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00 、14284 、16455 、1705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家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門號○○○○○○○○○○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家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 朱家聲本與馮泰平相識,而胡莫順經馮泰平獲悉朱家聲可以 供應毒品,但胡莫順與朱家聲尚不熟識,遂透過馮泰平居間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馮泰平確認朱家聲可提供海洛因後,便 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18時41分許撥打至胡莫順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81門號)告知胡莫順此事 ,胡莫順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朱家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 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功學社某處 之租屋處樓下,朱家聲遂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額販 售18公克海洛因予胡莫順,當日胡莫順先給付新臺幣3 萬元 ,翌日21時4 分許馮泰平代朱家聲向胡莫順索討剩餘價金, 胡莫順遂於同日支付餘款5 萬元予朱家聲。
㈡ 嗣胡莫順欲購買海洛因以供販賣下游買家,因與朱家聲尚未 熟稔,遂與馮泰平相約至前開租屋處樓下碰面後再一同上樓 與朱家聲交易,胡莫順於102 年7 月6 日14時4 分許以0981 門號告知馮泰平即將抵達前開租屋處,待至前揭租屋處後, 朱家聲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8 萬元為對價,販售18公克海洛 因予胡莫順。
㈢ 待朱家聲與胡莫順熟識,胡莫順便自行與朱家聲聯絡,而於 102 年7 月13日21時29分許以0981門號撥打朱家聲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76門號),告知已經抵 達前開租屋處樓下,因朱家聲斯時不在家,胡莫順旋電請已
在前開租屋處之馮泰平為其開門,同日朱家聲返家後,即以 8 萬元為對價,販售18公克海洛因予胡莫順,惟該日胡莫順 未給付價金,復於翌日17時21分、20時15分許,與朱家聲相 約見面以支付價金,並於同日完付價金。
㈣ 朱家聲於102 年7 月起居住在胡莫順所轉租之桃園縣中壢市 中原路「美麗歐洲」社區,而前開功學路租屋處則供其友人 居住,其與胡莫順仍不時會相約在前開功學路租屋處見面。 嗣胡莫順於102 年7 月19日3 時24分許電詢馮泰平有無海洛 因,而馮泰平斯時並無海洛因可提供,惟告以朱家聲處應有 海洛因,胡莫順遂於同日3 時32分許許撥打0976門號與朱家 聲取得聯繫,待胡莫順抵達朱家聲前開功學路租屋處,朱家 聲以胡莫順代其繳納「美麗歐洲」租屋處1 萬6 千5 百元房 租之方式,販賣3.6 公克海洛因予胡莫順。
㈤ 朱家聲購得海洛因後,因欲販賣予胡莫順,遂於102 年7 月 23日2 時23分以0976門號撥打至0981門號聯絡胡莫順,胡莫 順復於同日4 時19分、4 時29分以0981門號撥打至0976門號 與朱家聲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大腳養 生館」見面,待朱家聲抵達後,便於同日6 時許,以對價8 萬元之對價,販賣18克海洛因予胡莫順。
㈥ 朱家聲於102 年8 月18日20時許,在前開「美麗歐洲」住處 內販售1.8 公克海洛因予胡莫順,嗣胡莫順於同日20時26分 許電告其女友呂晴恩上情,朱家聲復於同日20時27分許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83門號)聯繫 胡莫順追討購毒價金,胡莫順隨即將8 千元清償完畢。 ㈦ 朱家聲於102 年8 月4 日20時12分接獲呂晴恩撥打至其所使 用之0983門號,通話過程中呂晴恩與朱家聲相約見面以購買 毒品,朱家聲復於同日20時58分以0983門號告知呂晴恩已經 備妥,並指示呂晴恩委由盧贊仁出面交易,待盧贊仁抵達, 朱家聲遂以6 萬元對價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恩 ,並將前開毒品交付盧贊仁收受。
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0981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蓋現 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 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具備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分別於本院105 年2 月23日、 4 月11日、6 月6 日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 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於警詢中 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朱家聲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9 頁),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 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以及尚有 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 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 罪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之監聽錄音所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 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莫順之犯行,並 辯稱其從未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等語,並以下開辯詞開脫。 經查:
㈠ 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編號編號13)
⒈ 被告辯稱:102 年6 月26日馮泰平打電話找我說要過來我這 裡,後來馮泰平問我可否幫胡莫順買毒品,我跟馮泰平說我
不認識胡莫順,且他在外面的風評不好,所以我說我沒有辦 法,胡莫順來了之後我也沒有給他毒品;那是我第一次碰到 胡莫順,鴨子(即馮泰平)是跟我說胡莫順的老闆在鶯歌被 抓,想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拿海洛因,我跟鴨子說過來功學路 這邊再說,後來鴨子當天晚上8 、9 時來,胡莫順約凌晨12 時、1 時左右到我家,鴨子來時我有跟他說我現在沒有東西 ,我剛關出來,後來我們就在那邊賭博等語(103 年度偵字 第10800 號卷【下稱偵A 卷】㈣第25頁;本院卷㈢第6 頁) 。惟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訊時即稱:因為馮泰平 之前就知道我想去跟上游買海洛因,馮泰平介紹我和朱家聲 買,這通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 )應該是朱家聲已經準備好 貨,透過馮泰平告訴我可以去跟朱家聲接洽買貨,當時因為 朱家聲已經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過馮泰平當傳聲筒, 馮泰平才會在譯文中說「我問他要買幾個便當給我吃,我要 吃幾個就給我吃幾個」意思是說他那邊有充分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來馮泰平帶我去找朱家聲,我就先回去拿錢,後 來再跟馮泰平約在功學路附近朱家聲租屋處跟他買5 錢即18 公克的海洛因,8 萬元,這次有完成交易,朱家聲有把毒品 給我等語(見偵卷㈢第126 頁)。證人胡莫順復於103 年7 月31日、8 月4 日接受偵訊,經檢察官再度提示前開證述內 容予之確認時,仍為所述屬實之表示(見偵卷㈣第63-67 、 83-8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交易前已經和朱家 聲碰過1 、2 次面;我現在記得第一次購買是由馮泰平介紹 的,我們兩人相約在朱家聲功學社的租屋處樓下見面,當時 我人到了,但馮泰平還沒到,我就打電話給馮泰平,請他聯 絡朱家聲下來開門讓我上去,該次是我第一次向朱家聲購買 ,我在與朱家聲見面前是馮泰平負責幫我聯繫,當時馮泰平 打電話來詢問我要吃幾個便當,我問他有幾個便當,馮泰平 告訴我朱家聲說我要吃幾個便當就給我吃幾個,便當就是指 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32 頁背面)。又被告朱家聲 亦坦言前開譯文中所指之「便當」即海洛因的意思(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下稱偵B 卷】第7 頁背面),況馮 泰平於附表二編號1 譯文中係告知胡莫順:「朱哥通知我了 」、「他叫我去吃飯阿」、「我問他要買幾個便當給我吃, 我要吃幾個就給我吃幾個阿」,若如被告前稱馮泰平是抵達 其功學社住處方始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以提供給胡莫順,而被 告拒絕提供,馮泰平豈有在未抵達被告住處前就不明所以地 慷他人之慨之可能,而大膽告知胡莫順有充足海洛因可用, 致使胡莫順撲空,尤見馮泰平應係先與被告談妥後方告知胡 莫順得以向被告購買,再參以胡莫順與馮泰平翌日之通聯譯
文(即附表二編號2 之譯文),經胡莫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是之前買毒品8 萬元沒有給足錢,馮泰平打電話 來問我剩下的錢,我跟他說半小時給他消息,後來應該是同 一天把剩下的尾款付清,我是親自把錢交給朱家聲等語(見 偵卷㈢第126-127 頁,益徵證人胡莫順之證詞與真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本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 位於功學社租屋處附近,惟依照證人胡莫順前開所述,應為 該租屋處樓下,而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㈤第42頁 ),特此敘明。
⒉ 被告另辯稱胡莫順係稱當天是兩人第一次,豈有在互不相識 的情況下交易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9 頁),但胡莫 順分明表示在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已經與被告見過 1 、2 次面(見本院卷㈤第32頁背面),被告顯然曲解胡莫 順之證述內容,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1 之譯文內容,是馮 泰平主動電告胡莫順並表示:「朱哥通知我了」、「他叫我 去吃飯阿」、「我問他要買幾個便當給我吃,我要吃幾個就 給我吃幾個阿」,足見馮泰平早已與被告接洽完畢,胡莫順 是在馮泰平居中牽線下方得被告完成交易毒品,根本無被告 前開所辯不合情理之處。至證人馮泰平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否 認曾介紹胡莫順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是帶胡莫順去朱家聲 處賭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2頁背面-43 頁),惟揆諸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譯文,馮泰平毫不避諱告知胡莫順被告處有 海洛因,已如前述,若非馮泰平居間引介,何以如此,且其 所述更與被告前開曾告知馮泰平不願提供胡莫順毒品之陳述 相背,此外,馮泰平證稱附表二編號1 譯文所稱之「便當」 係「一般吃的便當,賭博去買的便當」,除胡莫順外,連被 告本人均不諱言「便當」意指海洛因,可見馮泰平之證述一 眛偏袒被告,應屬不實。
㈡ 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被告固然辯稱:102 年7 月6 日胡莫順與馮泰平間的通聯我 不知情,我不記得他們那天有來找我等語(偵B 卷第8 頁; 本院卷㈢第6 頁)。惟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 證稱: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是與馮泰平的聯絡,我們一起去 找朱家聲,因為我跟朱家聲不是很熟,當時我人已經到了朱 家聲的住處,我就請馮泰平打電話給朱家聲說我到了,這次 有跟朱家聲買毒品,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錢即18公克, 8 萬元,這次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 他,當時有沒有把錢給足我不確定,但我和他交易,如果有 欠尾款我都會付清,交易地點是在朱家聲功學路的租屋處, 交易時間是102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本次購買目的是要
自己販賣給前案查獲的藥腳等語(見偵A 卷㈢第127 頁), 胡莫順就本次購買毒品之目的、透過馮泰平轉達之緣由、付 款方式等梗要情節證述綦詳,殊難想像係非本於親身經歷而 為之陳述,況其於103 年7 月31日、8 月4 日偵訊中再度確 認前開證述真實性(見偵A 卷㈣第63-67 、83-87 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馮泰平相約在朱家聲功學社的租屋 處,是為了我要購買海洛因,因為我是與馮泰平相約在租屋 處樓下見面再一起上去,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請馮泰平聯絡朱 家聲跟他說我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頁背面-34 頁 )。而觀諸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內容:胡莫順見馮泰平尚未 抵達朱家聲之租屋處,遂請馮泰平告知朱家聲乙情,亦與胡 莫順證述之前開情況相符,更見胡莫順所稱係透過馮泰平介 紹而向朱家聲購買毒品之事並非子虛。證人馮泰平雖稱:這 通就是一般對話內容,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從譯文中可以 看到胡莫順叫我跟朱家講,我應該有講,這是一般的對話我 也不知道有什麼意思,我們到朱家聲家都是賭博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43頁背面-44 頁)。然胡莫順如僅係單純至被告處 賭博,依照被告前開辯詞,胡莫順早在102 年6 月26日就曾 經至其住所賭博,且稱:為什麼胡莫順不自己打電話給我等 語(見偵B 卷第8 頁),胡莫順捨直接以按電鈴、敲門之方 式不為,而仍需由尚未抵達該處之馮泰平先行以電話告知被 告,如非係仰賴馮泰平與被告接洽購毒事宜,豈需如此大費 周章、謹慎提防,益徵胡莫順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公訴意 旨認本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惟依照胡莫順 前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3 譯文之基地台位置,交易地點應為 被告前開功學路之租屋處,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特此敘明 (見本院卷㈤第42頁)。
⒉ 再查,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 譯文中,胡莫順所在地點之基 地台位置係在榮安十五街,故胡莫順當日有另找他人之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9 頁背面)。然觀諸該則譯文,胡莫 順分明告知馮泰平:「我現在已經到了,. . . 你跟朱哥講 一聲」,其所欲尋找之人當為被告無誤,復胡莫順發話之基 地台位置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榮安十五街,與被告功學社 租屋處均位於中壢區又相距不遠,胡莫順在該則通話中向馮 泰平如此表示,亦屬情理之常。
㈢ 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被告辯稱:102 年7 月14日我與胡莫順的通聯是他欠我賭博 的錢,要來還錢等語(偵B 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223 頁)。然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二 編號4 是我與朱家聲的聯絡,這是在講要還毒品的錢,這次
是在102 年7 月13日在朱家聲租屋處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這次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是我 和他兩個人單獨交易,所以才會在7 月14日譯文中說要把前 一天拿毒品的錢補給他,本次購買的目的是要販賣用等語( 見偵A 卷㈢第127 頁),並於103 年7 月31日、8 月4 日接 受偵訊時確認上情(見偵A 卷㈣第63-67 、83-87 頁),復 於本院審理105 年2 月23日審理程序中經審閱前開譯文後表 示:通話那天是要還給朱家聲錢,我記得我那天在剪頭髮, 但我要與朱家聲碰面還他錢,我要還他錢的話,交易時間應 該是在還錢的前一天,最多不會超過兩天,我與他交易最多 都是在兩天以內就還他尾款,該次我是見面時直接拿5 錢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35 頁背面)。事時隔數年,胡莫 順對於交易正確日期記憶模糊自屬必然,但經本院告之胡莫 順前揭於偵訊內容時,其再次表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如 果我向朱家聲拿毒品而有欠尾款的話,通常都是第二天就還 錢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0頁背面)。而綜觀胡莫順於 102 年7 月13日之通聯譯文,該日21時29分許胡莫順確實電 告朱家聲已經抵達其住處樓下,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85頁背面),尤見胡莫順所言並非捏造,至屬可 信。況前開對話中被告向胡莫順表示:「我等你好久阿」, 殊難想像胡莫順至該處目的僅為至被告處與在場之人賭博, 而未涉及被告交易之事。反觀被告朱家聲之辯詞,其先於警 詢中陳稱:這通電話是胡莫順欠我賭博的錢,所以要來還錢 等語(見偵B 卷第8 頁背面)。而辯護意旨又改稱:103 年 7 月14日所談論內容是關於被告與胡莫順聯繫要還車及給付 汽車修理費用,並聲請調閱102 年7 月14日被告朱家聲與胡 莫順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以證明被告朱家聲當日曾數次電請 胡莫順返還車輛(見本院卷㈢第10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4-5 譯文內容,其前後陳述已有明顯齟齬,另綜觀胡莫順 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與被告討論返還車輛之事(見 本院卷㈢第93-111頁背面),足見被告之辯詞純屬推諉卸責 。另被告雖執前開監察譯文辯以並未與胡莫順見面主張無交 易毒品可能,證人胡莫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朱家聲本來 要等我,結果我到了後他說他出去了,馮泰平在樓上,此通 電話是我要去向朱家聲拿毒品,但我後來如何碰到朱家聲我 不記得了,一定有碰到他,之後一定會碰到,因為我們天天 都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4 頁背面-125頁)。倘非如 此,從何而來兩人於翌日談論返還金錢之通話,是被告所辯 不足為據。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胡莫順所稱稱該次交易時間是 在103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許等語(見偵A 卷㈢第127 頁)
,惟依照前開102 年7 月13日之譯文,胡莫順係於當日21時 29分許抵達被告前開位於功學路之租屋處,是交易時間有誤 ,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自 立新村,惟依照胡莫順前開證述及兩人在7 月13日21時29分 許通話時,胡莫順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㈢第85頁背面)之 基地台位置,交易地點應為被告前開功學路之租屋處,檢察 官業已當庭更正,特此敘明(見本院卷㈤第42頁)。 ㈣ 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⒈ 被告辯稱:我忘記胡莫順那天來找我做什麼了等語(見偵B 卷第8 頁背面-9頁)。然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 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是我和馮泰平的聯絡,問他還有沒有 原的,就是還沒有洗過葡萄糖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純 度比較高的,他說沒有,我問他說朱家聲那邊有沒有,他說 應該有,後來我打電話給朱家聲,那邊確實有,我跟朱家聲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即3.6 公克,這次有完成交易, 他有把毒品給我,我沒有把錢給他,因為這次我是幫他代繳 房租,因為是我幫他在美麗歐洲租房子,當初是我先租房子 ,後來我搬到鴻築吾江,我原本租的房子就讓他住,房租還 是我繼續繳,他不用付房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抵給我 ,前後三個月都是這樣抵等語(見偵A 卷㈢第127 頁)。其 後在103 年7 月31日、8 月4 日偵訊時亦確認前開證述內容 無誤(見偵卷㈣第63-67 、83-8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附表二編號6 的通話是因為我女友當時打的都是我拿回 來沒有再加葡萄糖的,所以我問馮泰平有沒有沒洗過葡萄糖 的,我拿回來的毒品都已經全部加過葡萄糖,他說他本來就 沒有未加過葡萄糖的;附表二編號7 之譯文應該是我與馮泰 平電話聯絡確認他沒有,且我問馮泰平朱家聲那裡有沒有, 而馮泰平跟我說應該有,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朱家聲等語(見 本院卷㈤第35頁背面-36 頁)。又證人馮泰平亦證實經胡莫 詢問有無未加入葡萄糖之海洛因可用,其為否定表示(見本 院卷㈤第46-46 頁背面),細譯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 文,胡莫順獲知馮泰平處沒有未加葡萄糖的海洛因後,即詢 問馮泰平:「朱哥那邊還有嗎?」,馮泰平則表示:「他那 邊還有吧」,胡莫順見馮泰平無法提供海洛因,旋即詢問被 告朱家聲處可否取得,而馮泰平隨之為肯定答覆,殊難想像 被告曾向馮泰平表示胡莫順風評不好,不想與之有毒品往來 (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7 頁背面),否則馮泰平 自當三緘其口,而非無謂增添被告煩惱,尚須思索如何拒絕 胡莫順,更見證人胡莫順所證屬實。
⒉ 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7 月底尚未至美麗歐洲社區居住,並以
本院調閱之102 年7 月19日至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之基 地台位置為據,主張斯時尚未搬離原功學社租屋處,根本不 可能有以美麗歐洲房租抵償海洛因價金之交易情形。惟被告 於警詢業已自承在102 年7 月已入住美麗歐洲(見偵B 卷第 7 頁),更於警方提示102 年7 月6 日14時4 分胡莫順與馮 泰平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予之辨識時稱 :當時我已經在美麗歐洲等語(見偵A 卷㈣第26頁)。且證 人胡莫順於本院105 年2 月23日審理程序亦證稱:我是從10 2 年7 月份到我被抓的時候轉租給朱家聲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37頁),故被告前開辯稱不足為據。此外,證人胡莫順復 於本院105 年5 月6 日程序中稱:功學路確實是朱家聲之前 住的地方,而我將美麗歐洲房屋轉租給朱家聲後,功學路處 朱家聲還有繼續承租,但是他讓兩個朋友住,我將美麗歐洲 轉讓給朱家聲後,有時也會到功學路處與朱家聲碰面,也會 到功學路住處向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67 頁 背面),是兩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 路亦不足為奇。公訴意旨固認本次交易地點為前開美麗歐洲 租屋處,惟經本院向證人胡莫順確認,其稱:這次我購買海 洛因的地點是在朱家聲原本功學社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67頁背面)。復綜觀胡莫順與被告於本次交易之聯繫過 程通話內容,胡莫順於103 年7 月19日3 時32分與被告相約 碰面,隨後在同日4 時27分許再度電告被告,並表示已經抵 達會面地點,而當時胡莫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中壢市 功學路,此觀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本院卷㈤第70-70 頁背 面),由是可知,該次交易地點應為被告前開功學路租屋處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 事實欄一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被告固辯稱:102 年7 月23日該次通話是胡莫順跟我借保時 捷的車子,我教他怎麼開,我們是在談車子速度,並沒有販 賣毒品給胡莫順等語(見偵B 卷第10頁)。但證人胡莫順於 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8 是我和朱家聲的 聯絡,他跟我說他去接了一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很好 ,叫我過去要賣給我,我後來跟他約在中壢市○○路00號金 大腳養生館,在那邊跟他碰面,跟他拿5 錢即18公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8 萬元,這次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 我也有把錢給他等語(見偵卷㈢第127-128 頁)。其後在 103 年7 月31日、8 月4 日偵訊時亦確認前開證述內容無誤 (見偵卷㈣第60-67 、83-87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 稱:附表二編號8 之通話是我要去跟朱家聲拿海洛因,他跟 我說在住的地方就是美麗歐洲,打完後我有去找朱家聲,也
有向他拿海洛因,我拿回去女友家施用後,可能覺得還不錯 ,所以我才再打了第二通電話給朱家聲告訴他我還要再過去 ,而附表二編號8 之通話後有無見面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37頁背面-38 頁)。然因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有所 模糊自屬難免,又證人胡莫順對於記憶不清之事亦不會任意 猜測,尤證其證述態度之謹慎,內容可信性自不在話下,又 其證稱:在通話內容提及「對阿,我覺得我快要飛了,不騙 你」、「不是,我心跳很快,我講的那個我不曾做過」應該 是指開保時捷的狀況,更見胡莫順並無一眛指認被告朱家聲 販賣毒品,而罔顧事實之意圖,而是就譯文內容詳加思考後 方為證述。復查兩人於103 年7 月23日4 時29分為附表二編 號8 之通話後,同日5 時3 分、5 時17分、5 時44分均有通 聯,被告並向胡莫順表示已經抵達(見本院卷㈤第155 頁背 面),又據證人胡莫順確認確實與被告朱家聲碰面無誤(見 本院卷㈤第41-41 頁背面),更見證人胡莫順之證詞內容非 虛。而辯護意旨稱被告曾借貸一輛保時捷予胡莫順,且被告 曾在電話中教導胡莫順如何駕駛該車,是附表二編號8 -10 譯文是在討論駕駛車輛的方法及速度感,並聲請調閱102 年 7 月22、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證其情(見本院卷㈢第10頁 ),但經本院調閱該兩日所有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朱家 聲與胡莫順另就車輛而為討論,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 本院卷㈤第136-159 頁),被告另辯稱該次見面僅純粹按摩 ,並沒有交易毒品,且呂晴恩也證稱沒有看到交易毒品行為 (見本院卷㈥第110 頁背面),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0之譯文 內容,胡莫順對被告稱:「我明天弄一些錢我在過去」,被 告即回答:「不用阿. 如果你要弄就趕快拿去. 沒關係. 我 跟你講. 不然等一下你過來. 我跟你約在你姊那邊」、「然 後我順便幫你帶過去」,顯見係兩人相約見面目的包含被告 要交付物品予胡莫順,而非單純討論車輛或按摩,再者,交 付毒品不過須臾之事,況被告與胡莫順之前已有數次交易經 驗,已如前述,兩人當已培養相當默契以節省交易時間,是 被告朱家聲之辯詞應不足採,此外,證人呂晴恩於本院審理 時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交易」(見本院卷㈤第 121 頁),被告對呂晴恩證述內容顯然有所誤解。公訴意旨 認本次交易為3.6 公克之海洛因、價額為1 萬6 千5 百元, 則與胡莫順所述不符,而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見本院卷㈤第42頁)。
㈥ 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被告辯稱:102 年8 月18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胡莫順,我 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跟呂晴恩說等語(見偵B 卷第10頁
背面)。惟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這次 是向朱家聲買半錢即1.8 公克,8000元之海洛因,有完成交 易,他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是我和他兩人的單 獨交易,交易地點是在美麗歐洲,時間是102 年8 月18日20 時許等語(見偵A 卷㈢第128-129 頁),其後在103 年7 月 31日、8 月4 日偵訊時亦確認前開證述內容無誤(見偵A 卷 ㈣第63-67 、83-8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 號11是我與呂晴恩之通話,呂晴恩帶小孩去淡水玩,而我回 到租屋處沒有看到他們,所以問她人在何處,順便把我當時 狀況告訴他,跟他說有向朱家聲撥了半錢沒有加過葡萄糖的 海洛因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8頁背面)。復細譯附表二編 號11之通話內容,胡莫順確實向呂晴恩表示:「我跟朱哥撥 了半錢出來」,而呂晴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應該就是指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0 頁背面),此次對話無疑是胡 莫順與呂晴恩之日常對話而已,胡莫順顯無向呂晴恩謊稱毒 品來源之必要,復且兩人通話完不到1 分鐘,胡莫順隨即電 告被告朱家聲:「我現在回,拿給人家,我現在有啊,我現 在拿回去給你」(即附表二編號10),證人胡莫順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問:你方稱在102 年8 月18日下午8 時27 分34秒該則譯文,以跟朱家聲的對話你不太記得是何事,但 你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你是要拿錢給朱家聲有何意見?)我 現在不記得了」、「(問:你在警詢、偵訊時就該部分有無 照實陳述?)我從警詢、偵訊至現在都是據實陳述,但有些 小細節部分是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㈤第42頁),是胡莫 順向被告朱家聲購買半錢海洛因之事並非空穴來風。又「美 麗歐洲」係胡莫順轉租予被告,並由胡莫順將房租交予房東 ,而非被告親自交涉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B 卷第7 頁),並有證人胡莫順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㈤第36頁背面 -37 頁),是胡莫順仍為名義上之房客,故其稱轉租予被告 後若要進入「美麗歐洲」無庸作訪客登記(見本院卷㈤第42 頁),並無背離常情之處,是縱令「美麗歐洲」於102 年8 月18日並無胡莫順之訪客登記記錄(見本院卷㈢第58頁), 亦屬正常。
二、被告販賣予呂晴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該日我向呂晴恩借錢,她拿錢給 我,我當日本來要向他借6 萬元,呂晴恩拿提款卡給我,我 領了8 萬元,該次通話不是毒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 2 頁)。惟證人呂晴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你 於警詢時稱102 年8 月24日20時12分12秒你與朱家聲的對話 內容,是你叫盧贊仁到美麗歐洲社區找朱家聲,以6-8 萬元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這件事」、「( 問:到底有沒有向朱家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 ?)有」、「(問:你是如何叫盧贊仁去找朱家聲買毒品? )那時候盧贊仁常常在我家,我拜託他去的」、「(問:妳 有無將錢交給盧贊仁?)有」、「(問:盧贊仁就拿毒品回 來給妳?)是」(見本院卷㈤第120-120 頁背面),證人盧 贊仁於偵查中亦證稱:的確曾經呂晴恩叫我去找朱家聲拿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16455 號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只是呂晴 恩叫我去拿就去拿,我記得呂晴恩好像有拿錢給我,叫我交 給朱家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晴 恩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呂晴恩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至 屬可信,況呂晴恩係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此情 經證人呂晴恩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㈤第 121 頁背面-122頁),然該次盧贊仁係交付現金予被告,顯 然與被告及呂晴恩之借款無關。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先稱: 該次通話是我跟呂晴恩借錢要還他錢等語(見偵B 卷第11頁 )。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呂晴恩分明向被 告朱家聲稱:「那我順便拿錢過去給你」,被告表示:「好 好好」,豈有被告欲返還呂晴恩借款之對話,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更易辯詞如上述,但證人呂晴恩說明:那就是我將該 次購買的錢給朱家聲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1 頁背面 -122頁),甚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3、14之譯文內容,呂晴恩 先向被告稱:「朱哥不好意思」、「可是. . . 我想過去找 你耶,方便嗎」,待朱家聲表示可以讓盧贊仁過去時,呂晴 恩即表示:「朱哥謝謝你喔掰掰」,其說話態度顯然是有求 於被告,而非是要借款予被告之意,由此更見被告辯稱之無 稽。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恩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又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 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 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 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苟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是以被告確有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顯明,亦堪認定,另被告雖質疑公訴 意旨認定販售予呂晴恩之毒品價格過低,與常情不符,然依 照前開說明,販售價額本可能因雙方親疏、交易次數等情況 而異,難以一概而論,況被告曾向呂晴恩借款,更非無因人 情考量而有低於行情價額出售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朱家聲就事實欄二㈠至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 莫順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恩部分,乃一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