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4年度,5號
TYDM,104,原桃簡,5,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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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以諾(原名高喬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46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109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以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高以諾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8 月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其於102 年8 月8 日分別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及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分別向粘棋筌、陳馨運 、李維晉梁炘鈺等4 人聯繫,以取得粘棋筌、陳馨運、李 維晉、梁炘鈺等4 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致林妤珊、林錫 安、白翔文蘇啟銘、蔡昀曆、黃椿壬、陳積豪、張偲容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 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匯款項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㈡高以諾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 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 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致楊松霖廖念瑩、李柏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柏皓)、連怡雯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 提領。嗣因林妤珊林錫安白翔文蘇啟銘、蔡昀曆、黃 椿壬、陳積豪、張偲容、楊松霖廖念瑩、李柏澔連怡雯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以諾固坦承其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 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於102 年間在臺中東區公園路某處遺失伊的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證件,伊於身分證件遺失後有馬上去掛失,但沒 有報案;伊於103 年1 月間在臺中不慎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伊尚未辦理掛失且未報案;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所申請云云。經查: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
粘棋筌、陳馨運、李維晉梁炘鈺於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繫,粘 棋筌、陳馨運、李維晉梁炘鈺隨即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粘棋筌、陳馨運、李維晉、梁炘 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不諱;又被害人林妤珊林錫安、白 翔文、蘇啟銘、蔡昀曆、黃椿壬、陳積豪、張偲容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粘棋筌、 陳馨運、李維晉梁炘鈺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亦據證人林妤珊林錫安白翔文蘇啟銘、蔡昀曆、 黃椿壬、陳積豪、張偲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憑,足徵被害人林妤珊林錫安、白 翔文、蘇啟銘、蔡昀曆、黃椿壬、陳積豪、張偲容確係將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取得上開帳戶之工



具,當無疑義。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門號申請人係於102 年8 月8 日檢附「高喬恩」101 年8 月15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高喬恩」全民健康保險卡 分別向威寶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門號等情,有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暨所附雙證件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 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 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暨所附雙證件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 第1091號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被 告曾於101 年8 月15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節,亦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偵查卷宗 第32頁反面),則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 證後迄至102 年8 月8 日間,既無再因遺失或其他事由而申 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其曾於102 年間在臺 中東區公園路某處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且有於身分 證件遺失後立即掛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悖,尚難認可採 。
⒊按一般成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身分證件正本;而電信 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應核對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及現場人貌,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第二身分證件影本,且應依檢附之影本填寫申請 書各項欄位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商 業常規慣行。茲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 請既均載明係由申請人本人「高喬恩」親自為之,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申請書亦均有檢附申請人本人「高喬恩」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可徵威寶電信公司及中華電 信公司服務人員受理上開門號之申請時,確已能切實核對現 場申請人本人「高喬恩」之人貌與「高喬恩」國民身分證照 片之容貌一致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將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甲類筆跡) ,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偵查 卷宗第4 至6 頁、第8 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之被告 親筆簽名(合稱乙類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該局鑑識科以特徵比對方式鑑定之結果,認定上開 甲、乙二類筆跡特徵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乃將筆跡 放大後,仔細核對甲、乙兩類筆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 方式等筆畫細部特徵,且此二類筆跡經本院以肉眼稽核結果 ,確實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細微筆劃特徵上,顯屬一致 ,則上述鑑定意見應屬信實可採;又經本院勘驗中華電信公 司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暨前開偵查卷宗內被告親筆簽名「高喬恩」之署 名,相互核對,二者運筆勾勒、外觀形態均屬相符,應係被 告之筆跡,足見被告辯以其未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門號及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上之「高喬恩」署名並 非其本人所簽署云云,純屬子虛,要係臨訟飾卸之詞,堪認 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 ,至為炯然。
⒋又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得向同一 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 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 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 ,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掩飾犯行俾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 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 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 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 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 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 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 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 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於 他人向其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應已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 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是其主觀上對該使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一情理應有所認識,惟其仍自主執意將上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 門號將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為詐欺財產犯罪不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 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前於97年2 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 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偵查卷 宗第22頁),並有上開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2號偵查卷 宗第71頁);又被害人楊松霖廖念瑩、李柏澔連怡雯等 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陸續提領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松霖廖念瑩、李柏澔連怡雯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徵被害人楊松霖廖念瑩、李柏澔連怡雯確係將遭詐 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至為明確。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103 年1 月間在臺中不慎遺失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被 告暨已知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理應儘速以電 話或臨櫃之方式向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並同時報警,以防 止提款卡淪為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並作為不法使用,然其迄至 103 年7 月3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卻仍消極不予理會而未報警 或做任何處置,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依 我國目前金融實務,存戶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必須在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 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至多12 位密碼之設計,兼以若輸入不正確密碼次數達3 次以上,該 金融卡之功能即遭暫時停止,存戶需親持證件至銀行重新辦 理身分驗證等程序,始得重新啟用金融卡之防止盜用功能, 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拾得或竊 得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微乎其微,至他人僅憑拾得之金融卡,即可以科學儀器破 解得悉密碼者,更是聞之未聞。而觀諸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紀錄,可知上開郵局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時止



,業經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 提款?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密碼予不詳之人。再就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 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帳戶之虞,輔以現今社會上,確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既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該第三 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 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前,即將 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 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益徵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⒊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 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 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 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以被告係 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 己所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否則豈有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甚鉅之帳戶任意出租或出 售之理。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時,乃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自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被告應可已預見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其仍將其所 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郵局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向粘棋筌、陳馨運、李維晉梁炘鈺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等詐財;取得、持用 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等詐財,致使被害人等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郵局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及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查無被告係分次將上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證,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是被告分別 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二門號及上開郵局帳戶,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林妤珊林錫安白翔文蘇啟銘、蔡昀曆 、黃椿壬、陳積豪、張偲容及楊松霖廖念瑩、李柏澔、連 怡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 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係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暨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 應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高以諾於102 年11月間 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藉以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人取 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致廖念瑩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且所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認被



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廖念瑩固 於警詢時指訴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10 ,014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提出廖岳稼彰化銀行竹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2號偵查卷宗第35 至36頁),惟稽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自102 年1 月10日起 至103 年1 月3 日歷史交易明細,並未有匯入10,014元之紀 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2號偵查 卷宗第73至74頁),又徵諸被害人廖念瑩所提出上開存摺明 細所示,被害人廖念瑩係於102 年11月15日將10,014元轉至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有間,自難遽認被害人廖念瑩受詐騙10,014元部分,與被 告前揭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 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惟 因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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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證據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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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妤珊│102 年 8│於左揭時間由1 名女性詐│102 年8 月│新竹縣竹東│29,999元 │⒈台新銀行自│
│ │ │月21日下│騙集團成員,電聯林妤珊│21日下午 5│鎮中興路 4│ │ 動櫃員機交│
│ │ │午4 時30│,佯裝為天下文化出版社│時45 分許 │段竹中口OK│ │ 易明細表 │
│ │ │分許 │之會計,佯稱:網路購物│ │便利商店之│ │⒉李維晉台新│
│ │ │ │發生錯誤云云,嗣又電聯│ │自動櫃員機│ │ 銀行逢甲分│
│ │ │ │林妤珊佯裝為中國信託行│ │ │ │ 行帳號2051│
│ │ │ │員,佯稱:須至ATM 自動│ │ │ │ 00000000號│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林妤│ │ │ │ 帳戶歷史交│
│ │ │ │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易明細 │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 │ │ │ │
│ │ │ │李維晉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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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錫安│102 年 8│於左揭時間由1 名女性詐│102 年8 月│自動櫃員機│23,657元 │⒈郵政自動櫃│
│ │ │月21日晚│騙集團成員,電聯林錫安│21日晚間 8│ │ │ 員機交易明│
│ │ │間8時許 │,佯裝為欣亞排排購客服│時55 分許 │ │ │ 細表 │
│ │ │ │小姐,佯稱:付款過程發│ │ │ │⒉李維晉臺灣│
│ │ │ │生錯誤云云,嗣又電聯林│ │ │ │ 銀行潭子分│
│ │ │ │錫安,佯裝為郵局人員,│ │ │ │ 行帳號0470│
│ │ │ │佯稱:須至ATM 自動櫃員│ │ │ │ 00000000號│
│ │ │ │機取消設定,致林錫安陷│ │ │ │ 帳戶歷史交│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易明細 │
│ │ │ │櫃員機,因而匯款至李維│ │ │ │ │
│ │ │ │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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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翔文│102 年 8│於左揭時間由1 名女性詐│102 年8 月│高雄市三民│1,109 元、│⒈中國信託自│
│ │ │月23日晚│騙集團成員,電聯白翔文│23日晚間 7│區明誠二路│29,989元、│ 動櫃員機交│
│ │ │間7 時 4│,佯裝為新幹線線上購書│時59分許;│中國信託之│25,432元、│ 易明細表 │
│ │ │分許 │網人員,佯稱:因網路購│102 年8 月│自動櫃員機│28,202元、│⒉陳馨運華泰│
│ │ │ │物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23日晚間 8│ │7,101 元 │ 商業銀行中│
│ │ │ │將遭重複扣款云云,嗣又│時6 分許;│ │ │ 壢分行帳號│




│ │ │ │電聯白翔文,佯裝為中國│102 年8 月│ │ │ 0000000000│
│ │ │ │信託行員,佯稱:須至AT│23日晚間 8│ │ │ 790 號帳戶│
│ │ │ │M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時8 分許;│ │ │ 歷史交易明│
│ │ │ │致白翔文陷於錯誤,依指│102 年8 月│ │ │ 細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23日晚間 8│ │ │ │
│ │ │ │匯款至陳馨運華泰商業銀│時9 分許;│ │ │ │
│ │ │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102 年8 月│ │ │ │
│ │ │ │53790 號帳戶內。 │23日晚間8 │ │ │ │
│ │ │ │ │時1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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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啟銘│102 年 8│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102 年8 月│自動櫃員機│29,999元;│⒈郵政自動櫃│
│ │ │月23日晚│團成員,電聯蘇啟銘,佯│23日晚間 7│ │29,999元 │ 員機交易明│
│ │ │間7 時13│裝為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時57分許;│ │ │ 細表 │
│ │ │分許 │員,佯稱:因網路購物平│102 年8 月│ │ │⒉陳馨運華南│
│ │ │ │台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設定│23日晚間 8│ │ │ 商業銀行平│
│ │ │ │為多重預購形式,須至AT│時許 │ │ │ 鎮分行帳號│
│ │ │ │M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0000000000│
│ │ │ │云,致蘇啟銘陷於錯誤,│ │ │ │ 39號帳戶歷│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史交易明細│
│ │ │ │因而匯款至陳馨運華南商│ │ │ │ │
│ │ │ │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2462│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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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昀曆│102 年 8│於左揭時間由1 名女性詐│102 年8月3│自動櫃員機│29,989元 │⒈台新銀行自│
│ │ │月23日晚│騙集團成員,電聯蔡昀曆│日晚間8 時│ │ │ 動櫃員機交│
│ │ │晚間7 時│,佯裝為常春藤雜誌社客│3分許 │ │ │ 易明細表 │
│ │ │25 分許 │服人員,佯稱:因常春藤│ │ │ │⒉梁炘鈺中國│
│ │ │ │雜誌社客服人員設定錯誤│ │ │ │ 信託商業銀│
│ │ │ │,致將遭自動扣款,須至│ │ │ │ 行右昌分行│
│ │ │ │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帳號 56554│
│ │ │ │付款云云,嗣又電聯蔡昀│ │ │ │ 0000000 號│
│ │ │ │曆,佯裝為郵局人員,佯│ │ │ │ 帳戶歷史交│
│ │ │ │稱: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 │ │ │ 易明細 │
│ │ │ │查詢餘額云云,致蔡昀曆│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梁│ │ │ │ │
│ │ │ │炘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 │ │ │ │
│ │ │ │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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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椿壬│102 年 8│於左揭時間前由1 名詐騙│102 年8 月│新北市中和│1 元 │⒈臺灣銀行無│
│ │ │月25日晚│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26日中午12│區中山路 2│ │ 摺存入憑條│
│ │ │上午11時│網站」刊登虛偽販售數位│時53 分許 │段253 號臺│ │ 存根 │
│ │ │許 │相機之訊息,致瀏覽該網│ │灣銀行 │ │⒉粘棋荃臺灣│
│ │ │ │頁之黃椿壬陷於錯誤,並│ │ │ │ 銀行鹿港分│
│ │ │ │與之聯繫協議購買該數位│ │ │ │ 行帳號1430│
│ │ │ │相機後,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00000000號│
│ │ │ │至粘棋筌臺灣銀行鹿港分│ │ │ │ 帳戶歷史交│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易明細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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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積豪│102 年 8│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102 年8 月│苗栗市至公│13,998元 │⒈郵政自動櫃│
│ │ │月26日晚│團成員,電聯陳積豪,佯│26日晚間 8│路448 號文│ │ 員機交易明│
│ │ │間7 時 9│裝為購物網站人員,佯稱│時40 分許 │山郵局自動│ │ 細表 │
│ │ │分許 │:網路購物簽單商品數量│ │櫃員機 │ │⒉粘棋荃華南│
│ │ │ │有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 │ │ │ 商業銀行鹿│
│ │ │ │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港分行5232│
│ │ │ │陳積豪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00000000號│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 │ │ │ 帳戶歷史交│
│ │ │ │款至粘棋荃華南商業銀行│ │ │ │ 易明細 │
│ │ │ │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92號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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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偲容│102 年 8│於左揭時間由1 名女性詐│102 年8 月│高雄市岡山│29,999元 │⒈台新銀行自│
│ │ │月26日晚│騙集團成員,電聯張偲容│26日晚間 8│區前峰路12│ │ 動櫃員機交│
│ │ │間8 時26│,佯裝為奇摩拍賣購物網│時26分許 │4 號全家便│ │ 易明細表 │
│ │ │分前某時│站人員,佯稱:網路購物│ │利商店自動│ │⒉粘棋荃華南│
│ │ │ │付款過程發生錯誤,致將│ │櫃員機 │ │ 商業銀行鹿│
│ │ │ │遭重覆扣款云云,嗣又由│ │ │ │ 港分行帳號│
│ │ │ │1 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以│ │ │ │ 0000000000│
│ │ │ │電聯張偲容,佯裝為郵局│ │ │ │ 92號帳戶歷│
│ │ │ │人員,佯稱:須至ATM 自│ │ │ │ 史交易明細│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 │ │ │ │
│ │ │ │偲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 │ │ │
│ │ │ │至粘棋荃華南商業銀行鹿│ │ │ │ │
│ │ │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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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證據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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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松霖│102 年11│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102 年11月│臺北市中山│29,989元 │高以諾中華郵│
│ │ │月14日晚│團成員,電聯楊松霖,佯│14日晚間10│區南京東路│ │政股份有限公│
│ │ │間6 時14│裝為露天拍賣網站員工,│時12分許 │3 段65號中│ │司八德大湳郵│
│ │ │分許 │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 │國信託銀行│ │局帳號012102│
│ │ │ │失設定錯誤,致將遭連續│ │內之自動櫃│ │00000000號帳│
│ │ │ │扣款,須聯絡金融機構人│ │員機 │ │戶歷史交易明│
│ │ │ │員處理云云,嗣又電聯楊│ │ │ │細 │
│ │ │ │松霖,佯裝為中國信託行│ │ │ │ │
│ │ │ │員,佯稱:須至ATM 自動│ │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 │楊松霖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 │ │ │ │
│ │ │ │款至高以諾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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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念瑩│102 年11│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102 年11月│雲林縣林內│29,989元 │⒈廖岳稼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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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