爭租約存在 ,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蘇旭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抗辯:系 爭17號1 、2 、3 樓房屋是伊父親即訴外人蘇友良林榮貴 的媳婦購買,蘇友良去世後,由伊與被告蘇世欽蘇智揚共 同繼承,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憲彰則抗辯:系爭17號房屋是伊父親即訴外人林淡及 訴外人林榮貴於約100 年前共同出資興建為土角厝平房,其 後經改建為4 樓房屋,伊父親林淡分配到4 樓,百年來原告 等地主均無出面禁止建屋。伊父親林淡去世後,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伊單獨繼承系爭17號4 樓房屋,現並由伊居住使用。 伊等世代定居於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經前人同意得建築房 屋永久使用,眾所週知並無疑義,故有地上權,並非無權非 法占用。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讓被告等能 有個安身立命、遮風避雨的地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㈥被告蘇世欽蘇智揚劉鴻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02 、103 、104 、14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所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215 頁土地登記謄本)。 ⒉被告廖金發為系爭1 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 號房屋坐落系 爭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⑴部分面積53.63 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4頁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⒊被告劉鳳為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劉鳳劉財源、劉 財利劉士賢分別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1 樓、2 樓、3 樓、 4 樓,系爭15號房屋坐落系爭103 地號及102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124.09平方公 尺、2.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頁勘驗筆錄、卷三第17



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4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
林頌清為系爭13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3號房屋坐落系爭10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4 ⑵部分面積92.87 平方公 尺;林宗衛為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1號房屋坐落系 爭10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 ⑴部分面積89.98 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勘驗筆錄、第64頁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⒌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為系爭17號1 、2 、3 樓房屋 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7號1 、2 、3 樓房屋坐落系 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69.51 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8頁言 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4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
⒍被告林憲彰為系爭17號4 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7號4 樓房 屋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 69.5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二 第64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廖金發所有之系爭1 號房屋,占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廖金發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⒉被告劉鳳所有之系爭15號房屋,占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有 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劉鳳拆屋還地及請求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⒊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使用之系爭17號1 至3 樓房屋 ,占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⒋被告林憲彰所有之系爭17號4 樓房屋,占有系爭102 地號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林憲彰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⒌被告林頌清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及林宗衛所有之系爭11號房 屋,占有系爭104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林頌 清、林宗衛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⒍被告劉鴻銘是否為系爭1 之1 號房屋之單獨所有人?原告請 求劉鴻銘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02 、103 、104 、14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2 、 103 、104 、14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76 至215 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廖金 發為系爭1 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 號房屋坐落系爭146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⑴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 被告劉鳳為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劉鳳劉財源、劉 財利劉士賢分別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1 樓、2 樓、3 樓、 4 樓,系爭15號房屋坐落系爭103 地號及102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124.09平方公 尺、2.73平方公尺;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為系爭17 號1 、2 、3 樓房屋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7號1 、 2 、3 樓房屋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69.51 平方公尺;被告林憲彰為系爭17號4 樓房 屋之所有人,系爭17號4 樓房屋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69.51 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 廖金發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林憲彰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勘驗筆錄、 卷三第17、18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23 頁言詞辯論筆錄 、卷二第1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廖金發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蘇旭民、蘇 世欽、蘇智揚林憲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亦有明定。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廖金發劉鳳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林憲彰之系爭1 號、15號、17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則 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2 至4 樓,妨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廖金發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蘇旭民、蘇世 欽、蘇智揚林憲彰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廖金發抗辯:伊世代定居於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經前 人同意得建築房屋永久使用,故有地上權,並非無權非法占



用云云,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供電證明影本 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觀諸上開供電證明影本,固可證明系爭1 號房屋自81年10月 1 日裝表供電,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廖金發之系爭1 號房屋占 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廖金發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146 地號土地確實有地上權,或系 爭1 號房屋係合法占用系爭146 地號土地,則其所辯,尚無 可採。
⑵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抗辯:被告等世代定居 於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經前人同意得建築房屋永久使用, 眾所週知並無疑義,故有地上權,並非無權非法占用云云, 並提出買賣土地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 341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否認上開買賣土地協議書影本之真正,被 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即應就其真正負舉責任, 惟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買賣土地協議書確屬真正,則其等所辯,尚非無疑。 ②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 分,98年1 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買 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 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 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 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 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上開買賣土地協議書為真正,惟 上開買賣土地協議書係於78年12月9 日所簽立,買方即買受 人為劉國平(即劉之配偶鳳、劉財源劉財利之父親,見本 院卷一第93頁戶籍謄本),賣方即出買人為訴外人林衡達1 人。而系爭10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橫溪段溪北小段82地號 )於36年7 月1 日即登記為訴外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 、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等人所公同共有(其 後尚有因繼承之發生而陸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者),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95 頁),而上 開買賣土地協議書之出賣人林衡達僅為系爭103 地號土地眾



多公同共有人之其中1 人,若其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而單獨出賣系爭103 地號土地,則該買賣契約僅拘束林衡達劉國平二人,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況且林衡 達雖將系爭103 地號土地出賣予劉國平,惟未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劉國平,自難認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 占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③此外,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始終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等就系爭103 地號土地確實有地上權存在,或系爭1 5 號房屋係合法占用系爭103 地號土地,則其等以前詞置辯 ,尚無可採。
⑶被告蘇旭民抗辯:系爭17號1 、2 、3 樓房屋是伊父親即訴 外人蘇友良林榮貴的媳婦購買,蘇友良去世後,由伊與被 告蘇世欽蘇智揚共同繼承,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而原告既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被告 蘇旭民即應就其真正負舉責任,惟被告蘇旭民迄未提出證據 證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確屬真正,則其所辯,尚非無疑 。又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買受人為蘇友良、出 買人為劉秀英;而參以被告林憲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 17號房屋是伊父親林淡林榮貴於約100 年前共同出資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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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