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34號
TYDM,103,重訴,34,201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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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岱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艾澤昌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林鄭健雄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37 、23504 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6
3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42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
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鄭健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人民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艾澤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葉冠榮(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 )及綽號「楊董」之楊世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 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楊世剛葉冠榮及其他運 毒集團成員,為圖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 ,而分別與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楊世剛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邀集林鄭健雄負責招募願意前 往柬埔寨運輸物品之人,俟物品運至臺灣後,即可獲得人 民幣5,000 元之報酬。林鄭健雄為賺取豐厚報酬,雖可預 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仍基於縱受招募者前 往柬埔寨運輸及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同意 負責招募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員。而於 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前往侯宏岱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 0 鄰○○○00號之住處,告以侯宏岱柬埔寨成功運送物 品進入臺灣,可獲得豐厚報酬之條件,並詢問有無意願前 往柬埔寨,侯宏岱因負債累累,為賺取豐厚報酬,雖可預 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仍基於縱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渠等謀議既定,林鄭健雄即將侯宏岱之 護照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傳送予楊世剛,再由楊世剛所屬 運毒集團內之成員葉冠榮侯宏岱連繫,林鄭健雄、侯宏 岱即與楊世剛葉冠榮分別基於自柬埔寨金邊共同運輸及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推由侯宏岱於103 年7 月22日,自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航)CI—861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嗣葉冠榮於10 3 年7 月25日凌晨某時,至侯宏岱柬埔寨金邊所投宿之 旅館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侯宏 岱,由侯宏岱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數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03 年7 月25日從柬埔寨金邊 起運前往搭乘華航CI—862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再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 號之名仕旅館,將體內海洛因排出,交予集團內之名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則將侯宏岱的報酬新臺幣(下同 )9 萬元交予侯宏岱。而林鄭健雄於103 年7 月29日某時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廈禾路與雙涵路口之星巴克咖 啡店內,自楊世剛處得到招募費人民幣5,000 元。(二)楊世剛葉冠榮另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冠榮以電話聯繫侯宏岱,告



侯宏岱是否願意前往柬埔寨運送物品進入臺灣,可獲得 豐厚報酬之條件,侯宏岱因負債累累,為賺取豐厚報酬, 雖於103 年7 月25日凌晨某時,在柬埔寨金邊所投宿之旅 館內,見葉冠榮所交給其之物品包裝方式,及夾帶方式為 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等情,已可預見該受楊世剛葉冠榮 所屬集團之託所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竟另基於縱自 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允諾運輸及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渠等謀議既定,侯宏岱即與楊世 剛、葉冠榮分別基於自柬埔寨金邊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推由侯宏岱於103 年8 月13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航)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 寨金邊,嗣葉冠榮於103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至侯宏岱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與侯宏岱,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侯宏岱於103 年8 月15日從 柬埔寨金邊起運搭乘榮航BR—265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 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再依葉冠榮之 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名仕旅館,將體內 海洛因排出,交予集團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 休旅車之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則將侯宏岱的報 酬9 萬5,000 元交予侯宏岱
(三)楊世剛葉冠榮另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冠榮以電話聯繫侯宏岱,告 以侯宏岱是否願意前往柬埔寨運送物品進入臺灣,可獲得 豐厚報酬之條件,侯宏岱因負債累累,為賺取豐厚報酬, 雖於103 年7 月25日及103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在柬埔 寨金邊所投宿之旅館內,均見葉冠榮所交給其之物品包裝 方式及夾帶方式為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等情,已可預見該 受楊世剛葉冠榮所屬集團之託所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 品,竟另基於縱自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 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允諾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渠等謀議既定 ,侯宏岱即與楊世剛葉冠榮分別基於自柬埔寨金邊共同 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及直 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侯宏岱於103 年9 月2 日,自桃 園機場搭乘榮航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嗣葉 冠榮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某時,至侯宏岱柬埔寨所投 宿之旅館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侯



宏岱,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侯宏岱於103 年9 月4 日從柬埔寨金邊起 運搭乘榮航BR—265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再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名仕旅館,將體內海洛因排出, 交予集團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休旅車之名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則將侯宏岱的報酬9 萬5,000 元交予侯宏岱
(四)嗣於103 年9 月間,侯宏岱艾澤昌經濟狀況窘迫,雖已 可預見楊世剛葉冠榮所屬之集團所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 毒品,仍基於縱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運輸及私運之非法違 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告以艾澤昌柬埔寨成功運送物品進 入臺灣,可獲得豐厚報酬,並詢問有無意願前往柬埔寨運 送物品,艾澤昌因貪圖賺取豐厚報酬,雖可預見該受託運 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竟基於縱自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 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允諾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 臺,侯宏岱主動以電話聯繫葉冠榮,表示艾澤昌有意願為 楊世剛葉冠榮及其集團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入臺,渠 等謀議既定,即由侯宏岱代為訂購旅遊團並代為支付1 萬 5,900 元,及轉交零用金5,000 元與艾澤昌侯宏岱、艾 澤昌即與楊世剛葉冠榮分別基於自柬埔寨金邊共同運輸 、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 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艾澤昌於103 年10月24日,自桃園機 場搭乘華航CI—861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嗣由集團內 不詳之成員於103 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將海洛因57包( 驗餘淨重346.58公克,純度85.97%,純質淨重298.91公克 )帶至艾澤昌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由艾澤昌以吞食 入腹55包海洛因及塞入肛門2 包海洛因,躲避查緝;艾澤 昌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從柬埔寨金邊搭乘華航CI —862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因警方接獲線報將艾澤昌列為注檢對象, 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移民署護照查驗檯查驗時,坦 承有上開吞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 ,侯宏岱得知事機敗露,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欲 搭乘榮航BR—862 號班機出境,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拘提到案。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下稱 重訴34號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卷,下稱重訴5 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且檢察官 、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艾澤昌與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侯宏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宏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437 號卷,下稱偵23437 號卷,第14至16、103 至105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卷, 下稱偵23504 號卷,第45至49、72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94 號卷,下稱偵26394 號 卷,第25至27、34至35頁;重訴34號卷一第16至17頁), 與同案被告林鄭健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 103 年5 月間許志男羅昭男介紹綽號「楊董」給伊認識



,要伊去找一些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沒錢吃飯的人來幫他 做事,工作內容就是幫「楊董」運輸毒品回臺灣,如果成 功介紹一位人頭至柬埔寨成功攜帶毒品回臺,一位人頭可 向「楊董」拿人民幣5,000 元。伊於103 年7 月中旬去被 告侯宏岱的住處,伊知道侯宏岱缺錢,生活很難過,又有 病痛,伊問他要不要做運輸毒品的工作,並跟他說這是很 危險的工作,侯宏岱過幾天就說好;之後侯宏岱運毒回來 之後,「楊董」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廈門拿介紹費,伊 就跟「楊董」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廈禾路與雙涵路 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拿人民幣5,000 元的介紹費等語(見 偵23504 號卷第94至96頁;偵26394 號卷第16至19、34頁 ;偵23437 號卷第111 至112 頁;重訴5 號卷第47至49頁 ;重訴34號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互核相符。並 有侯宏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3 年9 月5 日門號0000 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8 月29日103 年聲監字 第7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3 年9 月30日10 3 年聲監續字第84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9 月5 日侯宏岱於中壢後火車站旁之長緹旅館前交付某物給 8977-C2 之影像擷取畫面(見偵23504 號卷第43頁及反面 ;偵23437 號卷第54頁及反面;重訴34號卷一,第177 頁 反面、263 、264 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又查,本件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均係為楊世剛葉冠榮 所屬運毒集團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且經提示關於被 告艾澤昌所犯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照片,被告侯宏岱亦供稱與其103 年7 月、8 月 、9 月運回來的東西之包裝、大小都差不多。再查,被告 侯宏岱艾澤昌共同為楊世剛葉冠榮所屬運毒集團於10 3 年10月28日所扣得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1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3504 號 卷第105 頁),且被告林鄭健雄另於103 年8 月29日前某 日與另案被告施凱文吳峻賢共同為楊世剛所屬之運毒集 團,由另案被告吳峻賢於103 年8 月31日起運進入臺灣, 所運輸、私運之毒品亦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包裝 方式、夾帶方式均與本案相同,此有桃園分局查獲吳峻賢 毒品案數、重量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2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77 號影 卷一,下稱偵19677 號影卷一,第70至74頁;重訴34號卷 一第208 至221 頁反面)。準此,從103 年7 月25日、10



3 年8 月15日、103 年9 月4 日葉冠榮所交付給被告侯宏 岱之物品之包裝、夾帶方式,核與被告艾澤昌,以及他案 被告吳峻賢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及夾帶方式 均為吞服或塞入肛門等方式均相同,足認楊世剛所屬之運 毒集團所運輸、私運之毒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 告侯宏岱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之3 次運 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憑認。
(三)再查,被告侯宏岱於偵訊證稱:是林鄭健雄叫其去柬埔寨 ,因為其本身有被債務逼到,所以幫「阿峰」運送毒品3 次,拿到的酬勞去償還債務;嗣於審理時即坦承伊只知道 是毒品那類的東西,是哪一類的其不懂;伊有跟艾澤昌說 是毒品;林鄭健雄介紹伊運東西的時候,當時其欠了30幾 萬元;葉冠榮拿已經包裝好的給其吞服及塞入肛門的東西 ,伊知道是違法的,但伊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懷疑是毒 品等語(見重訴34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68頁反面至71 頁)。衡諸常情,倘若僅係單純為他人自國外攜帶合法之 物品,豈有可能主動提供機票,給予免費之食宿外,尚可 獲得豐厚之報酬,被告林鄭健雄又何須提醒被告侯宏岱這 是很危險的工作,以上疑義在在顯示被告林鄭健雄介紹與 被告侯宏岱前往柬埔寨運輸之物品應屬毒品等非法之違禁 物品,且從103 年7 月25日葉冠榮所交付給被告侯宏岱之 物品包裝、運送方式為吞服或塞入肛門等方式,被告侯宏 岱更可察知楊世剛葉冠榮所屬集團所欲委託運輸、私運 之物品應為毒品,足見被告侯宏岱係因當時經濟狀況窘迫 ,雖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運送物品為毒品,然為獲取可觀 之報酬以償還債務,仍分別基於縱前往柬埔寨私運之非法 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載之時、地前往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均足憑認。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侯宏岱係基於直 接故意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三次 犯行,惟被告侯宏岱應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應予更正。(四)綜上所述,被告侯宏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 、(三)部分除被告侯宏岱之自白外,尚有前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侯宏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侯宏岱於事實欄一、(一)與被告林鄭健雄,同案被 告葉冠榮;於事實欄一、(二)、(三)與同案被告葉冠 榮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實,均 洵堪憑認。
二、被告林鄭健雄所犯如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鄭健雄固坦承有受楊世剛之託,負責招募願意前 往柬埔寨運輸物品之人,並成功招募侯宏岱,嗣侯宏岱於10 3 年7 月22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103 年7 月25日成功攜 帶物品入臺,並於103 年7 月29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市廈禾路與雙涵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自楊世剛處得 到招募費人民幣5,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綽號「楊董」之楊世剛僅告訴伊, 要伊問問看臺灣有沒有人願意去國外帶東西,沒有說東西是 甚麼,伊還以為是藝術品、木雕等,不知道是毒品,且其僅 是幫助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鄭健雄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103 年5 月間許志男羅昭男介紹綽號「楊董」給伊認識,要 伊去找一些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沒錢吃飯的人來幫他做事 ,工作內容就是幫「楊董」運輸毒品回臺灣,如果成功介 紹一位人頭至柬埔寨成功攜帶毒品回臺,一位人頭可向「 楊董」拿人民幣5,000 元,當時還沒有說毒品是什麼毒品 ;伊於103 年7 月中旬去被告侯宏岱的住處,伊知道侯宏 岱缺錢,生活很難過,又有病痛,伊問他要不要去國外帶 東西回來,並跟他說這是很危險的工作,侯宏岱過幾天就 說好;之後侯宏岱運毒回來之後,「楊董」再打電話給伊 ,叫伊去廈門拿介紹費,伊就跟「楊董」約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廈禾路與雙涵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拿人民幣 5,000 元的介紹費等語(見偵23504 號卷第94至96頁;偵 26394 號卷第16至19、34頁;偵23437 號卷第111 至112 頁;重訴5 號卷第47至49頁;重訴34號卷一第225 頁反面 至226 頁)。核與被告侯宏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是綽號「阿賢」之被告林鄭健雄找伊前往柬埔寨 ,他有跟伊說是要帶毒品回來;第一次去柬埔寨攜帶毒品 時,就是林鄭健雄幫伊連絡綽號「阿峰」之葉冠榮安排、 支付機票、食宿、護照;是林鄭健雄給伊葉冠榮之手機號 碼,介紹伊與葉冠榮搭上線走私毒品等語相符(見偵2343 7 號卷第15頁及反面、104 頁;偵23504 號卷第72頁反面 至73頁;偵26394 號卷第35頁)。且被告侯宏岱於103 年 7 月22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並於103 年 7 月25日凌晨某時,將同案被告葉冠榮交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數量不詳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03 年7 月25日從柬埔寨金邊起運 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臺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林鄭健雄有受楊世 剛之託,負責招募願意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之人,並成功



招募被告侯宏岱,嗣被告侯宏岱於103 年7 月22日搭機前 往柬埔寨,並於103 年7 月25日成功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入臺後,被告林鄭健雄於103 年7 月29日某時,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廈禾路與雙涵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 自楊世剛處得到招募費人民幣5,000 元等情,洵堪認定。(二)次查,被告林鄭健雄雖嗣後改口辯稱楊世剛要找人帶東西 ,當下伊不知道是不法的東西,還以為是藝術品、木雕等 ,不知道是毒品云云。然此與被告侯宏岱前開所述不合, 亦與被告林鄭健雄於103 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警詢及 103 年11月19日、104 年1 月30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103 年約5 月時,在大陸經營茶葉生意時,透過 許志男羅昭男認識「楊董」,「楊董」叫伊找一些經濟 狀況比較不好,沒錢吃飯的人來幫他做事,工作的內容就 是幫「楊董」運輸毒品回臺灣,事成之後會拿人民幣5,00 0 元當伊的佣金;伊從大陸回來就找了侯宏岱施凱文談 這件事;103 年7 月中旬,伊知道侯宏岱生活很難過,又 有病痛,伊問他要不要做運輸毒品的工作,伊跟他說這是 很危險的工作;楊董要求伊介紹人帶東西回來時,當時他 還沒有說毒品是甚麼毒品等語相互齟齬(見偵26394 號卷 第17、34頁;偵19677 號影卷三第26至27頁;偵23437 號 卷第112 頁;重訴5 號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林鄭健雄 嗣後改口辯稱不知道是不法的東西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況查,於103 年5 月間,楊世剛要求被告林鄭健雄找一些 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沒錢吃飯的人來幫他做事時,復可提 供機票、免費食宿及豐厚報酬,且單純介紹一個人就可以 獲得人民幣5,000 元之佣金,衡諸常情,被告林鄭健雄即 已可預見楊世剛葉冠榮所屬之集團所欲運輸、私運之物 品為毒品等非法之違禁物品,否則何需特別指定找尋經濟 狀況窘迫之人,復可提供機票、免費食宿及豐厚報酬。再 者,如非被告林鄭健雄已預見到其招募被告侯宏岱前往攜 帶之物品為毒品,被告林鄭健雄何須於前開警詢及偵訊中 ,均一再供稱楊世剛請他招募人員運輸「毒品」,且被告 林鄭健雄於準備程序時亦曾稱:伊拿到介紹費以後回到臺 灣時,伊有打電話給楊董問這次叫伊介紹侯宏岱柬埔寨 運毒品是甚麼類型的毒品,楊董就告訴伊是三級毒品;當 初沒有想到毒品的種類,所以楊董叫伊介紹就介紹等語( 見重訴5 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顯見被告林鄭健雄已 預見楊世剛要求其介紹他人運輸進入臺灣之物品為毒品, 然縱前往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事實



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介紹被告侯宏岱前往柬埔寨運 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堪認定。被告林鄭健雄上 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起訴書認為被 告林鄭健雄係基於直接故意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犯行,惟被告林鄭健雄應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應予更正 。
(三)被告林鄭健雄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 惟查,毒品之相關犯罪無論世界各國均係致力打擊、掃蕩 之犯罪,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亦係各國均 將之列為重罪之犯行。再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 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 方式對外招募實際實行運輸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 任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 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 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況依被告林鄭健雄所稱,其 係透過許志男羅昭男認識楊董,被告林鄭健雄始另尋得 被告侯宏岱及他案被告施凱文吳峻賢。則若非被告林鄭 健雄從中接洽,並將被告侯宏岱之資料傳送楊世剛,則被 告侯宏岱顯無可能自外部取得運輸毒品之資訊,更無從與 楊世剛葉冠榮取得聯繫,故堪信本件被告林鄭健雄係居 於具有樞紐中介之地位,並非如被告林鄭健雄所辯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鄭健雄所犯如事實欄一、(一)部分, 與被告侯宏岱、同案被告葉冠榮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實,足堪憑認。
三、被告侯宏岱艾澤昌所犯如事實欄一(四)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侯宏岱艾澤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3437 號卷第 4 至8 頁反面、11至12頁反面、14至16、76至79、83至85 、103 至105 頁;偵23504 號卷第45至49、72至74頁;偵 26394 號卷第25至27、34至35頁;重訴34號卷一第16至17 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3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8 張、 簡訊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艾澤昌之機票影本、艾澤昌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虹華旅行社之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旅遊行程相關資料、侯宏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 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本 院103 年9 月30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846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見偵23437 號卷第20至27、28、31、34至35、 54、55、62頁反面至66、90至93頁;偵23504 號卷第22至 25、30頁;重訴5 號卷第157 頁及反面),存卷可查。復 扣得海洛因57包可佐,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成 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46.58公克,空包裝總重49.8公克) 、純度85.97 %、純質淨重298.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3504 號卷第105 頁)。是被 告侯宏岱艾澤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 我國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艾澤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 侯宏岱透過伊的朋友陳俞有知道伊的經濟狀況不好,侯宏 岱說就跟伊說過去柬埔寨那邊帶東西回來,但沒有說東西 是什麼;伊聽侯宏岱、陳俞有他們提過搖頭丸;去一趟機 票、食宿及5,000 元零用金是另外給的,事成之後會另外 給伊10萬塊;伊有認為可能是不合法的東西(見偵23437 號卷第7 、12、76、77頁;重訴34號卷一第67頁反面、68 頁;重訴卷二第69頁反面)。然衡之常情,倘若僅係單純 為他人自國外攜帶合法之物品,豈有可能主動提供機票, 給予免費之食宿、5,000 元之零用金外,另可獲得10萬元 之報酬,被告艾澤昌已顯可預見被告侯宏岱所稱去柬埔寨 帶的東西是毒品等之非法違禁物,且從103 年10月28日由 集團內不詳成員交付給被告艾澤昌物品之包裝,以及運送 方式為吞服或塞入肛門等方式,被告艾澤昌更可察知被告 侯宏岱與所屬集團所欲委託運輸、私運之物品應為毒品, 足見被告艾澤昌係因當時經濟狀況窘迫,雖可預見前往柬 埔寨所運送物品為毒品,然為獲取10萬元之報酬,仍基於 縱前往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事實欄 一、(四)所載之時、地前往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洵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艾澤昌係基於 直接故意為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行,容有誤認, 被告艾澤昌應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爰予更正。(三)被告侯宏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惟 查,毒品之相關犯罪無論世界各國均係致力打擊、掃蕩之 犯罪,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亦係各國均將 之列為重罪之犯行。再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團 、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方 式對外招募實際實行運輸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



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始 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至 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況且依被告侯宏岱前於羈押庭 時陳稱,介紹艾澤昌這次,是伊跟柬埔寨那邊的「阿峰」 問說有一個朋友想過去運毒賺錢,看有沒有機會等語(見 重訴34號卷一第17頁)。且被告艾澤昌所參加之旅行團、 團費及零用金均係由被告侯宏岱所聯繫處理或轉交,此業 據被告侯宏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偵2343 7 號卷第105 頁;重訴34號卷一第69頁),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度聲 監續字第84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103 年10月12 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見重訴34 號卷一第263 、264 頁;重訴34號卷二第51頁及反面;偵 23 437號卷第61至66頁)。則若非被告侯宏岱從中接洽, 並將被告艾澤昌之資料傳送葉冠榮,則被告艾澤昌顯無可 能自外部取得運輸毒品之資訊,進而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故足見本件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一、(四 )部分之犯行,係居於具有樞紐中介之地位,並非如被告 侯宏岱之辯護人所辯僅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所為上開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林 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基於不確定故意,自柬埔寨運輸並 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艾澤昌均係以直接故意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實有誤認。被告 林鄭健雄侯宏岱楊世剛、同案被告葉冠榮,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犯行;被告侯宏岱楊世剛、同案被告葉冠 榮,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行;被告侯宏岱艾澤昌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以及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一、(



二)至(三)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 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侯宏岱、艾 澤昌於事實欄一、(四)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超過10公克,其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侯宏 岱、林鄭健雄艾澤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侯宏岱所犯上 開4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就被告侯宏岱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即前揭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示之適時相同,本院已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在被告侯宏 岱供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前,警方並不知悉被告侯宏岱有此2 次犯行,故被告 侯宏岱就此2 次犯行部分均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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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