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靖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靖燁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晚 間10時至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 KTV 」406 號包廂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並置入香 菸點燃吸食後,其身心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朝弘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與皓東街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盤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與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 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行,無非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而認被 告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4 年 6 月21日晚間10時至10時10分許,在上開「凱悅KTV 」包廂 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至10時10分許,在上開「凱 悅KTV 」包廂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愷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 載陳朝弘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林森路與皓東街口,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朝弘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98 號卷第7 頁、第60頁、本院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83號卷第14頁反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 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 ,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 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 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次按愷他命(Keta 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可使人產生與現實 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 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 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 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惟其影 響程度,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 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此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甚詳。是施用愷他命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 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 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劑量、個人之體質、 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是本件被告雖 有於施用愷他命後,即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然被告是否確 因服用毒品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依證據認定。 ㈢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上雖就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欄,勾選「意識模糊」、「多 語」之情形,關於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 果欄,勾選「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見 上開偵卷第34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查獲情形及為直線測 試、平衡動作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語氣平 順,就員警所問問題,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被告為直線測 試,其沿著磁磚間隙行進過程中,雙腳穩定踩在磁磚間隙線 上,雙手自然擺動,上身並未搖晃;為平衡動作測試時,被 告雙手緊貼大腿兩側,雙腳併攏呈站立姿勢,接著警員喊開 始後,被告將左腳抬高離地,呈單腳站立姿勢,直到警員喊 停,方將左腳放下,回復站姿。測驗過程中,被告雙手緊貼 大腿兩側,無伸開動作,左腳掌雖有微幅晃動,惟身體無明 顯的晃動,臉部亦無異常表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上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尚難認被告有 「意識模糊」、「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等情形。另觀之員警命被告用筆在2 個同心圓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之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雖有部
分線條並非呈現圓弧狀,然大體上仍可看出為完整之圓形, 且範圍均在2 個同心圓內,並無逸脫範圍或無法辨識形狀之 情形,有上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佐以證人即員 警朱孟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測試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看起 來蠻正常的等語(見上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難認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被告之意思力、認知力及行 為控制力有何舉足輕重之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減弱 之處,而有因施用愷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