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姸瑀
楊雅婷
被 告 劉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償還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 11條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 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2月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543200000009018號,借款利率 固定為百分之17,計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1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貸款548, 124元(其中493,768元為本金、54,356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 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0年6月27日 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債權,並有債權讓與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及債權讓與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消費者貸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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