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8號
SCDV,105,重訴,28,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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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佩賢
被   告 卓美枝
      劉耿宏
上 一 人       43號
訴訟代理人 黃瓈毅
被   告 柯欣妤
      曾偉岳
      葉華光
      王凱慶
      陳芬遠
      陳昱伍
      施恩助
兼上一人訴 賴敏枝
訟代理人        號7樓
被   告 蔡明益
      徐慶儒
      邱柏儒
      黃佑霖
      黃振銓
      魏碧慧
      官佩玉
      徐建中
      林彥旻
      翁世哲
      莊凱雯
      林美月
      曾世仁
      林玄章
      李啟祥
      詹鈞翔
      陳逸凡
      包文輝
      施淑芳
      邱富川
      王貴美
      曾柏坤
      蔡美蘭
      謝素萍
      池曉雲
      林明正
      郭禮榮
      連雅慧
      宗守羽
      柯姿利
      劉垂德
      王慶輝
      吳彩彤
      吳思佩
      陳勝隆
      張麗真
      潘靜如
      林彥宏
      李珮瑜
      盧羿彣
      湯立民
      曾錦貞
      許致嘉
      黃朝賢
      許婷婷
      王芃
      洪大鈞
      林志信
      沈桂因
      游國書
      許詩妤
      吳易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鏇
被   告 顏碧君
      黃振勛
      傅政芳
      江淑蘭
      許志章
      林鈺凱
      王慶民
      邱秀燕
      葉雅琴
      吳美惠
      林慈傑
      江淑芳
      魏煋陽即魏志明
      吳易勳
      楊珍怡
      吳慶堂
      黃慈芳
      林美雯
      李京兆
      廖家珍
      余蕙玲
      陳世偉
      劉美鳳
      潘柏維
      劉明治
      李胤禎
      吳孟珊
      古淑玲
      勳涵
      張彣堂
      陳家慶
      劉家楹
      張順傑
      羅佳棋
      李弘斌
      林烜輝
      陳佩汶
      王俊立
      黃愛真
      鍾毓倫
      江靜宜
      阮東憲
      林煒力
      羅聖琳
      陳力輔
      張碩芬
      賴美玉
      陳信良
      鄭光輝
      李柏翰
      胡立人
      楊雯如
上 一 人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范朋峰
被   告 李佳樺
      曹瑀芹
被告兼前列被告曾偉岳葉華光陳芬遠徐慶儒徐建中
鈞翔、邱富川池曉雲林明正郭禮榮劉垂德王慶輝、吳
彩彤、潘靜如林彥宏李珮瑜盧羿彣湯立民許致嘉、黃
朝賢、許婷婷林志信游國書許詩妤傅政芳江淑蘭、江
淑芳、吳孟珊、張順傑、羅佳棋、鍾毓倫、楊雯如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    伍紹賢
被告兼前列被告黃佑霖黃振銓林玄章李啟祥王貴美、葉
雅琴、吳美惠李京兆廖家珍劉美鳳劉明治勳涵、陳
家慶、陳佩汶、江靜宜、阮東憲、陳信良、鄭光輝、胡立人、曹
瑀芹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王筱婷
兼上一人訴
訴訟代理人 宋勇毅
被   告 林曉英
被告兼前列被告卓美枝劉耿宏葉華光陳芬遠施恩助、賴
敏枝、蔡明益黃振銓徐建中林彥旻翁世哲林美月、曾
柏坤、謝素萍林明正郭禮榮王慶輝吳彩彤陳勝隆、張
麗真、林彥宏李珮瑜、伍紹賢、黃朝賢許婷婷林志信、游
國書、許詩妤吳易修江淑蘭許志章林美雯余蕙玲、吳
孟珊、吳昇峰、古淑玲勳涵、李弘斌、王俊立、黃愛真、李
佳樺、曹瑀芹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凌淵
被   告 房玉燕
      石宗哲
      余鑒洋
      陳雅煖
      吳虹慧
      施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0四點七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 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本件被告卓美枝、黃凌淵、劉耿宏柯欣妤王凱慶、陳昱 伍、施恩助賴敏枝蔡明益邱柏儒黃佑霖黃振銓魏碧慧官佩玉林彥旻翁世哲莊凱雯林美月、曾世 仁、林玄章李啟祥陳逸凡包文輝施淑芳王貴美曾柏坤蔡美蘭謝素萍連雅慧宗守羽柯姿利、吳思 佩、陳勝隆張麗真曾錦貞王芃洪大鈞沈桂因、吳 易修、顏碧君黃振勛許志章林鈺凱王慶民邱秀燕葉雅琴吳美惠林慈傑魏煋陽即魏志明吳易勳、楊 珍怡、吳慶堂黃慈芳林美雯李京兆廖家珍余蕙玲陳世偉劉美鳳潘柏維劉明治李胤禎古淑玲 勳涵、張彣堂、陳家慶、李弘斌、林烜輝、陳佩汶、王俊立 、黃愛真、江靜宜、阮東憲、林煒力、羅聖琳、陳力輔、張 碩芬、賴美玉、陳信良、鄭光輝、李柏翰、胡立人、李佳樺 、曹瑀芹、林曉英、王筱婷、宋勇毅、吳昇峰、房玉燕、石 宗哲、余鑒洋、陳雅煖、吳虹慧、施啟揚、劉家楹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8-227地號土地)係於103年5月間因拍賣而取 得,位於被告等人所居住之山湖戀社區內,為被告等人共有 之系爭土地及社區內住戶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出入須籍由社區內之新竹市明湖路二段1200巷道即系爭



土地通行。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應符合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不生任何影響, 且系爭土地現為山湖戀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中,無需重新開闢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所有之8-22 7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擬於其上興建集合式住宅 ,然於103年8月申請建築線,遭建管單位以建築基地面臨私 設通路為由,要求原告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而未能 與被告達成協議,致上開建案觸礁延宕多日。又原告係為申 請建築指示線,故通行道路之寬度應有4米始足。爰依民法 第787條請求確認通行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黃凌淵、卓美枝劉耿宏葉華光陳芬遠施恩助賴敏枝蔡明益黃振銓徐建中林彥旻翁世哲、林美 月、曾柏坤謝素萍林明正郭禮榮王慶輝吳彩彤陳勝隆張麗真林彥宏李珮瑜、伍紹賢、黃朝賢、許婷 婷、林志信游國書許詩妤吳易修江淑蘭許志章林美雯余蕙玲吳孟珊、吳昇峰、古淑玲勳涵、李弘 斌、王俊立、黃愛真、李佳樺、曹瑀芹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就8-227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 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如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應予補償,且應 提出施工期間相關配套措施以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柯欣妤王凱慶陳昱伍邱柏儒魏碧慧官佩玉莊凱雯曾世仁陳逸凡包文輝施淑芳蔡美蘭、連雅 慧、宗守羽柯姿利吳思佩曾錦貞王芃洪大鈞、沈 桂因、顏碧君黃振勛林鈺凱王慶民邱秀燕林慈傑魏煋陽即魏志明吳易勳楊珍怡吳慶堂黃慈芳、陳 世偉、李胤禎、張彣堂、林烜輝、林煒力、羅聖琳、陳力輔 、張碩芬、賴美玉、李柏翰、林曉英、房玉燕、石宗哲、余 鑒洋、陳雅煖、吳虹慧、施啟揚、劉家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為8-2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及山湖戀社區內南湖段8-5、8-236地號 等土地均屬8-227地號土地之周圍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 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原告所有之8-22 7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均為位於新竹市山湖戀 社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8-227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始能連接附近公路之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並 經本院於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認原告所有之8-227地號土地確屬 袋地,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六、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 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 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 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 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 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 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 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亦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 8-227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89.49平方公尺,前 臨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編列為新竹市明湖 路1200巷道,現舖設柏油路面供山河戀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使 用。另原告擬於系爭8-22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為申請建 築指示線及對外出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業經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衡 諸土地之地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 原則等各情,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04.74平方公尺 之通行方式,除足供原告通行及建築使用外,且能發揮其所 有土地袋地之經濟效用,而利用原供被告等山湖戀社區住戶 通行之既成巷道即系爭土地通行之方式,應對周圍鄰地所造 成之損害為最小,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 之處所,且到庭之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自堪認此方案為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8-2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達其建築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04.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應屬有據。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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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