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536號
SCDA,105,續收,53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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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張楠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TRI SON(吳志山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TRI SO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 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 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 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O TRI SON 於民國 103 年2 月17日持外勞居留簽證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於10 5 年4 月9 日行方不明,於105 年6 月7 日10時40分遭移民 署新竹縣專勤隊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七街與復興三路東興國 中建案查獲,經查為逾期逃逸外勞,在臺逾期居留共計1 月 29日(59日),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之 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予以強制驅逐出國,交由聲請人暫予收容,又相對人現正由 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中,相對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 服務處所,逃逸期間亦未自行到案表達自行出境之意願、滯 臺非法工作,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是無法



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於105 年4 月9 日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59日,於105 年6 月7 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 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 年6 月7 日移署中竹縣○○○○00 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同日移署中竹縣勤龍字 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影本及調查 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 違法居留59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其在臺無其他親友等情 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 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 ,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 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 ,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 容人NGO TRI SON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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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