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林慧萍
葉銀娥
黃瑞平
徐偉芳
蔡雅萍
向薇蕙
田秋霞
呂啟俊
曾秀桃
黃碧蓮
江岱叡
何玉妃
張正鏡
陳鍇宏
葉玉玲
林秋燕
熊苗芳
鄧雯文
何櫻枝
上原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 林京鴻律師
人
被 告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又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併列黃文仁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仁,併被告應 給付黃文仁新臺幣(下同)22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 林秋燕之請求內容,亦如黃文仁(以上見卷一第6、15頁) 。惟原告嗣發現黃文仁僅係本件所涉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原告 林秋燕,所指定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非契約當事人, 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庭撤回黃文仁之起訴,並本於原告 林秋燕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變更其此部分之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黃文仁、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燕451319元(見卷一第301 頁)。又原告原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8之1 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卷一第1、15頁);惟 嗣發現該筆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5年1月 28日為查封登記,被告已無從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 告乃當庭撤回原第1項聲明之請求,改請求以金錢賠償代之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之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6、1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撤回,皆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所為,而 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已有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所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其原有、未重測分割前之新竹市○○段 ○○○○0 ○0 ○0 地號土地辦理「迎旭山莊」建案興建, 而原告等19人分別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與被告個別訂定「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購「迎旭山莊」建案之預售屋 房地共18戶(原告江岱叡與何玉妃為共同買受而共有1戶) ,個別契約均載明公共設施應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被告並另 以廣告圖說標示該建案道路規劃、公園綠地及社區管理中心 位置等公共設施內容,以吸引原告等人購置預售屋,是該份 廣告圖說亦為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內容,故兩造間已就房
屋及其基地、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成立預 售屋買賣契約,被告即負有移轉登記原告所買受之上開建物 、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亦以該公 共設施之社區道路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繪製建築圖說、申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豈料建案完工後,被告僅就個別房屋 占用基地辦理複丈、分割,使個別原告取得其購買房地之單 獨所有權,但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社區道路暨其所占用之土 地即重測分割後之系爭8之1地號土地,迄未辦理點交,仍登 記為被告所有,依約被告本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買受人。而因系爭社區共有184戶,是依約被告本 應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各戶買受人應有部分各184 分之1,惟因該筆土地業經查封登記,被告就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而該筆土地有 1,678.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400元,合 計3,928萬7,898元,因該社區共有184戶,則原告每戶可請 求損害賠償21萬3,521元(即3,928萬7,898元÷18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分割後之同段8、8之27、8之64 、8之65、8之95、8之104、8之105、8之106、8之145及8之 23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筆土地),均亦屬系爭社區 內公共設施之用地及法定空地,同亦為原告上開預售屋買賣 之土地標的,依約被告本應一併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卻 遲未辦理,且已因被告積欠稅款等情事而出售並完成移轉登 記予他人,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10筆土地共計4,370.67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合計8,304萬2, 730元,原告每戶可請求損害賠償45萬1,319元(即8,304萬 2,730元÷184)。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及第226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戶21 萬3,521元及45萬1,319元及其利息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就系爭10筆土地以其目前之公告現 值計算其價值,除以184戶,每戶所得之金額外,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多份、 建案廣告2份、建案建築圖說、新竹市政府工使字第474號 及第475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迎旭山莊第一期及第二期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暨圖說各1份 、系爭社區95年4月15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一份(均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 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有 之系爭8之1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目前已 因被告之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聲請,業於 105年1月2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請地政機關辦 妥查封登記,被告即喪失對於該筆土地之處分權能;另系爭 10筆土地亦已非被告所有,均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 按(見卷二第11頁、卷一第242至253頁),可見被告對於上 開系爭土地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其等本應受移 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金額,即屬有據。因系爭8-1 地號土地,面積為1,678.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萬3,400元之情,有該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 二第11頁),是其價值為3,928萬7,898元,且因該社區共有 184戶,則原告每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為21萬3,521 元(即3,928萬7,898元÷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因原告江岱叡、何玉妃係其中一戶之共同買受人,是其二人 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各為106760元(即213,521÷2) ;至就系爭10筆土地部分,因其等之土地總面積共為2,691. 7平方公尺(非原告所主張之4,370.67平方公尺),且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之情,有系爭10筆土地之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42至253頁),是該十筆土地 之價值合計為51,142,300元(即19000元×2,691.7平方公尺 ),則原告每戶可請求損害賠償277,947元(即51,142,300 元÷184),而原告江岱叡、何玉妃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38,973元(即277,947元÷2)。是經加總後,原告每 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91,468元(即21萬3,521元 +27萬7,947元),且其中原告江岱叡、何玉妃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各為245,733元(即106760元+138,973 元),並如附表一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致之損害,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 利息,尚無不合。又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被告無法移轉所有 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3月18日(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系 爭8 -1地號土地被告無法移轉所有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因原告該部分係自其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始變更為請求 損害賠償,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係自原告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算( 見原告提出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及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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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 本金(新臺幣)│利息(新臺幣)│
├────────────┼────────┼───────┤
│林慧萍、葉銀娥、黃瑞平、│各49萬1468元 │其中277,947元 │
│徐偉芳、蔡雅萍、向薇蕙、│ │自105年3月18日│
│田秋霞、呂啟俊、曾秀桃、│ │起,其中213,52│
│黃碧蓮、張正鏡、陳鍇宏、│ │1元自105年6月5│
│葉玉玲、熊苗芳、鄧雯文、│ │起,均至清償日│
│何櫻枝、林秋燕 │ │止,按年息百分│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江岱叡、何玉妃 │各24萬5733元 │其中138,973元 │
│ │ │自105年3月18日│
│ │ │起,其中106,76│
│ │ │0元自105年6月5│
│ │ │日起,均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
│ │ │息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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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應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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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慧萍、葉銀娥、黃瑞平、│16萬,4000元 │
│徐偉芳、蔡雅萍、向薇蕙、│ │
│田秋霞、呂啟俊、曾秀桃、│ │
│黃碧蓮、張正鏡、陳鍇宏、│ │
│葉玉玲、熊苗芳、鄧雯文、│ │
│何櫻枝、林秋燕 │ │
├────────────┼────────┤
│江岱叡、何玉妃 │8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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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原 告 │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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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慧萍、葉銀娥、黃瑞平、│各21萬3521元 │
│徐偉芳、蔡雅萍、向薇蕙、│ │
│田秋霞、呂啟俊、曾秀桃、│ │
│黃碧蓮、張正鏡、陳鍇宏、│ │
│葉玉玲、熊苗芳、鄧雯文、│ │
│何櫻枝、林秋燕 │ │
├────────────┼────────┤
│江岱叡、何玉妃 │各10萬6,760元 │
└────────────┴────────┘
附表四:
┌────────────┬────────┐
│ 原 告 │ 金額(新臺幣)│
├────────────┼────────┤
│林慧萍、葉銀娥、黃瑞平、│45萬1,319元 │
│徐偉芳、蔡雅萍、向薇蕙、│ │
│田秋霞、呂啟俊、曾秀桃、│ │
│黃碧蓮、張正鏡、陳鍇宏、│ │
│葉玉玲、熊苗芳、鄧雯文、│ │
│何櫻枝、林秋燕 │ │
├────────────┼────────┤
│江岱叡、何玉妃 │22萬5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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