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4年度,103號
TYDM,104,原桃簡,10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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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鳴
      劉驥 
      王勝鴻
      李繼緯
      任崇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李繼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任崇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任崇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2 月6 日某 時起至104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王勝鴻 提供其所承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展 鵬汽車修理廠」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2 副 、骰子1 袋、牌尺1 支、押注牌4 張等器具為賭具,擔任上 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聚集賭博財物,另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分別 僱用張俊鳴擔任賭場荷官,即負責發送牌局、疊牌、清場及 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劉驥擔任賭場把風,即負責顧守門口、 監看賭場所裝設之各監視器,察看有無警方前來查緝等工作 ;李繼緯任崇德擔任賭場司機,即負責載送賭客進出賭場 進行賭博等工作,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 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 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 支牌,經排列 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計算輸贏,並約定連續2 次押注都 中之莊家給付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抽頭金予王勝鴻。嗣於



104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許,王勝鴻提供上開處所聚集賭客 吳智明林家旺、陳在志、程詹秀英洪庭儒張楊明、李 燕、葉志興張秀園(以上9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等所涉賭博財物部分,則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依法裁處)賭博財物及其餘在場之邱煜庭王漢旗李昌協徐瑋澤、蘇劉淑梅、李宜玲、余奕宏沈香霖陳天奇吳東峰卓政義葉樹德(以上1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任崇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 33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偵卷二第2 至3 頁、第 4 至6 頁)。
(二)證人吳智明林家旺、陳在志、程詹秀英洪庭儒、張楊 明、李燕、葉志興張秀園邱煜庭王漢旗李昌協徐瑋澤、蘇劉淑梅、李宜玲、余奕宏沈香霖陳天奇吳東峰卓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 至136 頁反面、第93至94頁反面、第87至89頁、第60至63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40 至141 頁、第67至68頁反面 、第108 至109 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面、第145 至146 頁反面、第98至99頁反面、第120 至121 頁反面、第55至 56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50至51頁反面、第103 至 104 頁反面、第125 至126 頁反面、第130 至131 頁反面 、第150 至157 頁反面、第113 至115 頁;偵卷三第30至 3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68至70頁、第78至80 頁、第36至38頁、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4頁 、第74至75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證人葉樹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反面)。(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1張(偵卷一第 161 至167 頁、第171 至186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任崇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自104 年2 月6 日某時起至104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 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張俊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2 月(共8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4 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94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8 罪)、3 年6 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劉驥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張俊鳴劉驥受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任崇德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聚眾賭博, 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 ,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無足取,被告王勝鴻提供賭博 場所、賭具並雇用被告張俊鳴劉驥李繼緯任崇德等 人分工經營賭場,惡性較重,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王勝鴻所開設之賭場經營時間尚短 ,而被告張俊鳴劉驥李繼緯任崇德僅受僱於被告王 勝鴻,犯罪所得均非甚鉅,並參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抽頭金118,900 元則為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王勝鴻所有,此據被告王勝 鴻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第3 頁),並有上 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 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任崇德所宣告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賭資23,600元,為賭



林家旺、陳在志、程詹秀英洪庭儒張楊明、李燕等 人所有之賭資,上開賭資應於前開賭客等人所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於本案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之現場查獲之其餘現金810,900 元,則分別為 被告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任崇德及賭客洪庭 儒、李燕、葉志興及其餘在場之王漢旗李昌協徐瑋澤 、蘇劉淑梅、李宜玲、沈香霖陳天奇吳東峰卓政義 等人所有,且係自前開等人身上所查扣,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前開款項係屬抽頭金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亦不得為 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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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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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九牌2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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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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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牌尺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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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押注牌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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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賭客名牌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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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點鈔機3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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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鏡頭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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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監視錄影主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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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無線電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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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帳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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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抽頭金新臺幣118,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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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賭資新臺幣23,600元 │
├──┼───────────┤
│2 │現場查獲之其餘現金新臺│
│ │幣810,900 元(聲請簡易│
│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0,90│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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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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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