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33號
SCDA,104,簡,33,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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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號
                  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彭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3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與第三人明星精工有限公司簽訂「 同意第三人所屬派遣人員進入原告廠區執行勤務」合約書, 並為第三人應遵守訴願人之作業人員工作規範等約定。第三 人明星精工有限公司自103年5月起非法僱用越南籍行蹤不明 外勞NGUYEN THI CUC(女,護照號碼:M0000000,譯名:阮 氏菊)、HO THI KIM ANH(女,護照號碼:M0000000,譯名 :胡氏金英)、DANG THI TUYET LAN(女,護照號碼:M000 000,譯名:鄧氏雪蘭)、BUI THI LOAN(女,護照號碼:M 0000000,譯名:裴氏鸞)、TRAN THI LOAN(女,護照號碼 :M0000000,譯名:陳氏欒)、PHAN THI THO(女,護照號 碼:M0000000,譯名:潘氏壽)、TRUONG THI NGOCCHI(女 ,護照號碼:M0000000,譯名:張氏玉芝)、PHAM THI LIE N(女,護照號碼:M0000000,譯名:范氏蓮)、TRAN THI HIEN(女,護照號碼:M0000000,譯名:陳氏賢)、NGUYEN VAN SON(男,護照號碼:M0000000,譯名:阮文山)等10 人進入原告登記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號從事 精密面板玻璃片檢驗工作,上述情事並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及本府查察人員於103 年11月26日當場查獲,經被告審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而以104年2月5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104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除應具備該條所 定之訴訟要件外,尚須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始係合法。所 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權 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 用。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 效途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 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等等,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47號裁定著有明文)。 是倘原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得以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 位或其他利益,且無其他更符合事實之有效途徑者,均屬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查本件原告公司收受被告機關違法 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雖業 已繳納罰鍰,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罰鍰之繳納與權利保 護必要性之內涵並不相斥,原告公司於繳納罰鍰後,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仍屬最有效之途徑,且原告公司 聲明勞動部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 發還已繳交罰鍰新台幣30萬元整等主張均得以補救並回復 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公司之訴訟顯合於權利保護之必要 性。
(二)又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 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 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 。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 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 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准原告公司 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公司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處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 33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據此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 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 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查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機關



之認定容留並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業已遭受法律上之 不利益,並繳納罰鍰在案,本件行政處分係屬已執行完畢 之處分無訛,惟原告公司遭被告機關認定有容留之情事而 因被告機關以行政處分裁處罰鍰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 公司之法律上利益處於被剝奪之狀態,是本件行政處分之 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自應准提起撤 銷之訴。
二、被告機關做成裁罰性行政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公司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嗣後於訴願決定前,亦未補正,是該裁罰 性行政處分顯應予以撤銷。本件被告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前, 僅參酌經查獲之非法外勞等之調查筆錄,顯非屬作成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等情。又雖原告公 司於查緝當日經查緝單位通知調查,惟未有被告機關曾以書 面通知原告公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記載原告公司究竟 違反何種法令及救濟途徑等之紀錄,且原告公司之人事主管 曾文美接受調查時對原告公司究係違反何法律等均表示不清 楚,是於接受調查時,原告公司之人事主管曾文美並不知將 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是根本不知從何處著手答辯,而根本無得認為係屬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並無合致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關於書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要式方式等要求,而 顯於法未合。故原告公司在裁罰性行政處分做成前,全無陳 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而嗣後於訴願時,被告機關亦無補正 。是原處分已屬違法裁罰且不能補正,應予撤銷。三、原告公司與明星精工有限公司僅有出借部分廠區之法律關係 ,並無合作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且明星精工有限公司所執 行之檢驗係受貨方即LG Display公司於收貨前之檢驗:(一)原告公司接受美商Apple 公司之採購契約生產玻璃,雙方 並於訂單中約定交貨予LG Display公司,是原告公司與美 商Apple公司與LG Display 公司間應成立有玻璃製品之供 貨契約,基於供貨契約及民法關於買賣契約買受方自行檢 查所受領之物等規範要求,LG Display公司自負有對玻璃 商品為收貨檢驗之義務,故原告公司生產完成並自行為品 管檢驗後,便由LG Display公司自行委託明星精工有限公 司為LG Display公司進行商品之收貨檢驗,至於明星精工 有限公司則為LG Display公司所委託為玻璃製品為收貨檢 驗之公司,雖收貨檢驗為LG Display公司之義務,與原告 公司無涉,惟玻璃製品因其脆弱、難以搬運之特性,為求 減少玻璃製品於搬運途中之耗損或髒汙,遂由原告公司出 借部分廠區供LG Display公司指定之檢驗公司即明星精工



有限公司為收貨檢驗之作業之用,故明星精工有限公司屬 受貨方(即LG Display公司)所委派之檢驗公司而非供貨 方(即原告公司)所委派之檢驗公司。
(二)原告公司於生產完成玻璃製品並自行為品管檢驗後,即出 貨予受貨方LG Display公司完成供貨契約之契約義務,而 LG Display公司於受貨時,則負有於民法關於買賣契約內 自行檢驗貨品之義務,故訴願決定書中所謂「訴願人於生 產玻璃並完成第1次檢驗,須由明星公司再進行第2次檢驗 確保產品無訛後,始能供貨予LG Display公司」顯有誤解 ,蓋收貨檢驗並非原告公司與LG Display公司間之供貨契 約義務,至於受貨方LG Display公司要為如何之驗貨流程 ,均與原告公司無涉,今原告公司僅協助無償出借部分廠 區予LG Display公司之委託檢驗公司,故訴願決定書認定 「明星公司於訴願人提供之廠區,僱用N君等人從事第2次 檢查玻璃工作,亦屬為完成訴願人供貨予LG Display公司 生產流程之一部分,訴願人尚難以其與明星公司間無委託 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執為免責之論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三)至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所約定之擔保本票,擔保之對象 為系爭合約之內容,該合約並非委任或承攬合約,無法就 此推論原告公司與明星精工有限公司間成立委任或承攬關 係,系爭由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之500 萬元 本票所擔保者乃明星精工有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內所約定 之出借廠區之使用規章及相關損害賠償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用,再者,況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均未有任何原告須 給付委任報酬或承攬報酬之約定,顯無法認為屬委任或承 攬契約,故被告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擔保本票約定即 推論而主張原告公司與明星精工有限公司有承攬或委任關 係,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原告公司並未符合容留之提供場地及服勞務等要件:(一)所謂容留應包含有提供場地及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等二要 件,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 000號 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 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 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 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



,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 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該函釋係主管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就業服務法關於容留及聘僱關係之 認定所為技術性補充規定,符合就業服務法意旨。依上開 實務見解,所謂容留應包含有提供場地及為其從事勞務或 工作等二要件。
(二)原告公司將系爭廠區無償借用予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使用後 ,對於該出借之區域即喪失使用管理之權限,原告公司並 無提供場地予非法外籍勞工,依原告公司與明星精工有限 公司於契約內定有使用規章及相關損害賠償規範,待明星 精工有限公司查驗商品完成後,應將廠區返還原告公司等 之內容,應認上開契約就該系爭廠區之使用部份,包含有 民法第464 條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故在該使用借貸契約 書所畫定之區域內,明星精工有限公司已取得占有標的物 之地位,進而具有使用收益及管領之權利,原告公司對於 該區域於契約期間內則已喪失使用管領之權利。(三)此外,依明星精工有限公司發予原告公司之聲明函內容表 明「明星精工向坤輝科技(股)公司借用客戶驗片區,經 同意後,此區域全權交由明星精工管理,且完全支配使用 ,坤輝科技(股)公司無權干涉明星精工於該區域之使用 」益證上開查驗商品之特定區域,業經原告公司借貸予明 星精工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對於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之 使用方式並未過問,原告公司僅得要求明星精工有限公司 合於該出借廠區使用之方法,對於勞工之選用,更無注意 義務之存在。既然告公司對於借予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之廠 區已無管領之權限,又何來有容許任何人停留之可能?原 訴願決定書僅以門牌號碼認定是否區域屬原告公司所有, 忽略該門牌號碼內各不同區域之實際使用管領之情形而恣 意認定原告公司對於上開門牌號碼內之所有區域均具有管 領之權限,顯於法有違。
(四)原告公司對於大門之管制,基於禮遇客戶LG Display公司 所委託檢驗之明星精工公司,對於明星精工公司之人員亦 未有嚴格之進出入管控,就進出入管制部分,明星精工有 限公司係為LG Display公司即原告公司客戶所指定之驗貨 公司,原告公司對於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之員工進出入時, 均未查證外勞之合法與否,僅需表明為明星精工有限公司 之員工,即放行進出,亦即明星精工有限公司對其員工具 有獨立之管制權限,根本不歸屬原告公司人員管理之範圍 ,原告公司並無立場對客戶公司所指定之驗貨廠商之員工 實施查核。再者,為求產品檢驗之客觀性,明星精工有限



公司於原告公司所借用之廠區內均獨立作業、獨立使用管 理,原告公司並未干涉亦無法干涉,雖於借用廠區內明星 精工有限公司之作業人員出入時,係利用工廠原有大門, 惟原告公司基於禮遇受貨方即LG Display公司之委託檢驗 廠商,且原告公司亦不知悉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作業人員之 名單,是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之作業人員於工廠大門進出入 並未有名單之管制,僅需表明為明星精工公司之人員,且 持有證件即可進出入,原告公司當然無得知悉有非法外勞 於原告公司所出借予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之區域內工作之情 形,且雖原告公司之守衛室只有一個,惟基於上述事由, 原告公司對於明星精工有限公司出入廠房之外勞,根本無 從查證身分是否合法之可能性。
(五)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係受LG Display公司之委託為驗貨,非 法外籍勞工並非為原告公司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公司與經 查獲之非法外勞間並未成立任何勞務契約,更遑論上開經 查獲之非法外勞有為原告公司服勞務或工作等情事,且由 查獲之非法外勞之工作以觀,所從事者為玻璃製品之收貨 檢驗,亦即所查獲之非法外勞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明星精 工有限公司。另雖被查獲之外籍勞工於筆錄內說「他們在 坤輝公司裡面工作」,惟查「在坤輝公司裡面工作」與「 為原告公司服勞務」顯屬二事,依外籍勞工之證詞,且輔 以非法外勞係於出借予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之廠區內查獲, 是僅可認為非法外勞認為其工作之地址為原告公司所有, 至於實際服勞務之對象為何則無法自此段證詞推論之。(六)就提供場地之要件而言,原告公司與明星精工有限公司簽 定包含有使用借貸性質之契約書後,於該使用借貸契約書 所畫定之區域內,明星精工有限公司已取得占有標的物之 地位而具使用收益及管領之權利,原告公司對於該區域於 契約期間內則已喪失使用管領之權利。是原告公司根本無 法提供場地予經查獲之非法外勞。再者,就為其從事勞務 或工作之要件而言,原告公司與經查獲之非法外勞間並未 成立任何勞務契約,與經查獲之非法外勞間並未存在任何 法律關係;且經查獲之非法外勞所從事者為玻璃製品之收 貨檢驗,係由客戶即受貨方所自行負責之義務,而非屬原 告公司品質管制之部分,其係由LG Display公司發包予明 星精工有限公司之業務,與原告公司之業務並無任何關連 性。況經查獲之非法外勞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明星精工有 限公司,此有新竹縣政府104年2月5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就明星公司聘雇非法外籍勞工從事玻璃片檢驗工 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裁處明星公司罰



鍰75萬元在案,是明星精工有限公司直接對該經查獲之非 法外勞為勞務分派及監督,該經查獲之非法外勞直接對明 星精工有限公司負責,為明星精工提供勞務,原告公司均 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內關於容留之要件。五、退萬步言,主觀上,原告公司對於非法外籍勞工進入出借予 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之廠區範圍並未有故意過失,被告機關做 成裁罰,顯於法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此為行政罰上之 基本原則,行政罰法7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收貨檢驗 工作係由明星精工有限公司承攬,故對其所僱用之工人,有 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原告公司僅出借廠房部分區域 ,至於明星精工有限公司如何僱請工人,原告公司實際無法 過問或審核該等勞工身分之合法性,且原告公司於法律上亦 與該等勞工無法律上之契約關係,對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亦無 契約約定而無得主動調查勞工之身分,原告公司實無對該等 勞工監督控制之可能性,原告公司對此未有任何之注意義務 存在,而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之可言 ,更遑論有故意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肆、被告則以: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 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 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73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 項,經被告於104年2月5日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 對其處以新台幣30萬元之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而原告業 已於系爭處分繳款期限前繳款,勘認系爭處分已因原告履行 其義務而執行完畢,其規制之效力即已消滅,系爭處分即因 執行完畢而不存在,系爭處分既已不存在,即無從再予撤銷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即欠缺 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應以其訴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之。二、訴外人明星精工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查獲之非法 外勞確係為原告提供勞務者:
(一)按,「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又承攬契約並無應以書面訂定之法律明文,乃因當事人 意思之一致而成立,…。本件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總包契約,達欣公司同意中 華基金會於工程進行中分項分階段發包,並依契約文件、 分包契約圖樣等,執行、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中華基金會 有權指定分包人,達欣公司應與該分包人簽訂分包契約。 」、「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 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 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 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 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 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 ,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249號、100年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為擔保 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此項保證金於 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自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29 號民事判決 闡釋甚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末按,「又按『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 文,就工程承攬而言,承攬人將工程交由履行輔助人代為 履行之情形在業界普遍,如果承攬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 意、過失不須負責,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行政管制目 的將落空,難以達成該法規範在立法上設計之規制功能, 因此,民法第224條規定關於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故 意、過失應予負責之規定,於政府採購法關於承攬人之行 政制裁上之注意義務,自得予以適用。」、「至於廠商之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任,本來廠商 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 執業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法 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4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判字第2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17號判 決參照。
(二)查原告與LG Display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生產LG



Display 訂製之玻璃商品,此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雖主 張依據其與訴外人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之 合約書第8 條證明明星公司係受LG Display委託為其檢驗 商品,並非為原告檢驗商品,然若如原告所述,明星公司 係受LG Display委託為其檢驗商品,衡情依明星公司與LG Display 之法律關係,自係由LG Display給付款項予明星 公司,與原告並無關係,何以明星公司要再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書,並就款項之給付義務加以明定。況依系爭合約 書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所有經乙方於甲方廠區 檢驗完成出貨品,若經甲方客戶LG Display收貨檢驗不良 者,乙方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依LG Display所受損害狀 況,支付LG Display等值金額……。乙方保證LG Display 不得向甲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基此,明星公司所 為之檢驗並非係為LG Display所為之收貨檢驗,實則明星 公司所為之檢驗係為原告商品之出貨檢驗,僅因定作人LG Display 指定由明星公司完成檢驗出貨商品之工作,故承 攬人原告始與明星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又為縮短報酬給 付流程,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由定作人LG Displa y 直接給付款項予明星公司,故系爭合約書應為次承攬契 約,故原告主張其係出借廠區供LG Display委請之明星公 司進行收貨檢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三)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明星公司開立 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合約履行之用,應認該擔保 金係屬履約保證金,亦即係次承攬人明星公司交付履約保 證金予原告,作為擔保明星公司對契約之履行,該履約保 證金須俟明星公司履約完畢始得返還。
(四)至原告雖提出之明星公司之聲明函主張:「明星公司係受 LG Display之委託從事檢驗工作,原告僅將廠區借予明星 公司使用」云云,惟明星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密切之業務關 係,其於本件訴訟係屬具有利害關係者,其所為證言偏袒 原告事所必然,是聲明函之內容其真實性即有可疑,顯然 係臨訟串供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明星公司就原告承攬LG Display之工作中有關檢驗出貨商品之次承攬契約,故明 星公司為原告之助手,亦即為其履行輔助人,故明星公司 雇用之非法外勞於原告之廠區從事檢驗工作,即係為原告 提供勞務,至為明灼。原告主張其出借廠區與明星公司, 該出借之廠區已非屬其管領云云,然原告對於使用借貸關 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勞工作之情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 人間無聘僱關係存在,且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按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 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揭示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 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 一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 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04號判決參照。(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欲禁止者,既為任何人未經許 可「容許」外國人「停留某處所」從事勞務工作,則其前 提,勢須該行為人對某處所能否容人停留工作一事,享有 容許與否之場所管領權限,並因此場所管領權之行使,未 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竟容許外國人未經許可在 其管領之場所內工作,始有其行為之不法性,而應受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及 本府查察人員於103年11月26日當場查獲有十名非法外勞 於原告登記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號從事精 密面板玻璃片檢驗工作,雖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主張,該 檢驗區係出借與明星公司,已非屬其所管領云云,惟查, 明星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實為次承攬契約, 是明星公司雇用之非法外勞即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所 為檢驗工作即屬勞務之提供,有實際工作之事實,雖該十 名非法外勞與原告間並無雇傭關係,然原告之行為業已該 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構成 要件,是被告對其違章之行為處以30萬元之罰鍰實屬合法 適當。
(三)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明星公司派遣之人員 出入原告公司仍應遵守其工廠之規範,且依查獲之十名非 法外勞所述,其出入原告公司仍須換證以進入廠區,並非 不受原告之門禁管制,足證明星公司派遣之非法外勞對於 檢驗廠區之進出、使用範圍等,均受原告之管理規劃決定 ,明星公司顯無自行支配之決定權限,是原告對本次查獲



之非法外勞實際工作之場所係有管領權限者,其竟容許外 國人未經許可在其管領之場所內工作,其行為顯具有不法 性而應受罰,故系爭處分應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明星精工有限公司合約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署專一竹縣霖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查獲外勞等談話筆錄、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第25-1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 兩造以前詞爭執,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端在於:(一)本件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二)被告以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為由,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原 告是否有「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有據?
一、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除應具備該條所定 之訴訟要件外,尚須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始係合法。所謂權 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 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權利保護必 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用。故如尋 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以達 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 益者等等,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裁字第02147 號裁定著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修正 理由說明中提及:「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依第一項意旨,應可提起撤銷訴訟。 」,亦即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行政處分原 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 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准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196 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是對於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若該「行政處分規範 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至於對於回 復原狀的理解,應係指得回復應有狀態,例如撤銷退學處分 ,得回復學籍,自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申言之,所謂「回復 原狀之可能性」乃指以自然之方式除去持續侵害權利之違法 狀態,回復因行政處分干涉權利而被違法變更之原先事實狀



態,其目的在於回復若未受到違法行政處分干涉權利、侵害 之情況下現應存在之狀態而言,該等狀態包括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均屬之,包括身份、資格、財產、等狀態之回復等均屬 之。經查:本件所指之回復原狀乃指回復原告未繳納罰鍰前 之財產狀態,是若經撤銷原處分後,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 罰鍰,則原告之整體財產仍具有回復原始狀態之可能性,故 本件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故被告稱本件罰鍰業經繳納完 畢,亦即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故已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 要性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容有誤會。
二、被告以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為由,裁罰原告,是否於法 有據?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行為,被告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 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 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查『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 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所規範,經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
(二)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之第42 條規定,固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然處罰前提仍應審究原 告是否確有該法第44條所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行為,而非僅得以原告行為會促成外國人違法從事工 作,足致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之惡害結果,即認應予處罰。就此而言: ⑴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條文義解釋乃指 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採相同之見解。由上開條文文義 及函釋內容可知,「非法容留」內含有三要件:一、未依



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二、「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三、「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由上開第二、三要件可知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容 留場所需具有主導性、主控性、管領性,且行為人(即受 處分人)乃勞務或工作之受領者。申言之,所謂「容許」 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某場所能否容留工作一事, 享有容許與否之主導、管領權限,亦即場域管領權,若對 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容許」停留該處所之管領權限 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自無需得其容許及查核,更 無從苛責其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性可言;其次,該等外 國人乃需「為行為人」而服勞務或工作,亦即受處分人( 即行為人)必須為勞務或工作之受領方。
⑵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之區分而言,依就業服務 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等語 ,相對於同法第44條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乃以「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作為規範內容,故其違法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與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為前提要件,反觀第44條規範 之對象,雖非如第57條以聘僱關係之雇主為限,但詳究其 所欲規範之違法行為態樣,仍有專屬其自身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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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星精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