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文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3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6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詳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完成轉彎,進入巷子有三分之二才遭 告訴人撞到後保險桿;告訴人就車禍發生前是否看到被告車 輛說詞前後矛盾,指述有瑕疵;被告之駕駛行為可主張信賴 原則之適用,被告無法防範告訴人來自車輛後方之撞擊,故 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當時轉進巷子後發現車後被
撞到,當時有撞擊聲,告訴人是撞到伊右後保險桿位置,告 訴人應該是機車車頭撞到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至23頁 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完成轉彎進入巷子有 三分之二,告訴人才撞到伊後保險桿;伊當時有感覺到有東 西撞到伊的車,伊後來有倒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 、第50頁),可知被告自承案發時有感覺到撞擊力道及撞擊 聲,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本順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駕車時有與被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係在被告後車門旁邊等 語(103 年度偵字第14895 號卷第9 頁、第36頁、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24頁),又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 ,告訴人所駕車輛確於案發時撞上被告車輛右後方,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卷第9 頁),且 自卷附車輛受損照片中可知被告車輛右後靠近車門保險桿處 有明顯刮擦痕、告訴人機車車頭車殼碰損,此有車輛受損6 張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另 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3 張及告訴人林本順、林水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同上偵卷第18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①畫面 時間17時50分53秒: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大溪 區介壽路2 段往大溪方向車道內側停等,欲左轉進入介壽路 2 段455 巷。於此期間,被告對向車道之車流均無明顯減少 。②畫面時間17時51分21秒:被告開始緩慢前進預備左轉, 於24秒時車頭駛入對向車道開始左轉,然於21至24秒間,對 向車道仍有來車,於24、25秒被告正在左轉之際,其車頭前 方尚有機車自對向車道通過。③畫面時間17時51分28秒:被 告車頭駛入455 巷口,告訴人2 人騎乘機車沿介壽路2 段往 桃園方向駛至,撞上被告車輛右後方。29秒時另有自小客車 沿介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自被告車輛後方通過,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卷第9 頁),可知被 告於左轉前雖有停等對向來車,然於久候後,見對向車道仍 不停有來車,卻不繼續等待而逕自左轉,於左轉僅車頭進入 巷口時,致生本件車禍。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不 是整台車進入巷子才被撞到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 ,並稱:伊感覺有東西撞到車輛後有往前開,伊以為是擦撞 到路杆,後來有倒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案發後停至巷子內 ,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則係於介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之外側 車道內,二車相距約5.2 公尺,是可認兩車於碰撞後被告確
有移動車輛,否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位置二車不可 能有碰撞情形。又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發生碰撞後渠等骨 折受傷送醫,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於介壽路2 段 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內仍處於倒地狀態,顯然告訴人之機 車碰撞後旋即倒地,並未移動。故自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 片所示,被告於左轉後僅車頭進入巷口,其車身尚處於介壽 路2 段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內,告訴人便在介壽路2 段往 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內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甚明。是被 告所辯:伊已經完成轉彎車輛進入巷子約三分之二始發生碰 撞云云,顯非實在。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見對向車道仍不停有來車,卻不繼續 等待而逕自左轉,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其顯 有過失。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本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103 年11月7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告訴人林本順對本件車禍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 過失,固如附件所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林本順之與有過失 而解免被告罪責,是縱告訴人林本順或林水仙就案發時究有 無注意到被告車輛一情,先後陳述不一,惟渠等就此部分之 陳述僅涉及告訴人林本順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 之情,與被告於本件是否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 節無涉,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不一有瑕疵而解 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依前開所述 ,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 ,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確實遵守,故 被告本身已有過失,縱告訴人對於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理由,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①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是否就本件車輛進行採證及其結果為何,待證事 實為本件雙方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一情;②本件再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待證事實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未看到光碟,鑑定 結果可能並非正確,故有再送專責單位鑑定之必要云云。惟 本案案發後業經到場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9 張 附卷(103 年度偵字第14895 號卷第21至23頁),且經本院 審酌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勘驗畫面內容、現場照片等資料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確有碰撞一情,已如 上開㈡部分所述,是並無再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以調查本件車輛有無碰撞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本案業經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過失,且本件案發時現場監視畫面經勘驗結果與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均 同此結論,業如上述,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於鑑定時既非須以現場監視光碟為必要,且上開 光碟內容亦與其鑑定結果相同,是該局於鑑定時縱無光碟資 料參考,亦不影響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不得因此指摘該 鑑定報告不可採。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送請其他機關再 次進行鑑定以供本院參酌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第一審判決審酌本件情節、被告過失責任、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於法定刑範圍內,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有所 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