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張楠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RTA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RT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 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 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 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RTA於民國103 年12 月1 日持停留簽證來臺,於103 年12月15日行方不明,於10 5 年6 月7 日17時30分由苗栗縣專勤隊於苗栗縣銅鑼鄉臺13 線40.9K 旁查獲,經查為逾期停留之逃逸外勞,在臺逾期停 留共計1 年3 月9 日,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之情形,停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延長許可,交由 聲請人暫予收容,又相對人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 中,相對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服務處所,逃逸期間亦未 自行到案表達自行出境之意願、滯臺非法工作,仍有逃逸之 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是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於103 年12月15 日行方不明,在臺逾期停留1 年3 月9 日,於105 年6 月7 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停 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聲請人105 年6 月7 日移署中苗勤忠字第00000000號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同日移署中苗勤晏字第00000000號 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指紋卡資料影 本各1 份及調查筆錄影本2 份在卷足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行方不明,於停留期限屆滿前 未申請停留延長許可,違法停留1 年3 月9 日後始遭查獲, 遭查獲時其在臺無其他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 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 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 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停留,處分強 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 容人ARTA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