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進興(綽號「牛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進興與李銘慶(綽號「雞仔」,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 前某時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渠等即共同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推 由李銘慶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 和東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向李建毅(綽號「勇哥」、「勇 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毛重約350 公克,純度約 85.10 %,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非法共同持有 之,惟李銘慶僅先給付李建毅45萬元,李建毅則告知李銘慶 日後將尾款45萬元交予黃斯斌(綽號「阿斌」,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轉交予渠即可。嗣李銘慶返回 桃園後,旋通知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李進興,李進 興即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22分許,至李銘慶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路 0 號2 樓之2 之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 之價款交予李銘慶,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復由李銘慶與黃 斯斌相約,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尾款45萬 元交予黃斯斌以轉交李建毅。
㈡李進興與李銘慶於101 年11月15日至101 年11月26日間某時 復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渠等另共同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仍推由 李銘慶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
東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向李建毅(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 刑9 年確定)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毛重約350 公克,純度約85.10 %,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 非法共同持有之,惟李銘慶尚未付款予李建毅,李建毅告知 李銘慶日後將價款交予黃斯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轉交予渠即可。嗣李銘慶返回桃園後,旋通知 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李進興,李進興即於101 年11 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李銘慶上址住處,按合資比例將 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李銘慶,並取回等值之海 洛因。復由李銘慶與黃斯斌於同日中午,在其上址住處將上 揭海洛因磚之價款90萬元交予黃斯斌轉交李建毅。 ㈢李進興與李銘慶於102 年12月8 日間某時又因不明之目的相 約合資購買海洛因,渠等再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進興出資70餘萬元 、李銘慶出資10餘萬元共計90萬元,再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 黃斯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李建毅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聯繫交易海洛因細節 ,並推由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嘉義 縣之李建毅某友人住處內,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 因磚1 塊(毛重約350 公克,純度約85.10 %,推估純質淨 重達10公克以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李銘慶返回桃園 後,旋通知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李進興,李進興即 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至李銘慶上址住處,按合資 比例取回等值之海洛因。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進興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李銘慶於警詢 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 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 銘慶於102 年2 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審 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 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而證人李銘慶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是 否與其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數次乙節,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惟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承辦員警 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 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證人李銘慶過目確認 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證人李銘慶之警詢筆錄可佐,客觀上 已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證人李銘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 詢時未受不正訊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顯見證 人李銘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 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實由徵諸證人李銘慶於警詢結束前,尚 且坦言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等語,益顯明 白。又證人李銘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在 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告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
告之虞慮。況證人李銘慶於102 年2 月26日接受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 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2 年1 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 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堪認證人李 銘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銘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時,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 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李進興固坦承其有與李建毅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3 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李銘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行為,辯稱:伊每次與李銘慶合資購 買海洛因,伊每次僅出資約9,000 元,從未出資70萬元,故 所分得的海洛因數量僅1 、2 兩左右,其餘海洛因則為其他 出資者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證人李銘慶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6 日及101 年12月10日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3 次乙節,業據證 人即共同正犯李銘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39 號卷【 下稱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158 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證人李建毅、證人李銘慶、被告及證人黃 斯斌所持用,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附表三、四、五所示 時間進行通話等情,業經各該人等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第117 頁、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 2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本院卷 第2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第72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0至5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㈢被告與證人李銘慶曾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推由證人李銘 慶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 三段上之7-11便利商店,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 洛因磚1 塊,惟證人李銘慶當場僅先給付證人李建毅45萬元 ,證人李建毅則告知證人李銘慶日後將尾款45萬元交予證人 黃斯斌,再由證人黃斯斌轉交予證人李建毅,證人李建毅即 當場交付海洛因磚1 塊給證人李銘慶,嗣李銘慶返回桃園後 ,旋通知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李進興,李進興即於 101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許,至李銘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 號2 樓之2 之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上揭海洛 因磚之價款交予李銘慶,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而證人李銘 慶復與證人黃斯斌相約,並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將尾款45萬交付給證人黃斯斌以轉交李建毅之 事實,業據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本院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審 理時證稱:這次是伊與被告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
磚1 塊,被告出資70多萬元,伊出資10多萬元而由伊出面, 於101 年11月14日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 面,李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不含包裝袋實 際毛重約只有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交給伊,伊就將該海 洛因磚帶回伊桃園住處,並通知被告取貨,之後被告來伊住 處交付他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伊,並按其出資比例將部 分海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3 包其中1 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 因磚所剩餘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6頁反面至 第47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4 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證人李銘慶所證 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時間、地點、與被告之 合資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主要論述均為一致。此外,證 人李銘慶上開所證其曾於101 年11月14日在嘉義縣某統一便 利商店與證人李建毅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乙節, 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4日 當日,曾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三段上之7-11便利商店, 與李銘慶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等語相符(詳見桃 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61頁反面、第162 頁),況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李建毅豈有無 端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自陷遭刑事追訴之可能,足徵證 人李銘慶及李建毅前開所證曾於101 年11月14日交易海洛因 磚1 塊一情,顯非子虛,堪予採信。而證人李銘慶固於警詢 、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就付款細節所述未盡一致,分 別略稱:事後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7頁);於李建毅交貨時先給付半數之價款45萬元, 日後再透過黃斯斌轉交尾款予李建毅;係當場銀貨兩訖等語 (詳見重訴卷第187 、148 頁),然證人李銘慶關於付款細 節所述雖未盡一致,然此或係記憶模糊所致,因不影響基本 事實認定,尚難以此認其證述內容不可採。再者,觀諸附表 三編號7 、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建毅在與證人李銘 慶見面後,緊接於電話中交代證人黃斯斌向證人李銘慶收取 45萬元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桃檢102 偵23 239 號卷第162 、163 頁),與證人李銘慶於本院另案訊問 時所證此次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之交易當時僅給付45 萬元,尾款45萬元係事後再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一節相符, 應以此節較為可採,且依證人李銘慶之上開證述及參以附表 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見45萬元為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半價,堪認證人李銘慶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 李建毅所購買者為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無訛。又關於被告 與證人李銘慶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歷程,如附表
三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且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時 亦證稱:如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伊南下向李建 毅購買海洛因之途中想睡覺,所以伊就將車開進休息站等語 (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6頁反面),而被告先與李 建毅相約見面後,如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以隱晦之方式比較某種物品之品質,據此證人李銘慶於警 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蛋糕」是指 海洛因毒品,是伊跟被告說跟李建毅買到海洛因了,但尚未 拆封,還不知品質如何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 46頁反面),又如附表三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 李進興相約返回桃園之時間,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伊跟李 進興說伊大約12點會到家,請他該時再過來跟伊拿海洛因等 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150 頁反面);復如附表 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見 面後,證人李建毅請證人黃斯斌向被告收取45萬元;再如附 表三編號8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又與被告 聯繫、見面;再如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 李銘慶復緊接與證人黃斯斌相約;如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旋告知證人李建毅其已準備價款交 予證人黃斯斌;繼如附表三編號14、1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證人李銘慶與黃斯斌確認相約見面之時間;如附表三編號 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斯斌在與證人李銘慶見面前,再 次向證人李建毅確認所欲收取之款項為45萬元;末如附表三 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與證人黃斯斌相約 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 偵2323 9 號卷第57至59頁)。綜觀上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 容均與證人李銘慶前揭所證本次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大致相符 ,自可作為證人李銘慶前揭警詢、本院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 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證證人李銘慶之前揭證詞,應屬 實情,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伊有與李銘慶於101 年11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仔 」(按即證人李建毅)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次數為2 至3 次,伊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 公克,價格 大概80至90萬元,伊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其中101 年 11月14日那次的70多萬元的資金是伊提供的,而都是由李銘 慶跟「勇仔」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明確(詳見重訴卷第121 至 122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益徵證人李銘慶 上開所證有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被告合資 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 等節而非法持有乙節,核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據此,堪
認被告確與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1月14日向證人李建毅合資 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 ㈣另被告再與證人李銘慶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仍推由證人李 銘慶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 路三段上之7- 11 便利商店,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 之海洛因磚1 塊,惟證人李銘慶並未付款予證人李建毅,證 人李建毅告知證人李銘慶日後將價款交予證人黃斯斌,再由 證人黃斯斌轉交予證人李建毅,證人李建毅即當場交付海洛 因磚1 塊給證人李銘慶,嗣證人李銘慶返回桃園後,旋通知 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被告,被告即於101 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證人李銘慶上址住處,按合資比例將 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證人李銘慶,並取回等值 之海洛因,復由證人李銘慶與證人黃斯斌於同日中午,在其 上址住處將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90萬元交予證人黃斯斌以轉 交證人李建毅之事實,迭據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本院另案訊 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這次是伊與被告合資90萬向李建 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而由伊出面,於101 年11月26日晚上 7 時4 分許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 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 約只有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交給伊,伊當晚就將該海洛 因磚帶回伊桃園住處並通知被告取貨。之後被告來伊住處交 付他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伊,並按其出資比例將部分海 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3 包其中1 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 所剩餘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 頁;重訴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48 至149 頁), 證人李銘慶前開所證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時 間、地點、與被告之合資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主要基本 事實均為一致。此外,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其曾於101 年11 月26日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與證人李建毅交易價值90萬 元之海洛因磚1 塊乙節,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均證 稱:伊於101 年11月26日當日,曾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 三段上之7-11便利商店,與李銘慶交易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 洛因磚1 塊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61頁反 面、第162 頁),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非 確有其事,證人李建毅豈有無端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自 陷遭刑事追訴之可能,顯見證人李銘慶及李建毅前開所證曾 於101 年11月26日交易海洛因磚1 塊一情,顯非子虛,堪予 採信。而證人李銘慶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雖 就付款細節所述未盡一致,分別略稱:事後由黃斯斌轉交李 建毅(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7頁);於李建毅交貨
時先給付半數之價款45萬元,日後再透過黃斯斌轉交尾款予 李建毅;係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詳見重訴卷第187 頁、第14 8 頁),然證人李銘慶關於付款細節所述證雖未盡一致,然 此或係記憶模糊所致,因不影響基本事實認定,尚難以此認 其證述內容不可採。況且,依附表四編號5 至8 、13至17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相約見面後, 證人李建毅即致電證人黃斯斌,告知證人李銘慶與其見面, 並請證人黃斯斌前往證人李建毅處,且交代「像那天一樣, 一樣『匯』那個」,並隨即撥打電話給證人李銘慶確認「90 」之數字,而於翌日,證人黃斯斌果然與證人李銘慶相約見 面,證人李建毅固然未在電話中言明係託證人黃斯斌將證人 李銘慶購買海洛因之價款90萬元匯款予伊,惟證人李銘慶與 證人黃斯斌及證人李建毅於上揭對話中分別提及「匯」、「 90」「帳號」、「明細」等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4頁、第55頁),衡諸一般用 語,「匯」應為匯款之意,是一種金融機構提供將款項匯轉 給特定人的特定帳戶之服務,而如附表四編號7 、17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90」之數字,而如附表四編號6 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建毅請證人黃斯斌「像那天一樣,一 樣『匯』那個」,且依如附表四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前 後語句以觀,該「90」實為90萬元之簡稱無疑。而證人李建 毅又證稱本次同上次之匯款,又提及相同數字,堪認證人李 銘慶未於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當日即付清價款,係於 交易翌日始將該90萬元之價款交予證人黃斯斌,再由證人黃 斯斌匯款予證人李建毅。而關於證人李銘慶與被告合資向證 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先與證人李建毅相約見面,此據證 人李銘慶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李建毅打電話問伊何時要找他買海洛因,伊說要等 李進興那邊確定後,伊才能去跟他買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 23239 號卷第45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伊確定要與李進興合資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伊們已 經按出資比例湊到90萬元後,由伊打電話給李建毅說伊當日 會下去找他買1 塊海洛因磚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 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又如附表四編號6 中通監察譯文 所示,證人李建毅請證人黃斯斌向證人李銘慶收取價款;如 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證人李建毅向證人李銘慶確認其應 給付之價款為何,並告知證人李銘慶其已交代證人黃斯斌向 渠收款;復如附表四編號9 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 李銘慶又與被告相約見面,且證人李銘慶於警詢亦證稱:如
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李建毅問伊事實欄一 、㈡之海洛因磚之價款是否可在中午前處理好(按即付款之 意),伊說可以,李建毅就說把錢交給黃斯斌匯款給他即可 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6頁);又附表四編號 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再與證人黃斯斌相約見 面取款;如附表四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建毅 再次叮囑證人黃斯斌向證人李銘慶取款;如附表四編號15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斯斌即與證人李銘慶相約見面; 如附表四編號16、1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斯斌在收 款後要將款項匯予證人李建毅,請證人李建毅確認是否收到 該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表達對 某物品質之意見,據此證人李銘慶於警詢亦證稱:如附表四 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天女散花」是指伊向李建 毅購買而交給被告的海洛因磚有被稀釋過等語(詳見桃檢10 2 偵23239 號卷第46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見 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7至59頁)。綜參上情,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與證人李銘慶前揭所證本次交易海洛因 之緣由過程大致相符,自可作為證人李銘慶前揭警詢、本院 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證證人李銘 慶之前揭證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李銘慶於101 年11及12月 間合資向綽號「勇仔」(按即證人李建毅)之人購買過海洛 因磚,次數為2 至3 次,伊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 量約350 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伊這邊出資最多是70 幾萬元,都是由李銘慶跟「勇仔」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明確( 詳見重訴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 ),益徵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有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 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等節而非法持有乙節,核與實情相符, 而堪採信。據此,堪認被告確與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1月26 日向證人李建毅合資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而非 法共同持有之。
㈤又查,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本院 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㈢這次,被告 是101 年12月8 日跟伊說要買海洛因,伊就與被告合資90萬 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伊出資10餘萬,另外70多萬 由被告出資,而由伊負責聯繫購毒事宜。伊於101 年12月10 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李建毅之友人位於嘉義縣之住處內, 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 ,那次是銀貨兩訖。而伊回到桃園後請李進興過來拿他所購
買價值70多萬元之海洛因,扣案海洛因3 小包其中1 包是這 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 第偵字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重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 頁、第148 至149 頁),證人李銘慶所證關於購買毒品之種 類、數量、時間、地點、對象、與被告之合資比例及交易毒 品之歷程等節大致相符,雖觀諸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之種類、價錢等其他交易細節之隻字 片語,有證人李銘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建毅所持用序號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詳 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0至53頁),惟證人李銘慶上開 所證其曾於101 年12月10日與證人李建毅交易價值90萬元之 海洛因磚1 塊乙節,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 伊於101 年12月10日當日,曾與李銘慶交易交易價值90萬元 之海洛因磚1 塊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62 頁、第162 頁),衡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重,若 非確有其事,證人李建毅豈有無端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 自陷遭刑事處罰之必要,顯見證人李銘慶及李建毅前開所證 曾於101 年12月10日交易海洛因磚1 塊一情,應屬實情,堪 予採信。況且,細繹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證人李銘慶再與證人李建毅、黃斯斌密集進行會面聯繫後, 隨即證人李銘慶再與被告交約碰面,此與如附表三、四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毒交易模式 ,如出一轍。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核與證人李 銘慶前揭所證本次交易海洛因之緣由過程大致相符,自可作 為證人李銘慶前揭警詢、本院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 證被告有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磚1 塊證詞之補強證據,自足 徵證人李銘慶之前揭證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況且,被 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李銘慶於101 年11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仔」(按即證人李建毅)之人 購買過海洛因磚,次數為2 至3 次,伊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 磚,每塊重量約350 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伊這邊出 資最多是70幾萬元,都是由李銘慶跟「勇仔」聯繫購毒事宜 等語明確(詳見重訴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4 頁反面、第 125 頁反面),益徵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有與被告於事實欄 一、㈢所載時、地,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 元、毛重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等節而非法持有乙節,核與 實情相符,而堪採信。據此,堪認被告確與證人李銘慶於10 1 年12月10日向證人李建毅合資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 1 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
㈥另按合資購買毒品或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合資者或 委託人,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與合資者或委託人共 同持有該毒品,行為人如知情合資者或委託人之犯意為何, 並應分別情形論以合資者或委託人該當罪名之共同正犯,此 與販賣毒品行為中之賣出罪,係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有償將自己原所持有之毒品標的物予以處分交付相對人 ,屬於對向性正犯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21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 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 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 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 人李銘慶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101 年11月26 日晚間7 時許及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均係應被告之 合資購毒要求,而分別向證人李建毅購得海洛因磚1 塊、海 洛因磚1 塊及海洛因1 塊,且證人李建毅亦將前開毒品於前 開時間分別交付予證人李銘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證人李銘慶向證人李建毅分別於10 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及10 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等時間購入前開數量之海洛因之際 ,即與證人李銘慶共同持有之,堪認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就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證人李銘慶於10 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及101 年12月10日所合資購 得之海洛因,之後尚要依其等內部之出資比例為分配,仍無 礙於前開數量之海洛因於證人李建毅分別出賣並交付後,已 置於被告及證人李銘慶實力支配下而為持有海洛因犯行之共 同正犯之認定。
㈦再查,本件證人李建毅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 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 號車 道為警攔檢為搜索遭警方,曾扣得之粉塊狀物3 包等情,此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4559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24至
27頁、第40至41頁)。而證人李銘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 稱:扣案海洛因3 包,各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購入共3 塊 海洛因磚中的其中一部分,這3 包的來源應該是來自於不同 的海洛因磚,伊習慣每次購買海洛因都留存一點點做樣本等 語(詳見重訴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86 頁反面) 。再者,本件證人李建毅於101 年12月17日遭警方搜索之際 ,所扣得之粉塊狀物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 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空包裝總重: 1.0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 85.10 %,純質淨重4.6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2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存卷可憑(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178 頁),更 足徵證人李銘慶上揭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 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及證人李銘慶就 事實欄一、㈠、㈡、㈢合資所購得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各1 塊雖均未扣案,惟依證人李銘慶上開所 證其留存之扣案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計算,則被告 與證人李銘慶就各該次所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均已達 10公克以上,亦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