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侵訴字第12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岱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0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岱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金岱緯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知 悉甲女罹患精神疾病,仍違背甲女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內之犯行,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尚有證人甲女之證 述、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通 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甲女於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 性交罪犯嫌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 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而被告面對如此重罪 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就與甲女為性行為 過程中甲女有無轉變態度而同意性交易此節所述仍與證人甲 女所述不一,有待釐清之必要,而被告於案發後仍有以通訊 軟體LINE與甲女聯繫,故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 難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 於105 年2 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又於105 年4 月12日 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 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 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 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4 年 度侵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被告對精神障礙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被 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 罪,而被告已受長達7 年2 月有期徒刑之重刑宣判,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執行, 是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