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9號
SCDA,105,交,19,201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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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吳金火
訴訟代理人 吳朝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5年1月12日嘉監裁字第裁70-Z2B04486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吳朝章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9日,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 3時28分許,行經限速 為100公里之該路段北上135.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國道高速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以器 號TC003797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 166公里 ,超速66公里,經國道警察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12日就前述 違規事實,以嘉監裁字第裁70-Z2B044863號裁決,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舉證相片上沒有車號及車型,警方舉證不足,且攔查點僅 於二公里內,原告時速若 166公里,員警不可能於二公里 內即可將原告攔查,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不服舉發曾提出陳述,就陳述理由舉發機關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 104年12月23日



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略以:『1.本案為 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797),偵 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 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 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 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 ,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 166公里即為證據,違規 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 ACG1798號車超速行駛 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2.次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 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 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 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相片。執勤員 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 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 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應依法裁處。』
2.經檢視違規採證光碟內容載述,錄音檔中可得知本案汽車 駕駛人吳朝章於警方當場攔查時,曾向警方辯稱其時速頂 多120幾公里,絕對不可能開到時速166公里;而於事後向 本所提出陳述單時,陳述內容又提及該車備有定速器,且 其時速當時定速在 100公里,可見本案駕駛人並不確定當 時真正的時速係多少,又如何肯定其不可能開到時速 166 公里。另有關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認為本案舉證 不足,沒車號、沒車型,及若時速 166公里不可能於二公 里內將其攔查等理由,根據錄音檔內容,警方攔查當時即 告知汽車駕駛人本案以雷射光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 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 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且於二公里內追上汽車駕 駛人車輛亦非難事。警方於回復陳述公文中又強調該測速 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僅能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 瞬間畫面,且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槍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定期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執勤員警係 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 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 166公里即為證據。若要求員警舉 發交通違規案件均應附採證照片,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 有相當大之負面影響。故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本案應維持原裁決處分。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敬請貴院予以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下同)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2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院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訴外人吳朝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 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訴外人吳朝章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逾六十公 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當時執行測 速之員警郭伯英到庭證稱:(問:〈提示舉發通知書〉本 件是否你舉發?)是;(問:你當天擔任什麼職務?)巡 邏職務。巡邏警車,兩個人巡邏,時間是0到4時;(問: 本件舉發的位置?)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當時警車 停在135.8 的避車彎;(問:上開路段有幾個車道、限速 ?)三個車道,速限 100;(問:如何發現本件違規車輛 ?)星期日,常常有飆車的情形,會在那邊取締車速較快 的車輛。當時我是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持雷射槍對準後 方來車。因為當時原告速度非常快。當時原告是在外側車 道,其他車道有車,大概二部,含原告車輛三部,一部在 外側車道在原告車輛前方有一段距離,另一部是在內側車 道;(問:內側車道的相對位置?)應該是在原告車輛的 左前側。(庭呈照片)左上方的小圖是測速雷射槍十字對 準的車輛。違規車輛是下方照片中中央比較亮的。當時測 速時我的視野是有三部車輛,不包含下方照片中左上方那 兩個白點所示的車輛,因那台車輛還在很後方,至於右側 下方有一台車輛,其中一台在內側車道,一台在原告前方 的外側車道。當時原告車輛附近我看到的就這四台車輛; (問:請說明雷射槍如何鎖定原告的車輛?)測速都是先 用肉眼判斷,哪一台車輛車速較快,較快的就持雷射槍對 準他進行測速,對準就是測速,是直線雷射,對準車頭按 下測速扳機,不到一秒的時間速度就會顯示出來。本件舉 發就是這樣操作的。違規人的速度 166非常快,其他車非 常慢,所以我當然會選擇違規人的車輛做測速;(問:依 照資料顯示本件舉發所用的測速槍,是用照相式的,本件 是否有清楚的拍照?)剛才提出的照片,這個就是拍照的



結果,但因為是晚上所以不清楚。我當時取締的行車影像 很清楚,車上都有行車影像,影像有攔查過程,行車影像 可以顯示。在原告車輛超越警車之前,有先切到中線車道 ,當時外側車道也有一輛車子,該輛車子車燈很亮有加裝 其他的燈,很容易區別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的車輛超 過警車之後是行駛在中線車道,我立即開車上前攔查;( 問:你攔查的過程?)我等原告車輛超越並行的外側車輛 之後,我是直接在路肩加速,超過與原告車輛並行之外側 車道的車輛,等原告車輛超過與原告並行的外側車輛之後 ,切入外側車道,將行駛在中線車道的原告車輛攔下;( 問:你如何確定測速槍所照的與欄停的是同一輛車?)當 我測速原告車輛超速之後,我就注意他的車,近一點的時 候,我確認是黑色賓士,頭一直注意原告車輛並發動警車 ,本來想直接攔下他,但原告又切到中線車道,我只好加 速去攔查,這期間我都只注意那輛車;(問:你攔查到原 告車輛之後,你有無給原告看你的測速槍所顯示的資料? )有;(問:測速槍顯示什麼資料?)時間、日期、測速 距離、速度;(問:舉發單所記載的時間是 3點28分,但 剛才你提供的檔案上面顯示 4點26分?)因單位的行車影 像都快一個小時。我出勤前都會調整,但行車紀錄器還是 會跳掉,只要一熄火再發動,它就會有一個小時的誤差; (問:剛才原告稱:原告是在內側被攔查,警車攔原告車 輛時是在中線車道,與你所述有不符?)原告超過外側車 輛確實是在中線,但我加速攔查時,原告有切到內側,我 有切到其他車道欄他,需要再看影片;…;(問:剛下車 的兩位警員?)1位是我,1位是小隊長鄒明宗。我在避車 彎開警示燈要攔查他的時候,他已經發現警車,有減速, 所以當時經過警車的時候,車速已經不是 166,但他的速 度還是很快,我攔查他的時候,我的車速已經是 140,且 我在避車彎也曾經有攔查過好幾台開到 170的,所以車輛 速度並不影響攔查等語明確,核與該雷射測速儀(槍)測 速擷取列印畫面所示,確有以紅色十字鎖定點瞄準測速之 目標車輛,及「Date:11/29/2015、Time:03:25:54、 Street Name:國一公路、TruCam Serial No:TC003739 、員警編號:2122、測量速度:166公里/小時(車頭)、 測量距離:640.8公尺、限速:100公里 /小時、攝取速度 :120公里/小時」等測速紀錄內容相符,並有雷射測速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舉 發過程錄音光碟結果,均與證人郭伯英警員前開證述情節 相合,詳情如下:




00:00起
員警:超速囉...
駕駛:沒有啦...沒有啦...怎麼有超速(均台語,以下同 )...
員警:166喔...
駕駛:沒有...我真正121而已....
員警:超速...
駕駛:沒有啦...我真正121而已....和人家平行...121而 已...
員警:麻煩你出示駕照和行照...(略)
03:16
駕駛:雷射槍拿出來給我看...
員警:我剛剛已經給你看了...
駕駛:太離譜了...
員警:來166
駕駛:166好...我的車號我的車號.... 員警:現場舉發不用車號...
駕駛:你那麼多車子怎麼知道那一台車子是我的... 員警:雷射槍那麼多車子只能測一台....
駕駛:你們說的沒有一個依據...如果照像有個相片我的 車號...
那麼多車...
05:50
員警:我們本來就是要依照程序去做事...
駕駛:你這麼會造成多少麻煩...
員警:超速是事實...
駕駛:說我120我承認你說160幾我不承認... 員警:出示雷射槍給你看了...如果你有問題監理站做申 訴...
08:25
駕駛:不要跟我說法條....我拒簽...
員警:麻煩你出示駕駛...駕駛在你手上...這邊只有行照 ...
駕駛:你們說這些有夠沒理...
13:30
員警:你不簽...
駕駛:不簽不要簽...證件還我就好...
員警:麻煩你路肩做個加速...
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準此,證人郭伯英於攔停稽查當時,既已將該雷射測速儀



(槍)顯示之數據及畫面提供訴外人吳朝章觀看確認,且 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自對系爭汽車測速至攔停,全 程監控,俱未離開其視線,嗣並就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 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 ,對於訴外人吳朝章之行車路線,及如何執行測速,暨如 何上前攔停等舉發經過,均能合理翔實說明,其證述內容 復與前揭書證及勘驗結果相符。且衡諸證人與原告或訴外 人吳朝章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 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或訴外人吳朝章,甘冒行政懲處及 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又無任何違背 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遍查卷內資料,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 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再以一 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 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是其證言 應屬真實可採。足見該雷射測速儀(槍)所顯示之時速16 6公里,測距640.8公尺等數值,確為證人於舉發當時所測 得訴外人吳朝章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無誤。
(四)次查,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 Hz照相式、廠 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3797、最大雷射光 功率:88.2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 期:104年7月 3日、有效期限:105年7月31日)等情,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可 證本件舉發訴外人吳朝章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 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 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 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準此,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 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 準確偵測之證據,是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 ,應堪憑採,原告上開辯詞,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五)綜上,原處分認訴外人吳朝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



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628元 (原告預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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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