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69號
TYDM,103,易,669,201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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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進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進興明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簡稱「○○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 游詠成陳萬全游永慶游萬林等4 人所分別共有之土地 ,又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許可,不得佔有使用該土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2 年年初之不詳時間起,在該 土地上種植玉米等農作物,搭建工寮及堆置雜物,經告訴人 游詠成於102 年9 月9 日,前往該土地而發現上情,並於同 日請求龔進興停止佔用並騰空地上物,經游詠成於翌日(10 日)再次前往該土地,發覺龔進興竟未予理會而持續種植而 佔用土地,至102 年12月4 日止仍未清除堆置雜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 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將 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 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龔進興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游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龔進興固坦承曾在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土地上種 植玉米等農作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純粹是幫忙他人種植農作物,且工寮、雜物均非其搭建、堆 置云云。經查:
(一)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游詠成陳萬全游永慶游萬霖等4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之事實,有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 1 份、現場照片共9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 、29-31 、40-41 、46-49 、52、64-70 頁,本院易字卷第54-65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 年年初某日起,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在 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土地上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事實,雖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本 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 第154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詠成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瓦(所涉竊佔案件, 另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2號論罪科刑)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58、61頁,本院易字卷第141-145 、148 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前往案發現場履勘,以 確認遭竊佔之土地地號、範圍、面積及佔用之行為態樣等事 項;迄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至現場履勘時,土地上已長滿 雜草,高度約半人至一人高不等,無法辨識被告占用之部分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1、36-38 頁)。是被告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範 圍,是否確係坐落「○○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或係坐落該區域其他地號土地,已非無疑。
(三)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知,本罪 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 ,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 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 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 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 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 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 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而依告訴人游詠成於警詢、偵查中 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9-20 、29、31、52、64、 67-70 頁),被告於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玉米等農作物,其 植根較淺且容易拔除,此與果樹等農作物植根較深而不易移 除,顯然有別;況被告亦無另行架設圍籬、牆垣等排他性之 工作物以表彰其對該處具有支配權(證人游詠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前揭土地上之水泥柱、鐵絲網於其購得該土地時即 已存在,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是本 件被告於利用前揭土地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際,係以短暫性 、易排除、非排他之方式利用前揭土地,客觀上顯然並未該 土地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害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支 配權。從而被告上揭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於前揭土地 上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責所規範之「 竊佔」行為,尚屬有間,並不相符。
(四)另就被告被訴在該土地上搭建工寮、堆置雜物部分: 1.證人游詠成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許,其看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前揭土地 上澆菜、種植農作物、且土地上有木製工寮,並被堆置廢棄 物,其中工寮面積大約一坪左右,工寮有門且裡面有放辦公 桌,但因為前幾天有颱風,所以工寮的屋頂已經被掀到旁邊 的池塘裡面,而廢棄物是一些魚缸、垃圾、也有一些辦公桌 、椅子,廢棄物都堆放在工寮旁邊云云(見偵卷第8-9 、27 頁,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並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見偵卷第19、21、29-31 頁)。 2.惟證人游詠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2 年9 月9 日前3 年 ,其去看前揭土地時,就已經發現前揭土地上被搭建了3 間 工寮,其中2 間是另案被告郭瓦搭建,另一間靠近樹仁三街 路邊的工寮不知道是何人搭建;因為其於102 年9 月9 日看 到被告在前揭土地上澆菜、整地,所以認為被告亦有搭建工 寮、堆置雜物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背面)。 依證人游詠成前揭證述,於102 年9 月9 日前3 年,前揭土 地上已被人搭建工寮;且游詠成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搭建工寮 、堆置雜物之行為,自不能排除前揭土地上之工寮、雜物係 由被告以外之人搭建、堆置之可能。則被告縱於102 年9 月 9 日下午4 時許在前揭土地上澆菜、整地,亦無從特定在前 揭土地上搭建工寮、堆置雜物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揭土地,固然有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 情形,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雖可能造成土地利用上不 便,但並未達於以己力支配該土地(即排他性)之程度,與 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將被告此一民事上 之不法侵權行為,逕以刑法上之竊佔罪責相繩;而依卷存證 據,尚不足證明前揭土地上之工寮、雜物確為被告所搭建、 堆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竊佔範圍除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外,另包括同段194 、213 、214 地號土 地(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龔進興被訴竊佔「○○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 如上述,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 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論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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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