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6號
SCDV,105,訴,276,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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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曾月雲 
訴訟代理人 洪日盛 
被   告 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羽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訴外人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下稱紘儀公司)購買骨灰罐10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原告已完成價金給付,惟被告竟違反兩造約定,私自 向訴外人靜蓮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廉價之骨灰罐,且未將購得 骨灰罐交付原告,違背其任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然查,被告之 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其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向臺 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臺北地院10 5 年4 月12日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 足徵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應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於10 5 年5 月19日到場陳稱:被告所屬業務員來伊家中談本件代 購骨灰罐事宜,履約過程皆依被告指示辦理,伊尚親自到紘 儀公司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營業處看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足見兩造應無對代購骨灰罐一事訂立債務履行地 。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並已具狀抗 辯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56、74頁),難認本 件有應訴管轄之適用。從而,依首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 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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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